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求為判決: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二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各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R
- 三、證據:戶籍謄本三件、醫療費收據十一件、葬喪費收據五件。
-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陳述:
- (一)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喪葬費用等單據無意見。
- (二)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許,雖開車經過上開現場,惟並未
- (三)其餘引用刑案之答辯理由。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R
- 三、另證人林陳翠柳於警訊時雖證稱:「我在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早上七點
- 四、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 (一)喪葬費用部分:
- (二)醫療費用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保險對
-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乙○○為被害人之次男、甲○○為被害人之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一百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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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K
原 告 乙 ○ ○
甲 ○ ○
丁 ○○○
被 告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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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七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百零玖萬肆仟貳佰拾貳元,給付原告甲○○、丁○○○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甲○○、丁○○○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各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R-九七四三自小貨車,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路由東往南行駛,途經嘉義縣嘉一六六線中洋路與月潭路口處,疏於注意,撞及原告之母李盧擔,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四月十五日不治死亡,因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二條、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為李盧擔支出之醫療費新台幣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喪葬費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二元。
賠償原告甲○○、丁○○○二人精神慰藉金各一百萬元。
三、證據:戶籍謄本三件、醫療費收據十一件、葬喪費收據五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喪葬費用等單據無意見。
(二)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許,雖開車經過上開現場,惟並未撞到原告之母,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其餘引用刑案之答辯理由。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調閱甲○○、丁○○○、乙○○、丙○○八十六年度之所得稅申報及財產歸戶資料,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八十六年度偵第二七六五號丙○○過失致死全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R-九七四三號自小貨車,在嘉義縣新港鄉嘉一六六線中洋路與月潭路口處,疏於注意,而撞及原告之母李盧擔,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四月十五日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乙○○為李盧擔支出之醫療費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喪葬費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二元;
給付原告甲○○、丁○○○二人精神慰藉金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許,雖開車經過上開現場,惟並未撞到原告之母,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R-九七四三號自小貨車,途經嘉義縣新港鄉嘉一六六線中洋路與月潭路口時,疏未注意而擦撞自新港鄉○○村○○路由北往南之原告之母李盧擔,致其倒地,因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二四五號卷)。
被告雖否認之,並辯稱:其開車至案發現場時,因見原告之母李盧擔跌倒在路中,車輛無法通行,又基於好心救人之動機,下車將李盧擔攙扶至路旁,適其岳母林葉素蓮路過,乃央請林葉素蓮將李盧擔送醫,其未撞及李盧擔云云。
惟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證人李政雄於警訊時證稱:「我在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左右,在中洋路與月潭路口看到那部小貨車撞上一位老太太,當時是有二個人扶持老太太。」
(見警卷第五頁正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出來吃飯,看到一輛自小貨車擦撞到李盧擔,是車子的前面撞到李盧擔,李盧擔就坐在地上,我看到林葉素蓮及他女兒(即丙○○之妻林玉鳳)上前去把李盧擔架起來,當時丙○○也在場,撞到的車子是何顏色及車型車號,我都沒有注意。」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號卷第八頁),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四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證稱:「在中洋路由東往南,撞時我有看到,我看後就離開,被告有下來,我沒有去看現場就離開,車上有他太太,被害人我認識,被告我不認識。」
「撞到前面,老人跌坐在地上,我是沒有看到誰扶老人,扶是後來的,是被告及其妻在場。」
「被告是撞到李盧擔正前面,撞後那婦人就跌坐在地上,我看到她頭就打到車子。」
(見卷第十七、十八、四十七頁),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交上更㈡字第五八一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證稱:「(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李盧擔倒在路上情形如何你是否知道?)當庭指認丙○○是在賣水果的,因為李盧擔要過馬路被丙○○撞到的,我現場有看到。」
