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二審訴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 (一)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透過王見得向被上
- (二)上訴人支付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均系由被上訴人將請款憑證
- (三)退步言,假設王見得有代理「全得營造公司」,然於數宗給付,得
- (四)被上訴人不否認王見得曾交付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辯證附五收、
- (五)退步而言,本件系爭買賣價金,除五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尚未證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王見得取得票款之明細表一
-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 (一)上訴人並未爭執買賣關係,僅爭執價款已交付王見得,並由王見得
- (二)全得營造有限公司所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款項,有被上訴人所開立
- (三)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全得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隆,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全得營造有限公司發票影本三
- 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 二、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
- 三、上訴人雖主張王見得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已將貨款交付王見
-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王見得已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予被上
- 五、上訴人又主張王見得另簽發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張合計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 J
上 訴 人 光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 衍 志 律師
被 上 訴人 港富實業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黃 紹 文 律師
徐 美 玉 律師
黃 溫 信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透過王見得向被上訴人買混凝土期間,王見得亦代全得營造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兩家均係經由王見得轉付價金,而王見得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審理時,則陳稱:「我當時有自己向原告(指被上訴人)叫混凝土作別的工程...」,足見王見得於付款時應有與被上訴人先行會帳,究竟此次付款給付何筆貨款?此一會帳資料,應在被上訴人與王見得間均有之,而由被上訴人當時段之統一發票亦應可查得被上訴人究有幾筆貨款應向王見得收取,因此謹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自民國九十年五月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之統一發票及與王見得會帳細目憑證,以便釐清下列事項:⒈該時段內,被上訴人透過王見得之應收貨款筆數及數額。
⒉王見得在同期內之付款數額筆數與數額。
⒊兩相比對即可知王見得於該期間內所付款,均係在清償上訴人之應付貨款,蓋王見得已自上訴人應收受每筆貨款之故。
經由上述比對,當可知被上訴人實係因見上訴人有資力,而王見得、全得營造公司資力不足,而欲混水摸魚,經由王見得將其對全得營造公司之貨款轉由上訴人承擔。
(二)上訴人支付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均系由被上訴人將請款憑證(即統一發票)寄(送)往王見得之辦公處所(非屬上訴人之事務所或辦公處所),再由王見得持各月之統一發票代理被上訴人港富公司向上訴人光揚公司請領各月之買賣價金,並由王見得簽收,均有附卷之上開統一發票及支出憑單可稽,並列表說明甚詳,且因此方式,被上訴人已取得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基於信賴原則,認王見得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續行以上開方式向被上訴人支付價金,自合於經驗法則。
又被上訴人主張於兩造履行契約當時王見得另有代理一家「全得營造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並由王見得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證明王見得於該時期間有代理「全得營造公司」向渠購買混凝土並代為支付貨款之事實。
從而原判決依循被上訴人自為之主張,逕認王見得其後向被上訴人支付之價金五百七十六萬元中,償還上訴人光揚工程之部分僅為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元,即故為忽略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任,並故為排除王見得代理(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貨款之身分,是判決上訴人尚須給付如判決書主文第一項所列之價金,即屬偏頗。
(三)退步言,假設王見得有代理「全得營造公司」,然於數宗給付,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為民法第二百零八條所明文規定。
依上開規定,縱認王見得於同時期尚有其他款項須向被上訴人給付,其給付之選擇應由王見得決定之,而非由被上訴人自行主張。
查王見得於澎湖地方法院之同一事件審理中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現在沒有拿到的貨款,都是我自己叫的貨。」
即足以證明前述之後來給付款五百七十六萬元中,已包含上訴人所有應償付之價金在內,被上訴人收受上開貨款時,或有不知上情,然王見得既於法院審判庭指明,即已明確表示其選擇權係先償付上訴人之貨款至明。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自稱王見得最後所支付之貨款支票三紙,合計五百七十六萬元,雖包含上訴人光揚工程及全得營造之貨款,但當時「原告有表示」要王見得先償付全得營造貨款云云(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於原審所提準備書狀(一)第四條前段參照),即與上開民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不合。
從而原審未理會上訴人於原審中對上開事實與法律規定之抗辯,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可議。
(四)被上訴人不否認王見得曾交付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辯證附五收、付款憑證」所示合計四百零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五張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稱系爭五張支票嗣經被上訴人提示並未兌現云云;
惟據上開五張支票之付款日期均載明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票面所載金額均與上訴人之給付款同),是時王見得之上開支票之帳號,並未經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茲由其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兌現同一帳號、付款銀行之支票款二百五十四萬元即可證明),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如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另由王見得簽發三張支票予被上訴人。
依上述法律關係之變更自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上開五張支票所載之貨款已交由王見得收受,王見得再以上開五張支票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具,其經由被上訴人同意收受,事後未經提示再行換票之結果,已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之買賣價金關係,另行轉換成被上訴人與王見得間之票據上關係,此際上訴人自與渠等之間之票據上法律關係無涉。
然原審未就相關事證互核勾稽,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五)退步而言,本件系爭買賣價金,除五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尚未證實王見得業已交付予被上訴人,存有爭執,有待調查斟酌外,依前述說明,其他買賣價金確已交由被上訴人收訖無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王見得取得票款之明細表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全得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並未爭執買賣關係,僅爭執價款已交付王見得,並由王見得付清與被上訴人,並提出支付一覽表,惟查王見得雖曾交付該一覽表上證五之支票五張與被上訴人,合計四百零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但系爭支票五張嗣並未兌現,又上訴人所稱最後一期價款共五十二萬零九百五十元,亦非由其所提出之證六支票給付,王見得亦未給付被上訴人,又當時王見得另有代理全得營造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並曾由王見得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三,面額分別為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元、五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合計一百零一萬九千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但亦不獲兌現,此外該工程另有一筆尾款共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之價款尚未給付,上開支票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不獲兌現,王見得為資清償,乃將上開支票應付價款,合計五百零八萬零二百二十五元,另開立付款人為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金額均為二百五十四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各一紙(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支票,另有零頭二百五十五元不予收取),另二筆未付尾款五十二萬零九百五十元及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則另簽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面額六十八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另有零頭八百二十五元不予收取)。
