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金簡易,7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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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1號
原      告  蔡淑媛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林軒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4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轉匯贓款之用,並擔任轉匯被害人被騙匯入該帳戶內贓款之工作。

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投資廣告吸引伊加為好友後,向伊佯稱:可藉由其所推薦之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7日10時37分,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伊事後始知受騙等情。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案犯行,因而涉犯洗錢防治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9、1322、1376、158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7、468、469、47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3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嗣上開款項旋遭被告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轉至約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去向,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各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達到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即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30萬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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