「(丙○○當天車上是否有載他太太?)當天丙○○沒有載他太太,是車禍發生後人家告訴他太太,他太太才從賣水果地方過來的。」
「(丙○○的太太賣水果的地方距離車禍現場有多遠?)用走差不多六、七分鐘,如果走快一點的話不必那麼久。」
「(你是有看到丙○○的岳母去扶李盧擔?)李盧擔倒地後,很多人把他扶起來,並替她按摩,其他的事情這麼久忘記了。」
「(你有幫助扶起李盧擔?)很多人幫她拉起來,我有幫她拉起來坐下,並幫她按摩。」
「我確實有當場看到丙○○撞到李盧擔,如果我有作偽證的話,可以辦我偽證,以前丙○○所叫的證人都是偽證。
」等語綦詳(見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
該證人先後供證目睹車禍之發生,肇事者確為被告丙○○,被害人則為李盧擔,並無矛盾之處。
且證人李政雄於接受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測謊時經詢以:「(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月眉潭路時你有看到丙○○開車撞到李盧擔?)」,其回答上述問題「無不實反應」,有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省刑大鑑字第五三四五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刑事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四號卷第九十八頁),其證言自可採信。
又原告之母李盧擔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倒地受傷至嘉義市華濟醫院急診時,李盧擔亦主訴是「車禍受傷」,業經華濟醫院急診室醫師戚來篠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病患(李盧擔)是二月六日車禍,送院時意識清醒,..她是頭部外傷,..左側後枕部有血腫,病患是自己走進去到院,..主述(訴)是車禍,病人來時沒有嘔吐,血壓正常,..沒有立即危險。」
等語明確(見卷第七十四頁)。
另該院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華(圖)字第九二0一一六0三號函復本院刑事庭載明:「患者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至本院急診,主訴因車禍致撞傷頭部,左頭頂部皮下血腫約三x二公分,當時並未主訴意識喪失、嘔吐現象,頭部x光檢查無明顯發現,意識清醒,無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當時無法確知有否顱內出血現象。」
等語,有該函件足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交上更㈡卷第七十四頁)。
復據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方文貴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到院(指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家屬指訴是車禍,做電腦斷層,前額葉有腦內出血,意識不清,就手術..。
當初外傷不是很清楚,皮膚有點擦傷,不是很厲害。」
「(這傷是否外力引起?)我當時是不排除,所以做病理切片,是外力造成成分比較大。」
等語(見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再據警員林明生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證稱:「隔天(指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她(李盧擔)兒子(乙○○)有來所口頭報告發生車禍,但沒報案,..本件沒有現場,我事後才知車禍。」
等語(見卷第五十九頁),就以上各情參互觀之,足以證明原告之母先被送至嘉義市華濟醫院急診,嗣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施行腦內出血手術之原因,係發生車禍所致。
而被告亦承認其於案發時確駕駛WR-九七四三號自小貨車,經過上述地點,且繪製其當場停車位置及被害人倒地處之現場圖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六至十一頁),復坦承其離開現場時,將李盧擔扶至路旁委由其岳母林葉素蓮護送至華濟醫院急診;
及嗣後又由其岳父林慶雲載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施行手術治療,並繳納保證金五千元,且由其妻林玉鳳陪同至該醫院,於離去時留下被告姓名、聯絡電話及呼叫器號碼,暨載明小貨車車牌號碼之字條給李盧擔之家屬等情不諱(見警卷第一頁、刑事一審卷第十六至二十頁),被告之岳父林慶雲及被告之妻林玉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承認有繳納保證金及留下聯絡電話號碼字條之事實,並有該字條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
倘被告係單純基於善念救人,其既委託其岳母林葉素蓮將李盧擔送醫,即已盡道義之能事,何又勞其岳父為李盧擔繳納保證金?被告之妻亦毋庸囑咐如有事可與伊聯絡云云;
況李盧擔與被告之岳父非同住一處,果被告未有擦撞李盧擔,何以被告岳父願意開車送李盧擔就醫?凡此均與單純因急難而救人之常情有違;
又被告於接受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測謊,經詢以:「(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許你開小貨車在月眉潭路時車身有擦到李盧擔?)」,其對於上開問題回答呈「不實反應」,有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省刑大鑑字第五三四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九十八頁),足徵被告確有擦撞李盧擔倒地無疑。
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另證人林陳翠柳於警訊時雖證稱:「我在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早上七點左右,我要去派出所前的賣魚攤買魚,經過中洋路與月潭路口,我有看到那老太太自己跌倒在路中,之後看到一位年青人去扶持老太太,我確定是她自己跌倒的」云云(見警卷第七頁正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看到她坐在那裏而已,我看到丙○○在扶那位阿婆,而一輛自小貨車離那位阿婆有一段距離」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然林陳翠柳接受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測謊,經詢以:「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七時許你在月眉潭路時看到丙○○扶起李盧擔?」「你當時有看到丙○○撞到李盧擔?」,其對於上述兩個問題均「無不實之反應」,固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考,惟經詢以:「你當時有看到丙○○撞到李盧擔?」答:「不清楚」時「無不實之反應」,亦即不清楚被告有無撞到李盧擔「無不實之反應」,尚非為肯定回答「沒看到被告撞到李盧擔」,是證人林陳翠柳係不清楚被告有無撞到李盧擔,僅看到被告在扶持李盧擔之情景,故其證言,尚難以認為被告未擦撞李盧擔。
證人顏鴻章證稱:「案發當天駕車路經現場,見一老婦人躺在地上,擋住去路,伊原想上前將其扶起,隨後見一小貨車停下,車上之人下車扶該老婦人,後來又有一婦人來幫忙」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一0八頁),又證稱:「(為何本件你在原審會到法院作證?)我弟弟住在月眉,我到我弟弟那邊,丙○○剛好到我弟弟那邊說本件車禍,當時我行駛在對面車道有看到本件,我弟弟和丙○○是朋友,經過一段時間後丙○○才拜託我到法院作證。」
「(本件車禍發生情形是否能重述一遍?)當天是除夕我從月眉村出來,到本件發生地點時我在對面車道,那阿婆躺在路上本來我要下車將阿婆扶起來,丙○○先下車將阿婆扶起到路邊。」
