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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 K
上 訴 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簡 承 佑 律師
李 佳 蓉 律師
上 訴 人 乙 ○ ○
丙 ○ ○
被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戊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乙○○、丙○○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丁○○之聲明、陳述及證據方法如左: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須以債務人行為時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判決)。
經查:㈡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所有不動產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係經評估後核准貸款,以一般常情論,借款額度最多僅約為擔保品市價之八成,是上訴人丁○○於借款當時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於當時估價應會比貸款金額為高,此自借款當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本金最高限額之金額即可明證。
嗣上訴人間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訂立契約,經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此與上訴人丁○○上開借款之時間相距僅有一年二個月,則上訴人丁○○借款之供擔保之不動產價格不可能會在短短一年之間即急速降低,況且土地買賣市場於當時已有漸漸復甦之景象,另參以土地價格往往只有提升而無降低可能,此為稅捐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由來。
㈢復觀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即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後一個月)就上訴人丁○○供擔保之土地經鑑定後之拍賣總價格尚有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元,此有該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一件在卷可佐,足見土地移轉登記後一個月,上訴人丁○○借款供擔保之鑑價金額仍較借款金額高約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以事後經三次拍賣降底底價無人應買,而指稱在移轉系爭土地時擔保系爭債權之不動產時,即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
從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上訴人間就系爭二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書時,上訴人丁○○借款之擔保物之價值依市價至少有四百五十萬元,而截至當日為止,上訴人丁○○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為三百萬元,連同利息、違約金等金額仍未達四百萬元,此觀諸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及所檢附之支付命令等文件,即可明瞭。
是以,嗣後,即使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十月間辦理移轉登記之時,上訴人丁○○供擔保之前揭不動產價格亦仍遠超過三百萬元之債權額,而足資清償債務,即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虞。
㈣末佐以上訴人丁○○所提供抵押之不動產六筆土地於上開拍賣期間係屬共有,始無人應買,然該六筆土地現經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成,所有權人均單獨所有,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稽,自足以提高一般應買人之應買意願,價格亦會較原共有時為高,此更不可能會損害到被上訴人之債權。
㈤綜上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行使撤銷權保全債權之必要,詎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丁○○之供擔保土地嗣後土地價格低落並無人應買云云,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命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並上訴人乙○○、丙○○間應將斗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上開不動產登記塗銷,認事用法,即有未合。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三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五八號函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丁○○於民國九十年脫產逃避債務時,其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之六筆土地價值低於債權,故其將係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乙○○及丙○○確有損被上訴人之債權。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五八號強制執行不動產附表及雲林拍賣快報第一百九十一期上所標示之各筆土地均為民國九十年間執行之案件,顯示上訴人丁○○於九十年脫產逃避債務時,其設定抵押之斗六市○○段等土地之行情,為每平方公尺約六四○元,乘以面積三七一八點六平方公尺得價新台幣二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不足以清償本金三百萬元,更遑論尚須扣除土地增值稅,故上訴人脫產逃避債務確實有損本行債權。
㈡由本案貸款審核資料,本件貸款押品估價係依據民國八十八年之公告現值查估,估值雖有新台幣三百五十七萬七千元,惟因該公告現值己偏離市場行情(民國八十年前後台灣房地產行情大漲,土地公告現值跟著調高,但房地產行情一波波下跌後,土地公告現值卻僅微幅調整或不調降),是被上訴人乃徵求案外人張振益為連帶保證人,並移送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以確保債權,有授信審核書中之綜合意見可窺端倪。
故無論借款貸放時押品之估價如何,實不能作為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脫產無損害債權之藉口,民國八十八年之「公告現值」估價實難以窺視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之「市場行情」。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當時核貸予上訴人之貸款審核資料影本二十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五八號強制執行不動產附表及雲林拍賣快報第一百九十一期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五八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彭郎,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變更為甲○○,有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人字第0九二00八一三二三一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四三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上訴人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自九十年七月起即就向伊抵押貸款三百萬元即未按期清償,又明知不動產景氣低迷,抵押品勢必不足清償,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土地贈與移轉其子即上訴人乙○○、丙○○,損害伊之借款債權;
伊於知悉土地移轉一年內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訟,求為判決撤銷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上訴人乙○○、丙○○應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原審判決駁回請求上訴人丁○○塗銷登記部分,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乙○○、丙○○未曾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或證據。
上訴人丁○○則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應以「行為時」為判斷標準;
伊於系爭土地移轉(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訂約、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移轉)前一年二個月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作為擔保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估價有三百五十七萬七千元;
其後在九十一年九月間法院強制執行鑑定總價格尚有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元,上訴人丁○○借款供擔保之土地鑑價金額仍較借款債務金額高,不得以事後經三次拍賣降底底價無人應買,而指稱在移轉系爭土地時擔保系爭債權之不動產即不足清償;
況供抵押擔保之土地在拍賣流標後,已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而成單獨所有,有助應買人應買意願,出賣價格將較共有時高,不致損害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無行使撤銷權保全債權必要云云,資以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點:㈠上訴人丁○○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貸借新台幣三百萬元,繳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即未再清償。
目前仍積欠被上訴人借貸本金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牌告機動計算之利息(計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為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計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為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基金放款利率變動表、帳卡、電腦查詢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㈡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借款所提供之抵押六筆土地,分別為斗六市○○段五八八之一、五八八之二、五八八之三、五八九之二、五八九之三、五九三之二一(均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等六筆土地。
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四六五八號強制執行案件)之結果,第三拍底價為二百八十六萬二千元,無人應買,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公告三個月後,仍無人應買,已依法視為撤回結案,有拍賣公告影本為證。
㈢依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斗地一字第○九二○○○一五九九函附原始資料(原審卷第六一至七五頁):上訴人檢附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印鑑證明、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買賣契約書」為原因關係,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斗六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①標的物斗六市○○段五九三之三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價金為十九萬五千六百元;
