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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有福(即杜建益之承受訴訟人)
杜林麗園(即杜建益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杜建益於民國111年1月5日對原審法院107年度金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6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萬8,716元,該裁定業於111年4月2日送達杜建益(本院卷一第165頁,111年3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杜建益未就前開裁定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亦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有原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卷二第39-45頁)在卷可佐,則依首揭說明,杜建益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於111年6月27日死亡後,亦經本院裁定由杜有福、杜林麗園為其承受訴訟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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