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2,上,199,2004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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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 J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建成即昇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 國 一 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農畜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簡 維 弘 律師
被 上 訴人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李 建 忠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農畜發展基金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伍仟伍佰零捌元為被上訴人王建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建成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王建成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應給付上訴人王建成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負擔。
㈣第二項判決,上訴人王建成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農畜發展基金會負擔。
三、上訴部分之陳述:
㈠本件上訴人王建成主張被上訴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雲林縣環保局)與財團法人台灣省農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農畜發展基金會)均委任上訴人處理有關桃芝、納莉颱風造成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附近漂流木淤堵之清除工作,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主張委任關係及無因管理存在於原告跟兩個被告之間」、「被告二人應負全部給付責任」,爰將上訴之聲明第二項更正為「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符事實。
㈡被上訴人雲林縣環保局為處理有關桃芝、納莉颱風造成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附近漂流木淤堵之清除工作,發函委請農畜發展基金會統籌處理有關人員及機具調度之管理。
農畜發展基金會前執行長沈瑲藤持被上訴人之函文,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委任其基金會處理清除漂流木之事務,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之承辦課鄭育麟課長求證無訛,嗣經農畜發展基金會通知上訴人開始著手清除之工作。
清除工作期間,被上訴人之人員經常前往巡視,並指導工作人員如何垃圾分類,如何處理浮木。
農畜發展基金會前執行長沈瑲藤於原審證稱:「::當初我與原告(指上訴人)到海域去探勘之後,發現浮木的數量約有六萬噸左右,沒有機具沒有辦法處理,經我們向鄭課長(指被上訴人第五課課長鄭育麟)說明後,鄭課長口頭表示說如果環保署這筆預算批下來後,環保局會依照行政手續辦理緊急採購,並將款項給付原告(指上訴人)。」
、「我是接到鄭課長通知我說緊急採購的公文局長不准,叫我轉知原告,機具部分馬上停工,所以工程只有完成一部分,還有很多都沒有清除。」
(見一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之承辦課課長鄭育麟確有同意上訴人前往清除漂流物,且被上訴人之員工亦到場指示處理方法,鄭課長並表示於預算核撥後,會依照行政手續辦理緊急採購,並將款項給付上訴人。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著有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之承辦課長既同意上訴人清除漂流木,被上訴人之職員到場巡視並指示處理方法,被上訴人之承辦課長亦表示經費核撥下來後,擬依照行政手續辦理緊急採購,將款項給付上訴人。
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應已成立。
殊不能因事後經費未核撥,未能完成採購發包程序,即否定已意思合致之契約關係。
原審認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與事實不合。
㈢本件清理海岸水域漂流木之工程,係屬被上訴人雲林縣環保局行政職權內之事務,此觀之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淨化風災後海岸工程計劃書」,載明雲林縣環保局為主辦單位,且環保署亦就本件工程撥列預算,並核撥被上訴人機關,況雲林縣境海岸水域之環保維護本屬被上訴人機關行政職責所在,足見本件清理海岸水域漂流木之工程係屬被上訴人機關之行政事務。
又系爭海岸清理工程係在被上訴人機關同意下進行,此有被上訴人機關九0雲環三字第九0二二二七一號及雲林縣政府九0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之二二七九九號函足稽。
依前開被上訴人函文所示本件海岸清理工程,乃依「淨化風災後海岸工程計劃書」而執行,而雲林縣政府之公函內容乃檢附「淨化風災後海岸工程計劃書」向環保署申請預算,由此可確知被上訴人機關自始至終均同意該計劃之執行,並就此事務申請預算。
又上開「淨化風災後海岸工程計劃書」載有僱用機具清理漂浮物,並於預算欄列有「清理漂浮木所需機具費用」,明列各項機具支出之金額,足見被上訴人機關就本件海岸清理工程,同意支出清理機具之費用。
㈣退而言之,倘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尚難認已成立。
然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清除漂流木,且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得請求償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明定,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法亦有據。
爰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併合主張。
上訴人受任處理上開事務,共計支出租用二十一噸砂石車、六.三噸砂石車、抓斗車、挖土機、吊車、電動鏈鋸、鏟裝機及垃圾袋等必要費用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雲林縣環保局給付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倘若鈞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因其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
狀請明察,判決如上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四、對農畜發展基金會上訴部分之答辯:
