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89,重上,57,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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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乙○○
視同上訴人 丁○○ (即蔡佩文)
丙○○ (即蔡乃文)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乙○○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本院89年度重上
字第5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經本院於95年5月12日裁定限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正本並於95年5月18日寄存應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迄至本院為本件裁定時止,已逾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法定期間及在途期間,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
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則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徐宏志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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