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號 J
上 訴 人 丁 ○ ○
送達處所 同
被 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甲 ○ ○
戊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二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腳疾雖曾在海軍醫院就醫,但原開刀之傷口是上訴人在榮祥國術館,使用該館之秘方治癒。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司機徐建創擅自改變路線,而於南二高南下三百六十公里處下車,害上訴人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甚久,導致腳部舊疾復發,再至原治療之榮祥國術館治療。
該國術館開業幾十年,一代傳一代,醫人無數,該費用支出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當有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原受聘雙福公司每月薪資七萬元,被上訴人雖否認之,並質疑上訴人未加入勞保,不可能受僱。
但政府沒硬性規定,沒加入勞基法不能營業,因現在的勞基法有利於職災與退休金,本公司(雙福)為製作衣服,職災問題較小,至於糖尿病說,沒確切意義,因現在有健保醫療,上訴人可提出雙福公司最近招標成功大學及關廟國中制服證明,所以勞保與營業沒牴觸。
(三)為高速公路行走半小時及兩小時二十五分鐘,提出說明:㈠原審法官問上訴人在高速公路上行走多遠,上訴人說差不多半小時就走不動了(因上訴人未帶手錶),故未有確實的時間,而非回到家半小時之說,有開庭錄音可查詢。
㈡發生地點到上訴人居住處就十點七公里,來回二趟二十一點四公里,在加上統聯仁德站二點六公里,總共二十四公里,這麼長遠的路程用飛的也不可能在半小時回到統聯仁德站。
㈢在高速公路上,回到統聯仁德站是二小時又二十五分鐘,確實來回二十四公里,問路找路又偏僻加上上訴人太太不會開車,高速公路不是機車能進入,找起來很吃力又加上冬天的夜晚非常冷,時間之確實是不須懷疑的。
高速公路上騎機車載下來,是因上訴人腳部復發(疼痛)無法行走,不得已情形下(無計可施)才冒著兩個人危險性命上高速公路(上高速公路撞死是不需負責的)。
(四)為通聯紀錄,提出說明:
㈠通聯紀錄最後時間是七點四十一分(在高速公路上),是與上訴人太太碰面說是錯誤的,因來回二十四公里(單趟十點七公里)要找路、問路不熟路,加上冬天夜晚,不可能在二十一分鐘碰面(當時上訴人手機沒電)舊機子用電量僅供使用一天,在密集連絡(六通)沒電是正常的。
㈡通聯紀錄與前項回到家半小時說相牴觸,上訴人還在高速公路上半小時如何回到居住處,法官誤解確實,兩項時間均無法在短時間內完成。
㈢行走於高速公路上兩小時又二十五分鐘,以二十四公里路程及通聯紀錄最後時間就能還原事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意圖以下車行走時間及糖尿病造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假象。
㈠上訴人就其下車行走時間陳詞反覆,依其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訴狀理由四自承:「第一次開庭,法官問我行走多久,我說半個小時左右就停在原處等候,˙˙˙,並沒有兩個多小時又反覆半個小時˙˙˙」,然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一明確記載:「被告統聯客運公司為公眾運輸交通公司,沒約束好司機任由司機徐建創任意改變路線,不在規定地點下車。
把我丟在南二高上讓我在危險高速公路上行走二小時又二十五分˙˙˙。」
,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陳述:「˙˙˙我已經走了二個小時,我太太才逆向上高速公路載我。」
上訴人於審判期間一直陳述行走二個多小時,此業經原審法官詳查證人鄭麗琴當庭證言及上訴人與證人之手機通聯紀錄後,已認定上訴人「˙˙˙,其行走距離不長,是其主張下車後一直徒步行走於高速公路長達二小時又二十五分云云,實無可採」之心證。
㈡上訴人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四記載:「我在九十一年四月初八日止腳部動過三次手術,加上我有糖尿病傷口很難癒合,醫生建議我鋸掉,因此我自己找偏方治療˙˙˙」;
另於台南地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法官問:所提照片是何時的照片?原告:是手術後的情形,是九十一年四月份的照片,本來動手術醫療好了,後來因被告司機的行為造成我腳傷復發」,原審法院函請左營海軍醫院,其回函說明二記載:案內病患因右足踝糖尿病足且傷口不良,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住院接受二次清創手術,因傷口仍需再清創手術,病患決定自行以偏方治療,而自動辦理出院。
所以,事實上上訴人之腳傷並非如其起訴後所述「本來動手術醫療好了,後來因被告司機的行為造成我腳傷復發」,上訴人企圖濫用寶貴司法資源,行訴訟詐欺之實甚明。
(二)上訴人所述事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依上訴人所述如上事實,尚難謂對上訴人係侵權行為,茲臚列理由如后:㈠上訴人腳傷為舊有痼疾併糖尿病所造成:
被上訴人公司之駕駛員並無任何造成上訴人腳傷或侵害其身體權的行為,其腳傷確實為其舊有痼疾再加上糖尿病所形成之難治病症,此觀前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四記載:「我在九十一年四月初八日止腳部動過三次手術,加上我有糖尿病傷口很難癒合,醫生建議我鋸掉˙˙˙」及國軍左營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踝糖尿病足」甚明,故駕駛員徐建創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未讓上訴人在指定點下車,惟上訴人早在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前即因腳傷動過三次手術,故其腳傷確實屬舊有痼疾併糖尿病所造成。
㈡被上訴人駕駛員之未讓上訴人於指定地點下車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上訴人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其舊有痼疾為依據,拼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構成要件,惟上訴人之腳傷與駕駛員不按被上訴人公司規定讓上訴人在指定地點下車之行為係屬不相涉之兩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按一般情形於匝道下車步行不會產生如上訴人所述之傷害情形,況其於事發時並無任何醫院就診紀錄,故難謂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退萬步言,縱本院仍認有侵權行為,上訴人舉證責任亦有未盡: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榮祥國術館」之證書並無實質上之證據力:上訴人所提張順賢「接骨師證書」及「台灣省國術協會會員登記證書」,充其量只能證明其曾繳交會員入會費而已,因為發給證書協會會員證書,對於入會者的技能並不做任何審查,僅須「有興趣」人士皆可繳費加入,實與任何資格或品質毫無關係,基本上是可以用錢買來的,是以上訴人所提就醫證據顯然並未經合格醫師處方,故法律上不能認為係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㈡上訴人請求每月七萬元薪資亦無合法勞保投保證明:
