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0,重訴,10,2004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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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聲明:求為判決: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連帶給付原
  3.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4. (三)本件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 二、陳述:
  6. (一)緣被告吳戰租賃位於嘉義市○區○○路三七四號獨資經營「天使泡
  7.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8. (三)原告等所受之損害分述於次:
  9. (四)末查被告癸○○於刑事偵審中一再隱瞞「天使泡沫紅茶店」係由被
  10. 三、證據:提出:
  11. (一)樂器損失明細表一份。
  12. (二)房屋租賃契約書(含公證書)影本一份。
  13. (三)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險損失明細表影本一份。
  14. (四)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
  15. 一、聲明:求為判決:
  16. (一)原告之訴駁回。
  17.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二、陳述:
  19. (一)被告吳戰之陳述:
  20. (二)被告癸○○之陳述:
  21. (三)被告吳戰之承受訴訟人丁○○、己○○之陳述:
  22. 一、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0南分院敬民貴字第0三三四一號函,向臺灣
  23. 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0南分院敬民貴字第一一九0六號函請嘉
  24. 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函請富邦保險公司嘉義分公司派員於民國九十
  25. 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0南分院敬民貴字一九三三二函請嘉義
  26. 五、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一南分院敬民貴字第一二0九四號函,請
  27. 六、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一南分院敬民貴字第0五二二六號函雲林縣
  28. 理由
  29. 一、本件被告吳戰在訴訟繫屬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死亡,有戶籍謄
  30. 二、被告癸○○、庚○○、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31. 三、本件原告主張:
  32. (一)原告甲○○所有磚木造二層樓房燒毀,已不堪使用,估定價值二百
  33. (二)原告子○○所有磚木造二層樓房燒毀,已不堪使用,估定價值二百
  34. (三)原告壬○○所有磚木造二層樓房燒毀,已不堪使用,估定價值二百
  35. (四)原告辛○○所有磚木造二層樓房燒毀,已不堪使用,估定價值二百
  36. (五)原告丙○○、乙○○共有中山路三八四號鋼筋補強磚木造二層樓房
  37. 四、被告吳戰則以:伊與另被告癸○○合夥經營「天使泡沬紅茶店」癸○
  38. 五、經查:
  39. (一)被告吳戰租賃位於嘉義市○區○○路三七四號獨資經營「天使泡沫
  40.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41. (三)茲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究竟有多少?因
  42.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原
  4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
  44.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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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J
原 告 甲 ○ ○
子 ○ ○
壬 ○ ○
辛 ○ ○
丙 ○ ○
乙 ○ ○
訴訟代理人 高 原 茂 律師
複代 理人 林 鍾 仁 律師
汪 玉 蓮 律師
被 告 癸 ○ ○
庚 ○ ○
戊 ○ ○
丁 ○ ○
己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四0八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連帶給付原告子○○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元,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柒拾叁萬玖仟叁佰貳拾元,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元,連帶給付原告余茗璋及乙○○新台幣捌拾萬零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被告癸○○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被告庚○○、戊○○、丁○○、己○○(以上四人即被告吳戰之承受訴訟人)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原告子○○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原告壬○○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原告辛○○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叁拾元、原告丙○○及乙○○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叁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子○○參佰捌拾肆萬肆仟伍佰元,連帶給付原告壬○○參佰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辛○○參佰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乙○○伍佰柒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並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本件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吳戰租賃位於嘉義市○區○○路三七四號獨資經營「天使泡沫紅茶店」,並僱用被告癸○○為店長,癸○○本應注意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復明知店內之裝潢皆屬易燃之物品,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凌晨打烊後,未詳加檢視即逕自離開,致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九分許,店內一樓中間內部靠東側座椅面高度因遺有煙蒂或其他火種,進而醞釀起大火,並延燒及隔鄰房屋中山路三七六號(所有權人甲○○)、三七八號(所有權人子○○)、三八0號(所有權壬○○)、三八二號(所有權人辛○○)及三八四號(所有權人丙○○、乙○○共有),除房屋燒毀已不堪使用外,並皆受有財物之重大損失,被告因而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案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鈞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著有明文;