另②標的物斗六市○○段五九三之四0號土地應有部分,價金為二百六十二萬三千八百元,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登記。
惟證人即承辦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林素月結證其間並無金錢交付(見原審卷第九十至九一頁)。
上訴人間對於原判決附表土地雖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申報,但並無資金交付,上訴人丁○○係將土地「贈與」上訴人即其兒子丙○○、乙○○,而非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因關係在土地登記簿雖記載為「買賣」,實為贈與。
四、被上訴人主張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國稅局調閱上訴人丁○○之財產狀況,始知悉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事實,核與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九二○○一七一五九號函復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前已經知悉有撤銷原因,堪可信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故雖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亦尚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行使撤銷權一年之除斥期間。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以債務人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第二一九四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判決)。
又此侵害債權之積極事實應由主張有此事實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㈠本件上訴人係檢附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印鑑證明、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土地,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後,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辦妥登記,上訴人間無買賣事實,如前所述;
故應可認定上訴人間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為物權移轉行為。
故自應以債務人即上訴人丁○○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時,作為其為贈與契約行為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無侵害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之認定標準之時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債權,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侵害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丁○○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積欠本金三百萬元、利息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違約金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元,計三百六十萬二千七百一十三元,如前所述。
上訴人丁○○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僅有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所提供之抵押六筆土地(斗六市○○段五八八之一、五八八之二、五八八之三、五八九之二、五八九之三、五九三之二一號,均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丁○○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自應以其在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乙○○、丙○○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丁○○所有提供作為借款抵押之斗六市○○段五八八之一號等六筆土地,是否足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為準。
㈢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所取得之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八一五0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債權人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一百四十九元」之內容,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之債權,如按借據所載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本金三百萬元、利息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3,000,000×8.25%÷365×61≒41,363)、違約金二千一百零二元(3,000,000×8.25%÷365×10%×31=2,102),計三百零四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
而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債權為本金三百萬元、利息八萬零一十四元(3,000,000×8.25%÷365×118≒80,014)、違約金五千八百九十九元(3,000,000×8.25%÷365×10%×87=5,899),計三百零八萬五千九百一十三元。
(以上依借據所載利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實際兩造間之借款利率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調為百分之八點一一五、七月十三日調為百分之八點一0七、八月二十三日調為百分之八點0九七、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為百分之八點0六、同年十月五日調為百分之八點0四,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故實際債權金額當應較上開金額低)不得以兩造所不爭之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之債權額三百六十萬二千七百一十三元(本金新台幣三百萬元、利息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違約金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作為有無侵害債權之時點。
㈣次查,就上訴人丁○○所有,於向被上訴人借款所提供抵押之斗六市○○段五八八之一號等六筆土地之財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時,經被上訴人內部審核:在擔保品明細表欄說明:「以上訴人丁○○借款所提供之抵押六筆土地中斗六市○○段五八八之一、五八八之二、五八八之三、五八九之二、五八九之三地號土地均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部分為附帶抵押」而未予估價,實則該部分依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計有((310+1,305+359+1,581+131)×900×1/5=663,480),在當時未予計入。
而僅就「同段五九三之二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作與公告現值相同以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為估價金額,查定價格三百五十七萬七千元(14,907×1,200×1/5=3,577,000)(見本院卷第七二頁)。
可見被上訴人內部在核定上訴人之借款申請時,對上訴人借款所提供抵押之斗六市○○段五八八之一號等六筆土地之估價金額,應遠較所設定抵押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為高,被上訴人始同意以之為借款之擔保,始符常情。
㈤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自放款時起,以迄債務人即上訴人丁○○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贈與契約行為)、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時止,相距僅有一年二個月,其間之社會經濟狀況亦未發生何重大之變化。
況就上訴人丁○○所有作為借款擔保抵押之斗六市○○段五八八之一號等六筆土地,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五八號清償債務案強制執行時,該等土地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時,尚經雲林縣政府以九一府地價字第九一0七三0二八五六號土地價格鑑定書鑑定為四百四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對價格亦無意見。
果若有鑑價過高等情,被上訴人當即可表示異議,避免執行程序之拖延及費用耗費,可見被上訴人亦認鑑價金額相當。
何能以其後該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元、同年四月十五日以三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最後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第三拍底價為二百八十六萬二千元,經特別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依法視為撤回結案(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五八號執行卷),而溯及的主張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乙○○、丙○○間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贈與契約行為、及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時,有損害其債權,尚無足採。
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贈與契約行為、及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時,有損害其債權」之事實,雖另提原審法院公告影本一紙及法院拍賣電腦資訊影本三張為證據方法,惟就原審法院公告影本一紙係就系爭抵押土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三個月為特別拍賣之公告,距上訴人丁○○之行為時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已逾一年半,故無法據以認定待證事實。
至於所提出之法院拍賣電腦資訊影本三張,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證據屬實,故無法據以證明待證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九三之三九、五九三之四0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其對上訴人丁○○之債權,並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贈與契約,及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則被上訴人之另請求上訴人乙○○、丙○○應將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斗六市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上訴人丁○○主張其所提供抵押之六筆土地於上開強制執行時係屬共有,現共有物業經分割為單獨所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分割共有物卷查核無訛,上訴人主張分割後或可提高應買意願,價格會較高,似非無據,被上訴人非不得再次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王 明 宏
~B3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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