但之後王見得僅兌現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二百五十四元支票一紙,另一張票號0000000號即起訴狀附表編號1之支票則未兌現,嗣經被上訴人催討,王見得始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匯款一百五十四萬元與被上訴人,尚不足一百萬元,但之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六十八萬之支票亦未兌現,故尚有一百六十八萬元尚未給付與被上訴人,上開未付款自包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在內。
(二)全得營造有限公司所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款項,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KB00000000號統一發票(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元)、KB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五十五萬四千五百元)、LA00000000號統一發票(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可證,並有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已臻明確。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間所有之統一發票明細及與王見得間之會帳細目憑證,被上訴人認與本件之爭執點並無關連,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全得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隆,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在鈞院準備程序雖證稱:全得營造有限公司並未授權王全得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等語。
惟查,本件上訴人並未否認有透過王見得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縱證人所稱王見得並無權代表全得營造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被上訴人認此部分證人所稱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本件兩造之間有買賣關係之存在,本件之爭執點應在於上訴人是否已清償貨,關於此點,原審已為詳細之調查認定,上訴人確尚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一十七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全得營造有限公司發票影本三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已依約出貨,惟上訴人經由原審共同被告王見得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二百五十四萬元、六十八萬元作為部分貨款之支票,到期提示未獲付款,其後王見得曾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元,尚餘一百六十八萬元未付,爰依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王見得應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王見得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八萬元及其法定遲利息,並於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十七元本息後,上訴人免除給付責任部分;
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十七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係由被上訴人逕向王見得送交請款憑證,再由王見得向上訴人請領貨款,被上訴人再向王見得領取貨款,王見得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被上訴人已承認王見得曾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合計四百零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五張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提示,而係被上訴人與王見得私下協調後,王見得另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三張支票換回上開五張支票,上訴人並未於其上背書,自無須擔負王見得之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九百七十五萬七千百六零一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共五百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之價金(0000000+50000+394300+0000000 =0000000 ),係由王見得向上訴人領取後,再由王見得另行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且均已兌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八0號卷第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其餘貨款,王見得雖曾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金額共四百零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五張予被上訴人,惟均未兌現,且如附表二編號六之買賣價金五十二萬零九百五十元,王見得並未給付被上訴人,而王見得另以訴外人全得營造股份有公司(以下稱全得公司)名義進貨之貨款一百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退票票款一百零一萬九千元、尾款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未清償,王見得為清償前開全得公司一百零一萬九千元及上訴人之四百零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之退票債務(合計五百零八萬零二百二十五元),乃另簽發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共五百零八萬元(零頭二百五十五元捨棄),另前開二筆未付尾款共六十八萬八百二十五元(上訴人五十二萬零九百五十元、全得公司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則另簽發如附表四編號三金額六十八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零頭八百二十五元捨棄),嗣如附表四編號二、三之支票又退票,王見得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匯款一百五十四萬元與被上訴人為清償,被上訴人仍有一百六十八萬元貨款未受償等情,王見得並未到場為爭執,而上訴人對於王見得所簽發用以清償被上訴人貨款之前開支票均未兌現等情亦不否認,堪信上訴人已將貨款交付王見得,惟被上訴人仍有一百六十八萬元之貨款未受償。
又全得公司所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款項,有被上訴人開立之KB00000000號統一發票(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元)、KB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五十五萬四千五百元)、LA00000000號統一發票(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可證,並有附表三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間所有之統一發票明細及與王見得間之會帳細目憑證,與本件之爭執點並無關連,認無必要。
三、上訴人雖主張王見得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已將貨款交付王見得而清償完畢云云。
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之買賣價金,已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見得領取,並提出經王見得簽收之支出憑單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光揚公司就清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曾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及王見得給付系爭貨款及票款(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嗣撤回其訴,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自認:「::我向被上訴人所購的混凝土價款,我都有按照被上訴人所請的款項,請王見得付清了::工地現場我們都是有事情去找王見得處理,他本身也是經營營造業的,所以如果需要混凝土也都是由王見得直接去叫貨,王見得叫的貨,被上訴人也會直接送到::我們的工地去,要付款時,都是被上訴人寄發票給王見得,抬頭開光揚公司。
再由王見得拿發票向我們請款,我們再付款給王見得,由王見得去和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卷第二四頁),且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時亦具狀自認:「王見得於該(曾文溪寮廓堤防工程)中任現場監工,並代理光揚公司處理工程現場事宜::」(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足見本件買賣係由上訴人委任王見得處理,且委任王見得在工地現場監工,則被上訴人將請款統一發票寄至工地現場交由王見得向上訴人請款,乃事理之常,難謂被上訴人有何行為足以令上訴人認為王見得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況依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憑單顯示,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轉帳方式給付王見得二百七十三萬二千元,而非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其上並註記「曾文溪工程料款支現銀行轉0000000─0000000餘工地開支款」;
且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給王見得之款項為四百五十八萬九千零二十七元,亦非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四百零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且該支出憑單上亦載明「台銀現金電匯王見得帳號」、「0000000─0000000餘寄給工地開支」。
是上訴人於付款時已明知該款項係給付王見得個人,而非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付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見得云云,亦不足採取。
又全得公司負責人陳建德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中雖證稱:全得公司並未授權王見得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云云。