㈠雲林縣環保局為處理有關桃芝、納莉颱風造成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附近漂流木淤堵之清除工作,特發函委請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統籌處理有關人員及機具調度之管理,被上訴人王建成係受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委託才開始處理漂流木之清除工作,有關工程之細節、撈起之浮木應載至何處存放及停止工程之施工等事務,被上訴人均係與上訴人聯繫,受其指示辦理,且證人即上訴人前執行長沈瑲藤於原審證稱:「當時因為遇到縣長選舉,環保局不希望麥寮海域附近居民有抗爭之行動,所以請麥寮公所稍做清理後,鄭課長來找伊,伊再找原告(即王建成),工作項目包括清除海面上之漂流木,並將浮木載運到固定之地方,目前這些浮木放置於元長鄉及褒忠鄉,是伊等跟別人租的地;
伊與鄭課長口頭上有約定,如果環保署之預算編列出來,環保局會依照行政手續,緊急辦理採購之程序,將款項給付原告,倘若環保署預算未批准下來,則由基金會負責將浮木資源回收,用賣得之款項給付原告,上開約定並未告訴原告;
基金會是接到鄭課長通知說緊急採購之公文未獲批准,叫伊轉知原告機具部分馬上停工」等語,顯見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確有委任被上訴人王建成處理清除前述之漂流木工作,其上訴應無理由。
因此,被上訴人王建成受委任處理上開事務,共計支出租用二十一噸砂石車、六.三噸砂石車、抓斗車、挖土機、吊車、電動鏈鋸、鏟裝機及垃圾袋等必要費用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准許所請,並無不合。
㈡系爭工程係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前執行長沈瑲藤持雲林縣環保局之函文,向被上訴人表示環保局委任他們處理清除漂流木之事務,被上訴人向環保局承辦課鄭育麟課長求證後,經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通知後,開始著手清除之工作,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均係透過上訴人與環保局聯絡,清除浮木所需之人力、機具,亦係由上訴人根據環保局之函文指示被上訴人如何處理,工作項目內容包括將海面上之浮木清除上岸,並載運至固定地點存放。
後因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停止機具部分之工作,因此清除工作僅完成一部分,尚未全部清除完畢。
施工告一段落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調度機具所支出之租金及工資,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向雲林縣環保局請領,雲林縣環保局則以程序不合規定,經費無法簽准為由,拒絕給付該筆款項。
㈢清除浮木時間係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工作期間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全程監督被上訴人施工之過程。
且上訴人之負責人甲○○亦到場巡視,指示被上訴人工作。
查上訴人接受雲林縣環保局委託清除麥寮六輕海岸漂流浮木,為其所自認。
而上訴人將機具部分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通知而開始工作,亦因上訴人通知而終止工作。
在清除工作期間,上訴人之負責人即董事長甲○○亦到場巡視,指示被上訴人工作。
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所稱清除漂流浮木非其章程所記載設立目的之範圍;
沈瑲藤為執行長,非董事長,並無權限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訂委任契約,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環保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函、農畜發展基金會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函、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函、現場照片、估價單及國軍災後重建調租民間車輛、重機械租金計算標準為證。
乙、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建成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建成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清理海岸水域漂流木之工程,乃屬於雲林縣環保局之事務,本件被上訴人王建成為清理桃芝、納莉颱風所沖積之漂浮木以解決水域、生態問題而進行之工程,即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工程,首應釐清者,本件清理海岸水域漂流木之工程,乃屬於雲林縣環保局之事務,此觀諸雲林縣環保局所製作「淨化風災後海岸工程計劃書」,當中載明雲林縣環保局為主辦單位,且環保署亦就本件工程撥列預算,並核撥予環保局。
況海岸水域之環保維護本屬雲林縣環保局行政職責所在,是本件系爭海岸漂流木清理工程係屬雲林縣環保局之事務。
㈡本件系爭工程係經雲林縣環保局同意後而執行:
⑴本件系爭海岸清理工程係在雲林縣環保局之同意下而進行,此除有準備狀證一所示九0雲環三字第九0二二二七一號公文函可證外,另依雲林縣政府九0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之二二七九九號公文函(見證十五)所示更足堪明瞭,本件系爭海岸清理工程,乃依「淨化風災後海岸工程計劃書」而執行,而依上揭雲林縣政府之公文函內容乃檢附「淨化風災後海岸工程計劃書」向環保署申請預算,由此實可確知雲林縣環保局自始至終均同意該計劃之執行,並就此事務申請預算,故系爭海岸清理工程之執行,係在雲林縣環保局之同意下方進行。
⑵由上開雲林縣政府檢附呈送環保署之計劃書,其中處理方式明白載有將僱用機具以清理漂浮物,並於預算欄列有「清理漂浮木所需機具費用」,且明列各項機具支出之金額,是雲林縣環保局係就本件系爭海岸清理工程,同意支出清理機具之費用,且就該機具進行之事務,應支出之費用金額均明確知悉之情形下,而同意本件系爭工程之進行。
⑶本件系爭海岸清理工程,雲林縣環保局確曾發函予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表示就「人員之管理」「機具之處理」委由農畜基金會辦理,此証二之公文函上記載詳明,雲林縣環保局既明知本件系爭海岸清理工程,須由清理人員併同清理機具協力完成,欠缺其一即無法動工,既然一併委由農畜基金會辦理,豈能嗣後改稱僅就人員部份有委託而機具之部份則無?本件實情乃雲林縣環保局除接受上訴人所估算之機具費用外,並表示機具部份將申請預算補助,而雲林縣政府確實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向環保署申請機具費用之補助預算,而環保署確已核撥該預算,並指定其作為「補助租用各種清運機具經費」,由上述事實歷程雲林縣環保局確曾同意就機具部份委由農畜基金會辦理,且將申請預算補助之。
至於雲林縣環保局有無依循內部規定之程序辦理,此上訴人本無從得知,實不得以此變更私法契約行為之效力,尤其不得以雲林縣環保局人員為避免自己受行政處分之虞,而否認該機關確曾表示同意之行為。
㈢雲林縣環保局係知悉被上訴人王建成將執行本件系爭工程,而同意本件系爭工程之進行:
⑴被上訴人王建成曾當面向雲林縣環保局課長鄭育麟求證系爭工程存在,此有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庭訊筆錄足稽,此事實被上訴人王建成於審判中曾多次提及,另證人沈瑲藤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庭訊中亦證實此事,是雲林縣環保局係知悉本件系爭工程將由被上訴人王建成施作。