又行為人有行為之義務,而怠忽之者,則此項不行為亦屬違法,怠於應盡之注意義務致損害他人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亦迭有著例可循。

本件如前項所述,被告癸○○依當時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惟不注意,致造成本件重大災害,顯然已難辭過失之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等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三)原告等所受之損害分述於次:⒈原告甲○○所有磚木造二層樓房燒毀,已不堪使用,估定價值貳佰萬元,傢俱用品等財物損失逾壹佰萬元,合計參佰萬元。

⒉原告子○○所有磚木造二層樓房燒毀,已不堪使用,估定價值貳佰萬元,傢俱用品等財物損失逾伍拾萬元,又因經營樂器買賣及音樂教室,損失計壹佰參拾肆萬肆仟伍佰元,以上合計參佰捌拾肆萬肆仟伍佰元。

⒊原告壬○○所有磚木造二層樓房燒毀,已不堪使用,估定價值貳佰萬元,傢俱用品等財物損失逾壹佰萬元,合計參佰萬元。

⒋原告辛○○所有磚木造二層樓房燒毀,已不堪使用,估定價值貳佰萬元,傢俱用品等財物損失逾壹佰萬元,合計參佰萬元。

⒌原告丙○○、乙○○共有中山路三八四號鋼筋補強磚木造二層樓房,經保險公司估定價值參佰萬元,又該房屋原全部出租與英屬絟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租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計四年,租金每月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凌晨火災燒毀,暫估租金損失,以一年期計算,計損失貳佰柒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以上合計伍佰柒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

⒍原告甲○○、子○○、壬○○及辛○○等所受營業上之損失,日前尚未估計,爰暫時保留請求權,於日後一併請求,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癸○○於刑事偵審中一再隱瞞「天使泡沫紅茶店」係由被告吳戰獨資經營之事實,並以相同之標的物由被告二人分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投保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火災保險,迨吳戰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原告始獲知上情。

三、證據:提出:

(一)樂器損失明細表一份。

(二)房屋租賃契約書(含公證書)影本一份。

(三)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險損失明細表影本一份。

(四)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吳戰之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死亡,之前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並不識字,伊與另被告癸○○合夥開店,伊無法賠償那麼多,領到的保險金亦投入合夥之店裡,原告之損害情形伊不清楚,原告請求之賠償額,希望能減少一些,被告並未領到統一安聯保險公司之保險金。

係被另被告癸○○所利用。」

(二)被告癸○○之陳述:⒈被告擔任泡沫紅茶店之店長,保險金已由另被告吳戰領走,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即使借高利也無從與原告等和解。

⒉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坐牢無力和解,希望富邦保險公司可以出面幫幫忙。

(三)被告吳戰之承受訴訟人丁○○、己○○之陳述:被告吳戰之承受訴訟人有四,即庚○○、戊○○、丁○○、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未收到吳戰子女拋棄繼承之通知,叫伊承受訴訟,伊不知頭尾云云,己○○則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無替被告吳戰解決問題之必要云云。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

一、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0南分院敬民貴字第0三三四一號函,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七號)被告癸○○公共危險案全卷。

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0南分院敬民貴字第一一九0六號函請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檢送甲○○所有門牌碼(下同)嘉義市○區○○路三七六號、子○○所有同中山路三七八號、壬○○所有同中山路三八0號、辛○○所有同中山路三八二號、余茗璋及乙○○共有同中山路三八四號房屋於火災前之課稅現值資料(包括平面圖等)、其等設籍及辦理火災報廢之全部資料影本過院參辦。

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函請富邦保險公司嘉義分公司派員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攜帶該公司客戶天使餐飲店(設:嘉義市○區○○路三七四號一樓、公司負責人吳戰)投保火災損害賠償保險契約全部資料出庭作證。