惟查上訴人並未否認有透過王見得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是縱陳建德所稱王見得無權代表全得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屬實,亦不影響本件兩造間買賣關係之存在。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王見得已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其債務已經消滅云云,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而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
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
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參照)。
查王見得所承擔之新債務(票款)與舊債務(買賣價金)之內容並不相同,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王見得與被上訴人曾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受領票款後,該買賣價金債務即歸於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屬新債清償,而非代物清償或債之更改,而本件新債務(票據債務)既未履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之買賣價金債務自不消滅,是上訴人光揚公司辯稱系爭債務已消滅云云,難以採取。
五、上訴人又主張王見得另簽發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張合計五百零八萬元,大於上訴人之應付貨款四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4,061,225+520,950= 4,582,175元),而如附表四編號一之支票二百五十四萬元之支票業亦已兌現,另王見得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又匯款一百五十四萬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實收四百零八萬元(2,540,000+1,540,000= 4,080,000),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四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扣除四百零八萬元後,僅剩餘五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4,582,175-4,080,000= 502,175)云云,而王見得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事件審理中亦陳稱,上訴人之貨款均已給付,現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均為其自己之債務云云,惟王見得關於此部分之陳述究係因其已自上訴人處受領該部分貨款,致其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均應由其負責?或係其於清償時即已指定應清償被上訴或全得公司名義之債務?尚有疑義。
參諸王見得將被上訴人及全得公司名義兩家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合併計算,並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以代清償,自難以王見得上開語意未明之陳述,遽認王見得於清償時,已經指定先抵充上訴人之債務,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王見得有此指定,則依上開說明,王見得之清償,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王見得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清償二百五十四萬元,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清償一百五十四萬元,共計四百零八萬元,而王見得於清償時未指定抵充何筆債務,已如前述,則王見得所為之清償抵充債務,自應依下列法則決之:(一)王見得為清償上訴人及全得公司名義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五及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而尾款部分雖均未約定清償期,然王見得既將上訴人及全得公司名義兩家公司所積欠之尾款部分,以附表四編號三之支票清償,則應認該支票之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即為兩家公司尾款之清償日期,是王見得所清償之四百零八萬元,自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易言之,王見得所清償之款項,應按比例先抵充如附表二編號五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款債務。
(二)因王見得清償之四百零八萬元部分,係包含上訴人貨款四百零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全得公司名義之貨款一百零一萬九千元,則按比例清償上訴人之部分應為三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貨款應尚積欠被上訴人七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0000000-0000000=799598),另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未兌現部分,其中有五十二萬零九百五十元係上訴人之貨款,故此部分上訴人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二萬零三百十九元(計算式為0000000×520950/680825=520319,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十七元(799598+520319)之貨款。
又縱然王見得係無權代表全得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惟王見得就其債務仍應負清償責任,是王見得之前開清償,仍應依上述抵充債務法則定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十七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王見得所負債務,雖係基於買賣契約及票據上追索權二項互異之法律關係,惟具有同一經濟上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人履行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他債務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其他之人因此免除給付義務;
並因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李 素 靖
~B3 法官 楊 省 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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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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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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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見得 │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二百五十四萬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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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見得 │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 │六十八萬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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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全得公司貨款之退票明細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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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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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見得 │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元│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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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見得 │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五十五萬四千五百元│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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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上訴人光揚公司(如附表二編號五、六)及全得公司貨款(如附表三) 九十二年上易第二九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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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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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見得 │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二百五十四萬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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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見得 │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二百五十四萬元 │0000000 │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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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見得 │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 │六十八萬元 │0000000 │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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