⑵於上揭清理計劃中,其中清理機具之費用,係由被上訴人王建成實地勘查及估價,並概算其金額而製作計劃書,雲林縣環保局就此概算之金額表示同意,並援以環保局之名義,向環保署申請預算,而環保署亦同意核撥六百萬元之預算。
由上開事實可知,雲林縣環保局係知悉系爭工程由王建成施作,並同意其進行,且執王建成所概算之金額,向環保署申請預算。
⑶而上述王建成向雲林縣環保局課長鄭育麟求證之過程,鄭育麟除表示本件系爭工程存在外,並未特別有將機具排除在外之表示,且最重要者,其對授權農畜發展基金會辦理「機具之處理」一事表示同意,且知悉透過農畜發展基金會系爭工程將由王建成施作,對此雲林縣環保局未有異議,豈能嗣後以該同意僅限縮於人員部份,機具則不與之,任意翻覆前詞。
綜上所述,雲林縣環保局自始至終均同意本件系爭工程之執行,且其知悉本件系爭工程由王建成施作,並以王建成概算之金額向環保署申請預算,而同意本件工程之進行,是被上訴人王建成與雲林縣環保局間確存在法律關係。
㈣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係本於代理之權限,以雲林縣環保局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為委任之意思表示。
按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四號判決意旨「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
又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實際上雖未授與代理權,本人就該他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仍應負權人之責任。」
,本件麥寮濁水溪出海口漂流木之清理工程,依證二雲林縣環保局九0雲環三字第九0二二二七一號函指明:「為協助各地救災及復建整治工作,『本局』擬『僱用』臨時人員投入桃芝、納莉颱風造成漂流木之清理工作」、「有關本計劃『人員之管理』、『機具處理』將委由農畜發展基會代為辦理」,是由上開函示,可知本件系爭清理工程乃包括「僱工清理」及「僱用機具清理」兩部份,而於僱用該函後附人員進行清理工程一事,毋論係由農畜發展基金會辦理抑或就業服務站所辦理,雲林縣環保局均承認該人員係「本局僱用」,換言之,於人員清理之僱用上,雲林縣環保局固承認由基金會或就業服務站代理代覓人員,而將法律效果歸屬雲林縣環保局本人之行為,此於人員清理之僱用上循此模式,而於「僱用機具清理」上,何獨異然?而由下述要件之分析,更可徵明本件系爭之清理工程,係透過代理,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雲林縣環保局之間:⑴本件系爭機具清理工程,為「顯名代理」表明為本人代理之旨:⒈查沈瑲藤於接冾本件系爭工程時,曾出示雲林縣環保局函文,告知被上訴人本件系爭工程係由環保局所委任,是沈瑲藤於代理時,確曾明示本人(雲林縣環保局)名義。
另依被上訴人王建成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供述,表示「是基金會拿給我看的,說環保局給我委託的文」,可見被上訴人王建成亦承認於本件工程施行之初,確曾聞知環保局該函文,而知悉環保局係委託之業主。
⒉另見同日庭訊筆錄第四頁,於本件工程之初,曾請被上訴人計算清理所需大概之費用,並以「環保局名義」製作計劃書,是由此點事實亦可知悉被上訴人主觀上係以雲林縣環保局為契約之委任人。
⒊又被上訴人王建成於本件系爭工程伊始,更親往詣見雲林縣環保局鄭課長以茲求証,由此更足堪印証上訴人主觀上係以雲林縣環保局為契約之委任人,及上訴人確曾明示本件系爭工程之業主乃雲林縣環保局,否則被上訴既受上訴人委任即已足,又何須再行向雲林縣環保局求証。
⑵雲林縣環保局確曾為授與代理權之行為:
⒈依雲林縣環保局九0雲環三字第九0二二二七一號函,該函文中明確載明「有關本計劃人員之管理」、「機具之處理」將委由農畜發展基金會代為辦理,依其文義,明確可知雲林縣環保局確曾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
⒉另見證人鄭育麟(雲縣環保局課長)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庭訊證稱,系爭「淨化風災後海岸工程計劃」,係由農畜發展基金會製作,由環保局提出,向環保署聲請補助預算,而該工程計劃乃沈瑲藤尋求被上訴人先概算機具等工程之費用方製作,由環保局據以為聲請補助預算一事觀之,當知環保局認同該計劃,並同意由沈瑲藤執行,由其尋覓適合之廠商施作,故環保局有尋求機具廠商進行施工之意願,且曾授權沈瑲藤執行,其授與代理權之行為甚明。
⒊復查被上訴人王建成就本件系爭重要書證之函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審庭訊時曾表示「他們拿環保局函文::我有向環保局鄭課長求證」,另鄭育麟於同日庭訊中亦表示「原告向我求證環保局有無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發出前述的函,我有向原告說有」等情,是本件系爭代理權之授與,雲林縣環保局除曾發函向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表示授與代理權外,其另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參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即本件被上訴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農畜發展基金會,雲林縣環保局既反覆為授權之意思表示,其具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應屬無疑。
⑶是本件雲林縣環保局既曾授與代理權,沈瑲藤於該代理之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法即應歸屬於本人負責。
原審判決雖以行政機關應循政府採購法之程序,方能締結委任契約,而認被上訴人與環保局未存在委任契約關係云云。
惟行政機關是否遵循「正當行政程序」與有無「意思表示」之行為,並非可一概而論,行政機關因其疏漏,致未踐行法定行政程序者,並非其因此所為之法律行為即淪於無效,本件雲林縣環保局縱有未遵循政府採購法之程序,惟其授與代理權之行為,並進而為委任契約之行為,並不因此而失效,行政機關亦非可因此而不負契約之責任。
㈤縱認為雲林縣環保局未曾授與代理權,其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
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觀諸雲林縣環保局之行為,其實符合表見代理之兩種類型:
⑴雲林縣環保局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⒈雲林縣環保局九0雲環三字第九0二二二七一號函,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此業如上述。
⒉被上訴人向雲縣環保局鄭課長求證上揭函文存在,經其告知該函確屬存在,雲縣環保局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
⑵雲縣環保局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由下述事實得知雲縣環保局於知悉沈瑲藤代理環保局委任他人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卻曾有未反對之表示。
⒈證人沈瑲藤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庭訊證稱:「原告(被上訴人)與鄭課長有直接接觸」;
鄭育麟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庭訊中亦坦承此事,且鄭育麟復證稱於清除海面浮木基間曾去過現場一次,且「環保局的人員應該有人在那裡」;
