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0,上更(一),25,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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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0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張沐芝 律師
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 會計師
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3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7年度訴字第175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訴訟進行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張沐芝律師及陳正三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該法院94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附卷可稽,茲經該破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列上開破產管理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乙○○於民國87年間向上訴人所屬北台南分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共付價金新台幣(下同)818萬元,上訴人僅交付1台BENZ320、4台OPELCORSA,計4,726,000元。

訴外人乙○○於87年9月21日將其與上訴人間汽車買賣債權(車款及指定購買車種之權利)讓與伊,伊受讓該權利後,即以存證信函指定車種,限期上訴人交車,詎上訴人置之不理,乃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請求退還訴外人乙○○所餘3,454,000元之價金,乃本於債權讓與及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與訴外人甲○○訂立汽車買賣契約,且已依約履行交車義務,而訴外人乙○○係向訴外人甲○○買車,訴外人甲○○倘未交車,僅訴外人甲○○對訴外人乙○○負有債務,訴外人乙○○縱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與伊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現金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為破產法第99條所明定。

故請求返還價金,倘屬破產債權,此種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參照)。

又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參照)。

五、查本件上訴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整字第1號及88年度破字第60號裁定終止重整並宣告破產,有該裁定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債權屬破產前之債權也就是破產債權,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縱有汽車買賣債權存在,該債權亦應屬於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受償。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

上訴意旨為支持其聲明,所據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爰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林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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