「(丙○○有無撞到李盧擔?)是阿婆躺在路中,丙○○的車子離那阿婆有一段距離,當時丙○○車子轉過來發現阿婆躺在路中停車我有看見。
」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交上更㈡字第五八一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
惟本件刑案在原審審理期間長達半年,迨辯論終結之際,被告始舉該證人作證,果顏鴻章確有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何以不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初訊時早日舉證?事後始舉證被告未撞及被害人,核與上述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勾串之詞,尚難採信。
被告再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舉出其友人林志成證稱:「(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李盧擔倒在路上情形如何你是否知道?)我看到時李盧擔就倒在路上。」
「(是否有人撞到李盧擔?)當時我在那邊擺路邊攤,我一轉頭過去李盧擔就倒在路上。」
「(你在那邊擺路邊攤擺幾天?)只有擺那一天而己。」
「(那天早上有無下雨?)有下毛毛雨。」
「(林志成李盧擔倒地後,你有無看到什麼?)我轉頭過去李盧擔倒在路上,丙○○的車子才到現場。」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五八一號卷第三十八頁),亦與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不符,且林志成乃被告友人,如車禍發生時在場目睹,理應及早舉證,何以遲至本院刑事更㈡審時始聲請傳訊?足見此係事後勾串之詞,亦不足採信。
證人黃美雪另於本院刑事更一審證稱:案發當天早上被告之妻林玉鳳不在現場,伊在市場賣炸雞,丙○○之妻在伊對面賣水果,丙○○於案發當天上午五時許,載其妻至水果攤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卷第四十七頁),被告之妻林玉鳳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亦否認案發當時早上七時許有到現場云云(見本院重交上更㈡卷第八十九背面),均證稱未於案發時在場,自不足以認為被告未撞及原告之母。
四、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撞及原告之母致死,其刑事責任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交上更㈢字第二九一號刑事判決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被害人李盧擔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前開駕駛汽車過失行為致李盧擔於死,則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一)喪葬費用部分: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參照)。
原告乙○○主張其支出被害人棺木、打桶原料等費用共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五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七年交附民第七0號卷第九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此部分費用為殯葬所必需,且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以及一般社會習俗並無不合,是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收據,應予駁回。
(二)醫療費用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保險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
準此,於繳清保險費前,健保局暫不予保險給付,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與保險費間具有對價關係,與一般之保險契約並無差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乙○○所提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收據十一紙(見本院八十七年交附民第七0號卷第六至八頁),其中健保給付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係因其繳納保險費,健保局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為之給付,且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乙○○仍得請求該部分醫療費之損失,連同自費部分四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共計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乙○○為被害人之次男、甲○○為被害人之長女、丁○○○為被害人之次女,有戶籍謄本附呈可稽(見本院八十七年交附民第七0號卷第三至五頁)。
乙○○國小畢業,做工,月薪一、二萬元,名下有一九九一年份一千三百西西自小客車一輛,八十五年所得約二十五萬九千元;
甲○○國小畢業,家管,名下並無不動產,八十六年無申報所得;
丁○○○國小畢業,家管,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八十六年無申報所得,此分別均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八十七年六月二九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八七00八五三二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八十七年六月二二日南區國稅嘉縣徵字第八七0一0三三五號函、第八七0一0三三四號函附查詢清單可稽。
被告國中畢業,賣水果有時月賺一、二萬元,有時虧錢,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八十七年六月二二日南區國稅嘉縣徵字第八七0一0三三一號函覆,名下並無不動產,八十六年亦無申報所得(見本院卷第十六、二十一至三十二頁)。
按原告三人為被害人李盧擔之子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於死,原告三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其請求精神慰藉金,核屬正當。
是本院參酌被害人李盧擔係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出生,死亡時已八十六歲(見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等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及上開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以各五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等各請求一百萬元,尚屬過高,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一百零九萬四千二百十二元,給付原告甲○○、丁○○○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敘,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周 素 秋
法官 楊 省 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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