另證人沈瑲藤於該日庭訊亦證稱:「鄭課長有去過一次,環保局的人員有去過好幾次,環保署的長官也有去過」等語,是綜合上述事實,環保局之人員上至主管下至僱員既均曾親至施工現場,並知悉系爭機見工程之進行,且知悉進行施工者為被上訴人並與其有直接之晤談,然而雲縣環保局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
⒉另依證九雲林縣環保局九一雲環三字第九一00一八三號函,就系爭工程清理之漂流木,曾發函指示其處理方法,另證人沈瑲藤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庭訊亦表示,清除的浮木要如何處置,「我們有向鄭課長報告,鄭課長叫我們自己處理」,是雲林縣環保局於系爭清理工程完成階段,尚曾指示該漂浮木應如何處理,而未見其對系爭工程之進行,有反對之意思表示。
⒊再者依證十一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字第0九一00一九三二四號函,可知雲林縣環保局就本件系爭機具清理工程之工程款,曾向環保署申請經費補助,是雲縣環保局本係認同系爭工程之存在方向上級聲請補助,由此實益見雲縣環保局受領該工程且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
綜上所述,縱認雲縣環保局未有授與代理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亦應由其負起契約責任。
㈥沈瑲藤並無權限代表農畜發展基金會與被上訴人締訂委任契約:⑴按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按依證十二財團法人台灣省農畜發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九條規定:「本會設董事會,負責決定組織、制定業務方針、審核預算、決算、任免重要人事及其他重要決策,並督導業務。」
,第十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二十一至二十七人組織之,置常務董事七人,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互推之,對外代表本會。
本會置監察人五人,並互推一人為常務監察人。」
,第十一條規定:「本會董事及監察人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行使法定職權。」
,第十四條規定「本會置執行長::一人::遵照董事會之決策綜理本會一切業務,並監督所屬人員。」
,是依上開章程,農畜發展基金會之決策組織乃董事會,且對外由董事長代表,執行長乃為執行董事會決議之內部機關,對外並無代表權。
⑵按依最高法院五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之意旨,於內部無代表權之機關,以公司名義與其他第三人進行之法律行為,對公司不生拘束力。
本件系爭清理工程,於雲縣環保局與被上訴人間接洽者,乃為沈瑲藤個人,其雖係農畜發展基金會之執行長,惟依上揭章程規定及實務見解,沈瑲藤並無基金會代表權,從而無可能代表農畜發展基金會與被上訴人間締結委任契約,原審判決認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委任關係,惟未察其代表權存在與否,實有所謬誤。
⑶另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判決意旨:「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
」,此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同揭此旨。
查本件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之設立目的,依章程之記載並無包括從事環境工程之項目,本件系爭清理工程,既非農畜發展基金會設立目的之範圍,該工程自非基金會事業上之業務,本不在代表之範圍,況沈瑲藤亦乏代表權,參酌上開實務之見解,無由以沈瑲藤之行為,對農畜發展基金會生拘束力。
⑷況本件系爭工程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王建成除向雲林縣環保局求証此為環保局工程外,其亦預見該支出機具費用,將由申請之補助預算作給付,並參與預算申請計劃書之概算,探求當事人真意,被上訴人主觀上係以雲林縣環保局作為契約之相對人,其真意當非與農畜發展基金會締結法律關係。
㈦縱貴院認上述代理等法律關係俱不存在,認雲林縣環保局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惟本件系爭工程本屬雲林縣環保局之事務,該清理工程已付實行完成,雲林縣政府為現實獲取利益者,其與被上訴人間若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以保有該利益,當由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向雲林縣環保局請求,而非向無獲得利益之上訴人請求之。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環保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函、行政環境保護署九日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函、財團法人台灣省農畜發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為證。
丙、被上訴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上訴駁回添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
㈠查上訴人王建成上訴主張:被上訴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為處理有關桃芝、納莉颱風造成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附近漂流木淤堵之清除工作,發函委請農畜發展基金會統籌處理有關人員及機具調度之管理,農畜發展基金會前執行長沈瑲藤持被上訴人之函文,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委任其基金會處理清除漂流木之事務,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之承辦鄭育麟課長求證無訛,嗣經農畜發展基金會通知上訴人開始著手清除之工作,清除工作期間,被上訴人之人員經常前往巡視,並指導工作人員如何垃圾分類,如何處理浮木,被上訴人之承辦課長既同意上訴人清除漂流木,被上訴人之職員到場巡視並指示處理方法,被上訴人之承辦課長亦表示經費核撥下來後,擬依照行政手續辦理緊急採購,將款項給付上訴人,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應已成立,殊不能因事後經費未核撥,未能完成採購發包程序,即否定已意思合致之契約關係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上訴人王建成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存在,無非以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0雲環字三字第九0二二二七一號之函文為據,惟觀諸該函文中僅記載,有關計劃人員之管理,機具處理將委由農畜發展基金會代為辦理等字樣,並未提及清除浮木所需之機具部分委由上訴人處理,是僅憑該函文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添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工作前有向被上訴人承辦鄭育麟課長求證無訛方著手清理工作。
