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80號
原 告 謝志揚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薛斐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在其臺南市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黃小蕙」之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手續。
嗣「黃小蕙」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透過LINE及網址http;
//www.vfkjSueqjoq.com網站,向原告騙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4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將該筆款項轉匯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3年2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