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金簡易,6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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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3號
原      告  林和志   

訴訟代理人  林森賓 
被      告  黃玟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璋、黃○翔為兄妹關係。
被告經由黃○翔轉知而獲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黃○璋或其他不詳姓名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後交付,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且其知悉黃○璋曾因提供帳戶而犯詐欺罪,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黃○璋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能遭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仍與黃○璋、黃○翔、訴外人陳○霖、唐○鈞(綽號「阿彥」)或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黃○璋作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黃○璋取得該帳戶後,即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結識伊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伊佯稱:可透過「○○金控」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伊誤信為真,而於110年11月10日13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致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查明屬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1、282、2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
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本件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不法者充作詐騙匯
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併為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致原
告遭詐騙集團所佯稱投資外匯獲利云之錯誤,將15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嗣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本件各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詐欺行為之
一部分,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達到詐取原告財
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即應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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