惟查鄭課長於原審證稱:「原告向我求證有無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發出前述的函,但是後續的機具,經費等問題我都沒跟原告談到,因為我跟原告沒有任何接洽」,上訴人亦陳稱:「我只有跟鄭課長求證,其他工程的細節我都跟基金會接洽」,可知鄭課長乃向上訴人證實環保局有發出該文而已,但並未委託上訴人工作。
而環保局人員至清理現場亦僅是督導給農畜基金會代管之人員,並未同意上訴人機具工程由上訴人承包。
㈢況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三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0四四九0號函規定,有關一百萬元公告金額以上之勞務委任或十萬元之小額採購,均應辦理一定之採購程序,而該採購程序依其時間之順序大體上可包括計劃之研擬、預算之編列、研擬具體採購計劃、公開閱覽、招標、受理廠商投標、審標、開標、決標、簽約、執行採購內容驗收等一連串繁複之流程,本件上訴人至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已依上開採購程序而訂有委任契約,故其主張與被上訴人有委任關係應非真實,且若上訴人循一般正常管道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承攬該工作,依被上訴人由於原審提出其他廠商之估價單,是否上訴人即可承攬本件工作,亦非無疑。
另本件有關何時開始清除浮木?如何進行及何時終止等事項,上訴人均係受農畜發展基金會之指示處理,佐以上訴人於清除工作告一段落後,即向農畜發展基金會請領款項,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係為農畜發展基金會處理事務,而非為被上訴人處事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就委任事務之內容及報酬等成立委任契約所必備之要件達成合致,上訴人之主張理即屬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主張:清理海岸水域漂流木之工程,係屬被上訴人環保局行政職權內之事務,此觀之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淨化風災後海岸工程計劃書」載明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為主辦單位,且環保署亦就本件工程撥列預算,並核發被上訴人機關,況雲林縣境海岸水域之環保維護本屬被上訴人機關行政職責所在,足見本件清理海岸水域漂流木之工程係屬被上訴人機關之行政事務,本件海岸清理工程,乃依「淨化風災後海岸工程計劃書」而執行,而雲林縣政府之公函內容乃檢附「淨化風災後海岸工程計劃書」向環保署申請預算,由此可確知被上訴人機關自始至終均同意該計劃之執行,並就此事申請預算。
又上開「淨化風災後海岸工程計劃書」載有僱用機具清理漂浮物,並於預算欄列有「清理漂浮木所需機具費用」,明列各項機具支出之金額,足見被上訴人機關就本件海岸清理工程,同意支出清理機具之費用,故認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之機具清理海岸浮木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因實際需要發函農畜發展基金會請其代管清理人員,惟有關清理機具因當時被上訴人仍未有經費,故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向行政院環保署提出「淨化風災後海岸工程計劃」並要求環保署能給予清運機具經費,俟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始由環保署函覆被上訴人表明同意補助經費新台幣陸佰萬元,可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被上訴人發文給農畜發展基金會請求基金會代管臨時工人時,被上訴人對清運之機具並未有經費可運用,故即不可能先委任農畜發展基金會或第三人就清運機具之工作先行進行。
此觀證人沈滄藤於原審證述:「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函有說明機具委由我們處理,函附件有人員的名冊,要求我們代為管理,機具部分沒有書面委託我們管理,也沒有要求我們僱用吊車及挖土機的數量」(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農畜發展基金會當時主辦人沈滄藤亦非常清楚就機具部分,被上訴人因經費尚無著落,故未委託基金辦理發包程序,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經辦人員俱屬公務人員,辦理採購事項首見先確認有無經費可花用,俟經費核發後,應再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程序,不得先對特定人員允諾該採購項目可由其承包,否則辦理之公務人員即有刑法圖利罪之刑責,故公務人員應不會於經費無著、發包程序未完成前即先行委任廠商施工,否則經辦公務人員即有違法瀆職之嫌。
上訴人徒以因後環保署有補助經費,即要求被上訴人應負委任之責,即有倒果為因之推定,應非屬有據。
從上所述,本案上訴人主張依委任的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費用,則上訴人應先證明被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何人與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於原審亦稱非由被上訴人委任,且上訴人迄今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依委任的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應無理由。
㈤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因處理事務出之必要費用云云。
惟按所謂無因管理之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民法第一百七十二年有明文規定。
由此可知,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有四:⑴管理事務⑵管理他人事務⑶為他人管理事務⑷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其中以為他人管理事務最為重要,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於他人而言。
管理人誤他人之事務為自己事務而為管理者,係屬誤信管理,如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但出於為自己之利益者,則屬不法管理,均不成立無因管理。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歷次準備書狀、辯論意旨狀中均記載:被上訴人及農畜發展基金會委託上訴人處理有關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附近因桃芝及納莉颱風造成漂流木淤堵之清除工作云云,可見上訴人主觀上自始認為係在履行自己之受任義務,而非為被上訴人及農畜發展基金會管理事務,欠缺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有間,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不成立無因管理。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環保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函、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函及訪價單為證。