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0南分院敬民貴字一九三三二函請嘉義縣政府檢送該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資料影本一份過院參辦。

五、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一南分院敬民貴字第一二0九四號函,請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將該轄四湖鄉內湖村四三號包括江瓊、庚○○、吳志遠、戊○○、丁○○、己○○之全戶戶籍謄本(包括除籍資料)檢送過院參辦。

六、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一南分院敬民貴字第0五二二六號函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查訊該轄吳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Z000000000號,原住:雲林縣四湖鄉內湖村下桂山二三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向該單位聲請繼承登記?煩請查明並將相關資料影本檢送過院參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戰在訴訟繫屬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本院卷㈡第十二頁),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長子吳承翰、次子吳德輝、長女吳欣芫均已合法拋棄繼承,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收據乙紙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三十六頁),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二七號拋棄繼承卷可按,配偶陳美燕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與被告吳戰離婚(本院卷㈡第六頁、繼字卷第二十六頁,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吳萬盛已於六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死亡,母親吳柯玉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其兄弟凡五人,即庚○○、吳志遠、戊○○、丁○○、己○○,其中吳志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因此,繼承人有庚○○、戊○○、丁○○、己○○四人,上開四人又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足稽,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命被告吳戰之繼承人庚○○、戊○○、丁○○、己○○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一0二頁)。

又丁○○、己○○係被告吳戰之同母異父兄弟,被告吳戰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吳承翰、吳德輝、吳欣芫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丁○○告以渠等已拋棄繼承之旨,丁○○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收到該通知,有三重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0號,及九十一年第五六六九二號掛號函件執據附於上開九十一年繼字第一二七號卷可查,從而被告丁○○辯稱:伊未收到吳戰子女拋棄繼承之通知,即叫伊承受訴訟云云,即非可採,合先敍明。

二、被告癸○○、庚○○、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戰(已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死亡)租賃位於嘉義市○區○○路三七四號獨資經營「天使泡沫紅茶店」,並僱用被告癸○○為店長,癸○○本應注意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復明知店內之裝潢皆屬易燃之物品,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凌晨打烊後,未詳加檢視即逕自離開,致於凌晨四時十九分許,店內一樓中間內部告靠東側座椅面高度因遺有煙蒂或其他火種,進而醞釀起大火,並延燒及隔鄰房屋中山路三七六號(所有權人甲○○)、三七八號(所有權人子○○)、三八○號(所有權人壬○○)、三八二號(所有權人辛○○)及三八四號(所有權人丙○○、乙○○共有),除房屋燒毀已不堪使用外,並皆受有財物之重大損失,被告因而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案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 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七號駁回上訴,判處徒刑確定在案。

原告等蒙受損害甚鉅,為此請求被告吳戰、癸○○二人連帶賠償渠等之損害,計開:

(一)原告甲○○所有磚木造二層樓房燒毀,已不堪使用,估定價值二百萬元,傢俱用品等財物損失逾一百萬元,合計三百萬元。

(二)原告子○○所有磚木造二層樓房燒毀,已不堪使用,估定價值二百萬元,傢俱用品等財物損失逾五十萬元,又因經營樂器買賣及音樂教室,損失計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以上合計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五百元。

(三)原告壬○○所有磚木造二層樓房燒毀,已不堪使用,估定價值二百萬元,傢俱用品等財物損失逾一百萬元,合計三百萬元。

(四)原告辛○○所有磚木造二層樓房燒毀,已不堪使用,估定價值二百萬元,傢俱用品等財物損失一百萬元,合計三百萬元。

(五)原告丙○○、乙○○共有中山路三八四號鋼筋補強磚木造二層樓房,經保險公司估定價值三百萬元,又該房屋原全部出租與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租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計四年,租金每月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凌晨火災燒毀,暫估租金損失,以一年期計算,計損失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以上合計共同請求新台幣五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

