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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 J
上 訴 人 癸○ ○ ○
丁 ○ ○
辛 ○ ○
庚 ○ ○
戊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上 訴 人 甲○ ○ ○
兼右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 ○
被上 訴 人 壬 ○ ○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 世 芳 律師
複代 理 人 蕭 敦 仁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癸○○○、丁○○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己○○○、辛○○、庚○○、戊○○、甲○○○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在法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時,有說要等到上訴人房屋重建時,才把路讓出來,分割共有物判決理由中並未要求拆屋,不是判決確定即要將道路用地之地上物房屋拆除。
㈡上訴人之房屋均有經過申請建築執照及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之磚造房屋,並非違建,有房屋納稅證明單可證,已住了二十幾年,如果現在被拆除房屋會倒塌等語。
㈢只要被上訴人二十年不要求拆除房屋部分,有關涼棚部分同意自行拆除。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住宅新建工程竣工圖及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各一紙、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影本並異動索引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系爭座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宮後小段一八七之一三號土地面積○‧○一六七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民事判決,分歸原共有人即兩造及胡林桂花、戴李亞緣、張曾美雪、陳許信、康价宏、胡王冊、何森、林瑪利、吳永造等按原持分保持共有,供為同段一八七之三、一八七之六、一八七之七、一八七之八、一八七之九、一八七之一○、一八七之一一、一八七之一二及一八七之一七號地道路,已辦畢分割登記,有該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民事判決、土地謄本及地籍圖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堪資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一三一條第一項所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依此規定,當事人得依確定之分割共有物請求點交者,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
本題所示,巷道部分,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請求點交。」
(參照司法院第一廳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七三)廳民二字第五五三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問題之研究意見)。
系爭地既係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民事判決,分歸原共有人按原持分保持共有,供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通道,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見兩造應受該確定民事判決之拘束,供為各共有人通路。
㈢則上訴人等負有依該確定判決意旨,排除阻礙物,供為原各共有人通路及通行暢通之義務。
就分得裏地即同段一八七之八號及一八七之一七號地之被上訴人而言,除系爭地外,毫無通路可與公路連絡,更有請求上訴人等儘速拆除系爭地上棚架及阻礙物,暢通巷道之急迫及必要性。
況上訴人等迄仍百般刁難,拒不讓裏地所有人之被上訴人等施設水電管線,迫使日日買水挑水,甚至將穢物傾倒於被上訴人等土地前通道上,肆意凌辱;
尤見本件急需上訴人等拆除地上物,讓出系爭地供資通行,包括施設水電管線之必要性及迫切需要。
㈣上訴人如果將涼棚先自行拆除作為道路,讓被上訴人能夠裝設水管有水可用,被上訴人即可同意暫緩三年拆除上訴人應拆除房屋部分。
㈤因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三一條第一項規定及上開法律問題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不能逕行請求強制執行點交,則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等履行分割共有物確定裁判,拆除通路上障礙物,將土地交付全體共有人,維持通行無阻及暢通,洵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上訴。
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及複丈成果圖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含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分割共有物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宮後小段一八七之一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分歸兩造及訴外人胡王冊等人按原持分比例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確定,詎上訴人在其上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在將棚架拆除後仍未將土地交付與全體共有人作道路,爰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涼棚均是被上訴人壬○○經原地主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建築所建蓋,取得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使用執照之合法房屋而轉手與上訴人,使用基地非無權占有,就房屋坐落基地己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且分別管理使用之事實,不應因判決而成為道路或無權占有,況且當初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有約定要等上訴人房屋重新蓋之後才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且目前系爭土地有四米寬足以通行,無拆除地上建物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嘉義縣新港鄉○○段宮後小段第一八七之十三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六七公頃,係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民事判決,分歸兩造及訴外人康价宏、胡王冊、何森、李瑪利、吳永造等人按原持分比例共有,並作為道路;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五公頃,為磚木造平房,目前由原審共同被告戴李亞緣占有使用中;
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六公頃,為磚木造平房,由上訴人己○○○、辛○○、庚○○、戊○○、甲○○○等人占有使用中;
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五公頃,為磚木造平房,由上訴人癸○○○占有使用中;
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六公頃,為磚木造平房,由上訴人丁○○占有使用中;
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二八公頃,為涼棚,其地上擺設花盆等雜物,目前由原審共同被告戴李亞緣、上訴人己○○○、辛○○、庚○○、戊○○、甲○○○、癸○○○、丁○○占有使用中;
又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村○○路一六一巷三○號之房屋稅籍,其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葉進朝、己○○○二人,上訴人己○○○之配偶葉進朝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己○○○、辛○○、庚○○、戊○○、甲○○○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
並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民雄分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嘉縣稅分字第○九二○○○○六九三號函及其所附資料在卷可憑,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向同院家事法庭查詢資料並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復經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八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民事卷宗,核屬相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可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彼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等語置辯,本院查:
㈠系爭土地係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歸兩造及訴外人康价宏、胡王冊、何森、李瑪利、吳永造等人按原持分比例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確定在案等事實,如前所述。
上訴人主張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時,曾約定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需待渠等房屋重新建築或修繕時,始拆除返還供作道路使用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核閱上開分割共有物全卷卷宗證物後,並無法院或當事人同意或有何約定可遲延或於何時拆除占用道路之地上物等約定之記載,而上訴人亦未提供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曾有約定待重建或修繕時返還即可,不足採信。
㈡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
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除恰為其分得之部分,而得繼續擁有或有其他占有之權源外,已屬無權占有,自應歸於分得該部分之共有人所有。
經查,系爭土地既已因分割共有物判決,分歸兩造及訴外人康价宏等人保持共有,作為通行道路使用確定在案,如前所述,縱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曾如上訴人所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建造上訴人所有房屋,完成後並為持分所有權移轉並為分管,惟所定之分管契約在共有土地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應認業已終止。
故雖上訴人等所有房屋建築時,被上訴人壬○○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即不能認上訴人等人房屋(如附圖所示乙、丙、丁部分之房屋及戊部分之涼棚)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正當之權源。
㈢又查,被上訴人二人因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而取得同地段一八七之八地號及一八七之十七地號土地,目前均以系爭土地作為對外聯絡之唯一出入口,再據嘉義縣大林地政測量人員黃雅珮於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表示:系爭土地附近雖有一條計畫道路即同地段第一八五之二、一八七之二、一八八之四、一八九之一地號計畫道路,惟迄今尚未徵收及鋪設道路,是被上訴人迄今仍以系爭土地與對外公路為聯絡之唯一出入口;
又系爭土地雖約有四尺寬度,惟兩側復有上訴人等擺設之花盆等雜物,若為機車通行,當可暢行無阻,惟若一輛自小客車要通行或兩相會車,則恐有行進困難之嫌,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不能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物無必要性或為濫用權利。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之返還無權占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辛○○、庚○○、戊○○、甲○○○等應將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宮後小段一八七之一三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六公頃地上建物拆除,上訴人癸○○○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五公頃地上建物拆除,上訴人丁○○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六公頃地上建物拆除,上訴人己○○○、辛○○、庚○○、戊○○、甲○○○、癸○○○、丁○○等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戴李亞緣將原判決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二八公頃地上物(即涼棚等)除去,分別交付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供為道路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無一一論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王 明 宏
~B3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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