丁、本院依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聲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調:⑴該署辦理「雲林縣桃芝及納莉颱風災後清理海岸漂流物補助案經費」事務,與雲林縣環保局間往來之公文函。
⑵雲林縣環保局申請同意並環保署表示同意之函文。
⑶雲林縣環保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一雲環三字第九一0六七三一號函等影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王建成在原審起訴時請求「被告(即農畜發展基金會、雲林縣環保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九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原告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審予准許,並無不合。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王建成上訴主張:被上訴人雲林縣環保局與農畜發展基金會均委任上訴人處理有關桃芝、納莉颱風造成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附近漂流木淤堵之清除工作,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主張委任關係及無因管理存在於原告跟兩個被告之間」、「被告二人應負全部給付責任」,因此將上訴之聲明第二項更正為「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雲林縣環保局)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符事實,上訴人將「連帶給付」之聲明,更正為「共同給付」,不甚礙被被上訴人雲林縣環保局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本院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王建成起訴主張:九十年間桃芝、納莉颱風過後,造成漂流木嚴重淤堵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之情形,為清除漂流木,上訴人乃租用砂石車、抓斗車、挖土機、吊車、電動鏈鋸及鏟裝機等機械,配合永續就業工程之人力,進行清理之工作等情,為被上訴人雲林縣環保局及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王建成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且經證人即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前執行長沈瑲藤、證人即正龍砂石行負責人許正奮、證人即上訴人王建成之職員吳圳得、證人即品安廢棄物清除商行負責人王德安、證人即挖土機駕駛員黃永昌、證人即美峰吊車工程行負責人沈秀芳、證人即電動鍊鋸駕駛員江瑞武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證人沈瑲藤提出之「淨化風災後海岸工程計畫」書及剪報附卷足憑,上訴人王建成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王建成另主張其處理上開事務,係因被上訴人雲林縣環保局將有關人員管理及機具調租等事務委由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辦理,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再委任上訴人王建成負責處理,上訴人王建成因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被上訴人雲林縣環保局及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負共同委任之責,為被上訴人雲林縣環保局及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所否認,被上訴人雲林縣環保局辯稱:其僅委任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代為辦理人員管理之工作,機具部分因環保署尚未核撥經費,且被上訴人雲林縣環保局未能完成採購發包之程序,不可能通知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代為辦理機具調租之事務,更未委任上訴人王建成處理相關之事宜;
又上訴人王建成既係為自己利益而為浮木之清除工作,即與無因管理之規定不合等語;
而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則以:其僅代為管理被上訴人雲林縣環保局所僱用之人工部分,機具部分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僅引見上訴人王建成與被上訴人雲林縣環保局之承辦課課長認識,後續問題均係上訴人王建成自行與被上訴人雲林縣環保局聯繫,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並未委任上訴人王建成處理;
另本件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未獲取任何利潤或報酬,且上訴人王建成係為自己利益之意思而為清除浮木之工作,自無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王建成與被上訴人雲林縣環保局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亦有規定。
所謂「意思一致」,係指具備客觀及主觀之合致而言,而所謂「必要之點」,則指契約之要素而言,即構成契約內容所必要之要件,故當事人如證明兩造間已就契約之要素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推定為成立。
反之,即不得認契約已有效成立。
⒉上訴人王建成上訴主張:被上訴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為處理有關桃芝、納莉颱風造成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附近漂流木淤堵之清除工作,發函委請農畜發展基金會統籌處理有關人員及機具調度之管理,農畜發展基金會前執行長沈瑲藤持被上訴人之函文,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委任其基金會處理清除漂流木之事務,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之承辦鄭育麟課長求證無訛,嗣經農畜發展基金會通知上訴人開始著手清除之工作,清除工作期間,被上訴人之人員經常前往巡視,並指導工作人員如何垃圾分類,如何處理浮木,被上訴人之承辦課長既同意上訴人清除漂流木,被上訴人之職員到場巡視並指示處理方法,被上訴人之承辦課長亦表示經費核撥下來後,擬依照行政手續辦理緊急採購,將款項給付上訴人,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應已成立,殊不能因事後經費未核撥,未能完成採購發包程序,即否定已意思合致之契約關係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上訴人王建成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存在,無非以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0雲環字三字第九0二二二七一號之函文為據,惟觀諸該函文中僅記載,有關計劃人員之管理,機具處理將委由農畜發展基金會代為辦理等字樣,並未提及清除浮木所需之機具部分委由上訴人處理,是僅憑該函文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添
