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重抗,7,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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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7號
再 抗告 人 陳蔡秀錦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陳明揚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又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對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雖提出委任其兒子陳明揚之委任狀,惟未表明陳明揚具律師資格,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再抗告人固另具狀略以:提起再抗告需委任律師,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第16條之訴訟權,及第23條之基本人權限制等規定云云。

惟按提起再抗告,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第4項定有明文。

參以該條增訂理由所載「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應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再為抗告」等語,可知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提起再抗告應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處,而此應由具有法律專業能力者始能勝任,若任令未具備法律專業能力者得提起再抗告,而無法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將導致訴訟資源之浪費,並影響司法資源之妥善分配。

是前揭民事訴訟法關於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規定,係屬合理之立法裁量範圍,再抗告人主張前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等規定等語,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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