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重抗,23,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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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3號
抗告人陳戊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豊森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非未上訴,只是誤用(誤解)再審法規條文,未察覺再審有判決確定始可之規定。抗告人之民國113年1月26日書狀即係上訴狀,抗告人誤解再審為重新審判,請准予補繳上訴費用,由嘉義地院重新審判或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當事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參照)。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法院認有上開但書所定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於113年1月2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一節,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綦詳,抗告人於113年2月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亦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原審卷第9頁)可稽,則依前揭說明,不論抗告人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各款規定情形是否實在,係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准駁應以判決為之,原審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即有未合。至於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係就上訴人已依法就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未依法補具上訴理由書,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之情形,認縱令該第二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不能認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核與本件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外,亦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而非合法與否之問題。
 ㈢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李素靖

法官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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