⒊何況被上訴人雲林縣環保局為政府機關,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三條及行政院公共公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四四九○號函規定,有關一百萬元公告金額以上之勞務委任或十萬元之小額採購,均應辦理一定之採購程序。
而該採購程序依其時間之順序大體上可包括計劃之研擬、預算之編列、研擬具體採購計劃、公開閱覽、招標、受理廠商投標、審標、開標、決標、簽約、執行採購契約內容、驗收等一連串繁複之流程。
本件上訴人王建成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雲林縣環保局間,已依上開採購程序而訂有委任契約,亦難信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雲林縣環保局間有委任關係等情為真實。
且若上訴人循一般正常管道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承攬該工作,依被上訴人由於原審提出其他廠商之估價單,是否上訴人即可承攬本件工作,亦非無疑。
另本件有關何時開始清除浮木?如何進行及何時終止等事項,上訴人均係受農畜發展基金會之指示處理,佐以上訴人於清除工作告一段落後,即向農畜發展基金會請領款項,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係為農畜發展基金會處理事務,而非為被上訴人處事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就委任事務之內容及報酬等成立委任契約所必備之要件達成合致,上訴人主張其有受被上訴人委任,即非實在。
⒋上訴人王建成於原審亦自稱:「當初是農畜發展基金會請我去處理的,他們拿環保局的函文,::我有向環保局鄭課長求證,我們在清除浮木的期間,基金會每天都有派人點工及照相,環保局也會去巡視,機具部分由我點工負責,當初是基金會沈執行長跟我說可以開始處理這件事情,::當初並沒有約定報酬如何計算,我認為也沒有報酬如何算的問題,因為我們是用實際點工去計算報酬,我本身也有出機具參與清除的工作。
我只有跟鄭課長求證,其他工程的細節,我都跟基金會接洽,跟鄭課長接洽不頻繁。」
、「當初停止時是農畜發展基金會通知我停止,是配合永續發展就業那些臨時工人的時間停止,停止時農畜發展基金會知道,我們都是跟基金會聯絡,我沒有通知環保局,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向基金會請款,基金會告訴我說要向環保局請款,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幾日轉向環保局請款,當時環保局第三課課長鄭育麟告訴我要先跟上級協調如何發放該筆款項,之後就沒有消息,也沒有要求我提出單據。」
、「我們是聽基金會的指示,將浮木載運到元長鄉基金會指定的地方」等語(見一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益徵本件有關何時開始清除浮木、如何進行及何時終止等事項,上訴人王建成均係受農畜發展基金會之指示處理,佐以上訴人王建成於清除工作告一段落後,即向農畜發展基金會請領款項,可見上訴人王建成主觀上係為農畜發展基金會處理事務,而非為被上訴人雲林縣環保局處理事務,上訴人王建成與被上訴人雲林縣環保局間並未就委任事務之內容、報酬等成立委任契約所必備之要件達成合致,被上訴人雲林縣環保局抗辯其與上訴人王建成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⒌上訴人王建成另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雲林縣環保局償還其因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
惟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有明文規定。
由此可知,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有四:⑴管理事務。
⑵管理他人事務。
⑶為他人管理事務。
⑷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其中以為他人管理事務最為重要。
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於他人而言。
管理人誤他人之事務為自己事務,而為管理者,係屬誤信管理,如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但出於為自己之利益者,則屬不法管理,均不成立無因管理。
本件上訴人王建成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歷次準備書狀、辯論意旨狀中均記載:被上訴人雲林縣環保局、上訴人農畜發展基會委託上訴人王建成處理有關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附近因桃芝、納莉颱風,造成漂流木淤堵之清除工作云云,可見上訴人王建成主觀上自始認為係在履行自己之受任義務,而非為被上訴人雲林縣環保局及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管理事務,欠缺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有間,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王建成與被上訴人雲林縣環保局間亦不成立無因管理。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雲林縣環保局所辯其與上訴人王建成間並無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王建成主張為不足採。
原判決為上訴人王建成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對被上訴人雲林縣環保局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王建成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關於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與被上訴人王建成部分:
⒈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雖否認與被上訴人王建成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且證人沈瑲藤證稱:環保局確實有發函委託我們處理機具之事務,但因環保局只附人員名冊,請我們負責點工,並未給我們機具之明細,所以我們只是介紹原告(即被上訴人王建成)給環保局鄭課長認識,之後即未再參與此事等語。
然本件被上訴人王建成係受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委託才開始處理漂流木之清除工作,有關工程之細節、撈起之浮木應載至何處存放及停止工程之施工等事務,被上訴人王建成均係與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聯繫,受其指示辦理,前已論述。
且經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承辦課課長鄭育麟與證人沈瑲藤於原審當庭對質,證人沈瑲藤證稱:當時因為遇到縣長選舉,環保局不希望麥寮海域附近居民有抗爭之行動,所以請麥寮公所稍做清理後,鄭課長來找伊,伊再找原告,工作項目包括清除海面上之漂流木,並將浮木載運到固定之地方,目前這些浮木放置於元長鄉及褒忠鄉,是伊等跟別人租的地;
