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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30號
原 告 柳羿伻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
被 告 杜昀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29頁),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之金額減縮為9萬9,9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及「蔣教授」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掩飾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晚間6時41分,以Messenger與伊交談,自稱為蝦皮購物客服,佯稱要簽署誠信保障協議才能進行交易,且有開啟個資之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37分、同日晚間7時40分,分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1元、4萬9,987元至訴外人蔡建和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蔡建和之郵局帳戶)內,「阿瑞」及「蔣教授」於確認前揭款項轉入後,即指示擔任車手之被告前去提領款項,由「阿瑞」將蔡建和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並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郵局,由被告使用該郵局自動櫃員機,於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56分,自蔡建和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提領10萬元,致伊求償無著,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伊有意願賠償,但要分期付款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47號、4666號、6047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87-120頁),而被告因有上開詐欺及洗錢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因被告不服刑度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後查證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查本案綽號「阿瑞」、「蔣教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9萬9,968元匯入蔡建和之郵局帳戶,嗣上開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各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達到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即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9萬9,968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萬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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