四、被告吳戰則以:伊與另被告癸○○合夥經營「天使泡沬紅茶店」癸○○係店長,原告之損害情形,伊並不清楚,但希望賠償金額能夠減少一些,被告癸○○則以:被告吳戰係天使泡沫紅茶店之負責人,伊係店長,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太高,伊因案坐牢,無力和解,亦無力賠償資為抗辯。

五、經查:

(一)被告吳戰租賃位於嘉義市○區○○路三七四號獨資經營「天使泡沫紅茶店」,並僱用被告癸○○為店長,癸○○本應注意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復明知店內之裝潢皆屬易燃之物品,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凌晨打烊後,未詳加檢視即逕自離開,致於凌晨四時十九分許,店內一樓中間內部靠東側座椅面高度因遺有煙蒂或其他火種,進而醞釀起大火,並延燒及隔鄰房屋中山路三七六號(所有權人甲○○)、三七八號(所有權人子○○)、三八○號(所有權人壬○○)、三八二號(所有權人辛○○)及三八四號(所有權人丙○○、乙○○共有),除房屋燒毀已不堪使用外,並皆受有財物之重大損失,被告癸○○因而涉有公共險罪嫌,案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七號駁回該項上訴,被告癸○○亦因此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被告癸○○公共危險案全卷附可按,復為被告癸○○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所自承(卷附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六○號卷第七頁背面),有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查(本院卷重附民字第四○八號第十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吳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伊與另被告癸○○係合夥經營天使泡沬紅茶店云云,惟查,被告吳戰係該店之負責人,另被告癸○○係其僱用之店長,業經被告癸○○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四十五頁),且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負責人:吳戰;

組織:獨資」,是被告吳戰係僱用人,被告癸○○受僱人,可堪認定,被告所辯,伊與另被告癸○○合夥經營天使泡沬紅茶店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著有明文;

又行為人有行為之義務,而怠忽之者,則此項不行為亦屬違法,怠於應盡之注意義務致損害他人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亦迭有著例可循。

本件如前所述,被告癸○○依當時之情形既非不能注意,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造成本件重大災害,顯然已難辭過失之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癸○○確有公共危險犯行之侵權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究竟有多少?因上開房屋完全燒毀,原告之損失難以估計,惟兩造均同意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委託之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作卷附理算總表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並以之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爰分述如下:⒈原審甲○○部分:依「附表一」之所示,原告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建築物本體理算金額為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元,建築物內裝潢為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建築物內動產部分為十五萬元,合計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因此,原告甲○○之請求,於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子○○部分:依「附表二」之所示,原告子○○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建築物本體理算金額為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建築物內裝潢為十四萬五千四百元,建築物內動產部分為十五萬元,全計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因此,原告子○○之請求,於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壬○○部分:依「附表三」之所示,原告壬○○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建築物本體理算金額為二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建築物內裝潢為三十二萬七千四百元,建築物內動產部分為十五萬元,合計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因此,原告壬○○之請求,於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辛○○部分:依「附表四」之所示,原告辛○○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建築物本體理算金額為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建築物內裝潢為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建築物內動產部分為十五萬元,全計五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因此,原告辛○○之請求於五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理算總表所指第三人吳高明係原告辛○○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㈠第九十三頁),並非本件原告,併予敘明。

⒌原告丙○○、乙○○部分:依「附表五」之所示,原告丙○○、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建築物本體理算金額為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建築物內裝潢為三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建築物內動產部分為十五萬元,合計八十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因此,原告丙○○、乙○○主張建築物之損害部分,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八十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丙○○、乙○○另主張尚有租金損失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惟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一再陳明因房屋燒得精光,舉證困難(本院卷㈠第一二七頁、卷㈡第一四八頁、第二七七頁)又原告已同意以上開理算總表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原告甲○○於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原告子○○於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原告壬○○於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原告辛○○於五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原告丙○○及乙○○於八十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及被告癸○○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庚○○、戊○○、丁○○、己○○(以上四人即被告吳戰之承受訴訟人)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王 明 宏
~B3 法官 徐 宏 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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