伊與鄭課長口頭上有約定,如果環保署之預算編列出來,環保局會依照行政手續,緊急辦理採購之程序,將款項給付原告,倘若環保署預算未批准下來,則由基金會負責將浮木資源回收,用賣得之款項給付原告,上開約定並未告訴原告;
基金會是接到鄭課長通知說緊急採購之公文未獲批准,叫伊轉知原告機具部分馬上停工等語(見一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課長鄭育麟則證稱:颱風過後,環保局有找一些公家機關處理浮木之清除工作,但是沒有機關團體願意承攬,後來農畜發展基金會主動與環保局聯絡,表示願意負責處理此事,但條件是必須將浮木交由基金會處理,作為堆肥之基材,且永續工程人員要配合他們工作,所以當時並未談到費用之問題;
沈瑲藤有介紹伊與原告接觸,但環保局是與基金會接觸,沒有與原告談到有關清除浮木之事情,也沒有委託原告處理該事務等語(見一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參以被上訴人王建成提出之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一財法台農畜基字第○○二號及被告環保局九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一雲環三字第九一○○一八三號函顯示,有關浮木清理後之處置方式,均由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與雲林縣環保局聯繫,亦足以佐證被上訴人王建成所述處理漂流木過程中所發生之細節,其均與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接洽等情屬實。
由此可見,本件被上訴人王建成係受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之委託處理事務,而非受雲林縣環保局所委任,被上訴人王建成主張其與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堪信為真實。
至於雲林縣環保局是否確已將機具部分委由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代為處理,而與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成立委任契約,即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
⒉據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辯論意旨狀陳述稱:本件系爭海岸清理工程,雲林縣環保局確曾發函予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表示就「人員之管理」「機具之處理」委由農畜基金會辦理,此之公文函上記載詳明,雲林縣環保局既明知本件系爭海岸清理工程,須由清理人員併同清理機具協力完成,欠缺其一即無法動工,既然一併委由農畜基金會辦理,豈能嗣後改稱僅就人員部份有委託而機具之部份則無?本件實情乃雲林縣環保局除接受上訴人所估算之機具費用外,並表示機具部份將申請預算補助,而雲林縣政府確實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向環保署申請機具費用之補助預算,而環保署確已核撥該預算,並指定其作為「補助租用各種清運機具經費」,由上述事實歷程雲林縣環保局確曾同意就機具部份委由農畜基金會辦理,且將申請預算補助之等語觀之,其自稱係受雲林縣環保局委託辦理系爭海岸清理工程「人員之管理」「機具之處理」等事項,又稱其經雲林縣環保局授與代理權,代為僱用被上訴人王建成之機具清運系爭工程之漂流木,顯屬矛盾,其所稱有代理權,並不足採。
⒊又據被上訴人王建成指稱:系爭工程係農畜發展基金會前執行長沈瑲藤持雲林縣環保局之函文,向伊表示環保局委任他們處理清除漂流木之事務,伊向環保局承辦課鄭育麟課長求證後,經農畜發展基金會通知後,伊開始著手清除之工作等情,參酌證人即上訴農畜發展基金會前執行長沈瑲藤及雲林縣環保局課長鄭育麟於原審之證詞,詳如前列⒈項所載,足證本件系爭工程於當時,確係由執行長沈瑲藤代表農畜發展基金會出面與雲林縣環保局、王建成接洽事務,而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亦主張其與雲林縣環保局就系爭工程成立委任關係,則其辯稱執行長沈瑲藤無權代表該基金會對外為本件系爭工程法律行為,亦非可採。
⒋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王建成為將海面上之浮木撈起,載至固定地方處理,因而需租用二十一噸砂石車載運較大之漂流木至元長鄉及褒忠鄉,所支出之費用共計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元;
租用六.三噸砂石車載運細小木頭及垃圾,共計支出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
租用抓斗車將防波堤及挖土機、吊車無法作業之浮木抓起,裝到二十一噸砂石車上,共計支出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元;
租用挖土機將海面上之大型浮木撈至堤防上,再用另一部挖土機將浮木放至二十一噸砂石車上,共計支出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元;
租用吊車將浮木自海面或堤防上吊起,集中於固定地方後,再用鏟裝機裝至砂石車上,共計支出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元;
租用電動鏈鋸將大型浮木鋸開,共計支出十五萬一千八百元;
租用鏟裝機清除木屑、垃圾及路面之積砂,共計支出四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元;
另支出垃圾袋雜支等一萬二千三百零八元,總計支出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此有上訴人王建成提出經上開機具駕駛員簽收之估價單為證,並經證人許正奮、吳圳得、王德安、黃永昌、沈秀芳及江瑞武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被上訴人王建成主張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請求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給付,自屬有據。
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王建成與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間既有委任關係存在,自無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此為當然之理。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王建成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給付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予以准許,並依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而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惟查上訴人農畜發展基金會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B2 法官 蘇 重 信
~B3 法官 黃 三 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 安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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