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金上簡易,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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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簡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仲霖
被上訴人 高玉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55號),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某檳榔攤,約定以一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及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採親自面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義」之成年男子。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後,先用上訴人個人資料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icash電子支付帳號號,並綁定系爭帳戶後,於111年6月1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漢偉」之人與被上訴人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管道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5日下午2時6分許,將5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被上訴人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我也是被騙的一方,我沒有拿到被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要我賠償這些錢,我沒有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50萬元款項乙節,業據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自屬真實。

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及個人身分證件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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