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金簡易,6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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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7號
原      告  陳國珍   
被      告  王力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等物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或所提供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再由該成年成員轉交予其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但伊沒錢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情形
匯(入)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款項之帳戶
 ⒈
陳國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
結識陳國珍,並向其佯
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匯款
⑴111年9月27日
⑵111年10月3日
⑶111年10月3日
⑷111年10月3日
→1萬6000元
→1萬元
→5萬元
→5萬元
合計:12萬6000元
◎國泰世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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