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金上簡易,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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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簡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素貞   
被上訴人    林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52號),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其應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無合理信任關係之他人,代為收受、提領及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至臺南市○○區之元大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之人員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該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提領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復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約定處所由對方拿取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以,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訴人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表】:
編號匯款人
匯款情形
匯(入)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款項之帳戶
 ⒈
林耿德真實姓名等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
察官,向劉素貞佯稱健
保費使用異常,致劉素
貞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12月20日
12時58分
35萬元
◎元大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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