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陳彥螢、鄭素梅、陳昱蓁受詐騙集團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彥螢、鄭素梅、陳昱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 六、據上論結,原告等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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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8、19、22號
原 告 陳彥螢
鄭素梅
陳昱蓁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432、448、4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螢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素梅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蓁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8、19、22號事件,原告陳彥螢、鄭素梅、陳昱蓁,各以被告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同一犯罪事實,為主張侵權行為之基礎,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得以一訴為主張,依前揭規定,爰將上開訴訟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到場原告陳彥螢、鄭素梅、陳昱蓁之聲請,各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陳彥螢、鄭素梅、陳昱蓁受詐騙集團之詐騙,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10萬元、1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帳戶,被告經檢察官查證確有參與犯行,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不法侵害伊等權利,致伊等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爰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除陳昱蓁外,分別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犯罪人士使用,犯罪人士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同時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至同月3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博安」之成年男子指示,先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將來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並開啟上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及綁定約定帳戶,嗣而於同年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00大樓前,將前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告知該男子,嗣該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故意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不法詐騙原告等,致原告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3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侵害原告財產權等情,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白在卷(原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卷第242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稽。
足認原告等之主張已非無據。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參(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8號卷第93頁、第19號卷第95頁、第22號卷第9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等所主張其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等分別有3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損害乙情,視同自認,原告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彥螢、鄭素梅、陳昱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除陳昱蓁外,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等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侵權行為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彥螢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陳彥螢加入後,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在泛大西洋基金會投資云云,致陳彥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 9時28分許 3萬元 2 鄭素梅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鄭素梅加入後,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在大西洋基金會投資云云,致鄭素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 9時15分許 10萬元 3 陳昱蓁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仁」、「淇淇」與陳昱蓁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APP「Flow Traders」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陳昱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 13時37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本院案號 原告 請求賠償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8號 陳彥螢 3萬元 112年11月4日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9號 鄭素梅 10萬元 112年11月25日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22號 陳昱蓁 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證據 1 陳彥螢 ①陳彥螢111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營偵2488卷P17-18)。
②陳彥螢與暱稱「林蘇怡」、「General Atlantic-錢永佑」、「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686」、「陳振國」(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營偵2488卷P39-41)。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營偵2488卷P19-21、25-26、29)。
④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7165卷P29反面、警8604卷P14反面、警6284卷P34、警4579卷P114)。
2 鄭素梅 ①鄭素梅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警6284卷P3-7)。
②鄭素梅與暱稱「陳振國」(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284卷P19-27)。
③○○區農會匯款回條(警6284卷P17)。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284卷P53-63)。
⑤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7165卷P30反面、警8604卷P15反面、警6284卷P36、警4579卷P115)。
3 陳昱蓁 ①陳昱蓁111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營偵1102卷P37-42)。
②陳昱蓁提供之儲值紀錄(營偵1102卷P48)。
③彰化縣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營偵1102卷P43、45、49-50)。
④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警7942卷P36反面、警6631卷P43-50、警7580卷P83-90、警5541卷P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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