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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雅玲 住苗栗縣○○鎮○○里○○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丁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76號),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日受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誆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110年2月19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丁健良所開立,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或提領殆盡,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85條並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一項)。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二項)。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案件查明屬實,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在案,且原告受詐騙後,分別於110年2月19日先後匯款15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亦有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誤。
被告復已自承:我當時缺錢,在網站上看到可以用存摺換現金,就是要我把帳戶資料寄過去,當時沒想那麼多,想說有錢就好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36頁),足見被告係直接以金融帳戶換取金錢,任由他人以被告之帳戶作為詐欺取得贓款使用,堪認其確有參與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行甚明,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幫助人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35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2年9月2日對被告發生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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