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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奎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有福(即杜建益之承受訴訟人)
杜林麗園(即杜建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李柏宏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杜有福、杜林麗園為上訴人即被告杜建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段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杜建益於上訴後之民國111年6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杜澤鉅、杜澤芊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881號准予備查在案,而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母杜有福、杜林麗園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臺南地院函文(本院卷二第17、21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綦詳,則杜有福、杜林麗園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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