上訴人所提「雙福企業有限公司」之聘書,被上訴人公司否認其真正,假使如其所言受聘於該公司依勞基法應依其所領薪資投保,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雇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第十一條「˙˙˙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列表通知保險人˙˙˙」。
若依上訴人提出證據雙福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及聘請丁○○先生為經理每月七萬元,依法該公司應於當時即予以加入勞工保險,況以上訴人有糖尿病之宿疾,其竟不要求雙福公司為其加入勞保以便利看病,實在有違常理。
綜上,被上訴人公司及駕駛員對上訴人並無加諸任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搭乘被上訴人公司所屬,由司機徐建創所駕駛之客運班車自台中朝馬站南下前往台南縣仁德站,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行車路線圖,司機徐建創應行駛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並應於接近仁德站時提醒乘客是否下車,惟駕駛徐建創並未履行上開義務,竟改變行車路線轉往南二高,致上訴人無法順利於台南仁德站下車,嗣駕駛徐建創以車子已無法迴轉為由,讓上訴人於南二高田寮至關廟三百六十公里處下車,上訴人為返家,而於南二高上行走二小時又二十五分,直至聯絡家人逆向騎乘機車上南二高前來接送,上訴人因此腳傷復發,無法繼續工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支出之醫藥費用十一萬元,三個月之工作薪資損失二十一萬元,精神損失二十萬元,合計共五十二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述事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上訴人之腳傷並非被上訴人駕駛未按規定停車所發生,而係其舊有痼疾再加上糖尿病所形成之難治病症,故被上訴人駕駛員未讓上訴人於指定地點下車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退而言之,縱認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所提「榮祥國術館」之證書並無實質上之證據力,不能認為係上訴人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另其所提訴外人雙福企業有限公司之聘書,被上訴人公司否認其真正,該聘書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搭乘被上訴人公司所屬,由司機徐建創所駕駛之客運班車自台中朝馬站南下前往台南縣仁德站,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行車路線圖,司機徐建創應行駛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並應於接近仁德站時提醒乘客是否下車,惟駕駛徐建創並未履行上開義務,竟改變行車路線轉往南二高,致上訴人無法順利於台南仁德站下車,嗣駕駛徐建創以車子已無法迴轉為由,讓上訴人中途下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其於南二高上下車,並於高速公路上行走二小時又二十五分後,始由上訴人配偶騎機車逆向上高速公路搭載上訴人,上訴人因長時間行走,腳傷復發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公司駕駛徐建創之行為致受有損害﹖㈡二者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茲查:(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足供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既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自應就前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二)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南二高高速公路上下車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經證人徐建創到證證稱:「本來上訴人是要到仁德站下車,因為我的班次是台北到屏東,公司規定有人要在仁德下車才停仁德站,當時上訴人是從台中站上車,台中站的人沒有跟我說上訴人要在仁德站下車..後來我開到新市收費站,因為當時客滿,所以我認為沒有人要下車,所以就由原來的中山高路線改為南二高路線..當時因為另外有一位乘客要在仁德下車,所以我詢問他可否在關廟交流道下車,該乘客說可以,等該乘客下車後,我正經由迴轉道要往高速公路時,上訴人才跟我說他要在仁德站下車,我本來建議上訴人坐車到屏東,再搭車回仁德,但上訴人認為關廟距離台南比較近,所以他就下車..(上訴人下車的地點為何﹖)是在一般道路與高速公路銜接處有一個爬坡道,上訴人是在爬坡道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言詞辯論筆錄),惟前開證人係當天客運班車之駕駛員,其因改駛其他路線致上訴人不得已而中途下車之地點,乃事涉其責任輕重之問題,而為利害關係人,則其證述係於高速公路匝道讓上訴人下車乙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而觀諸上訴人所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由被上訴人公司仁德站站管陳岳鋒所出具之文件(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五七號卷第八頁)係記載「司機徐建創把乘客下在南二高上,讓郭先生從南二高上自行走回家..經仁德站管電話連絡屏東站與司機徐建創,以上為屬實情事,該司機確實讓乘客在高速公路上下車」等語,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二)統業字第一0二號函復上訴人之函文亦記載:「本公司徐姓駕駛員駕駛FR-六六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分,未按公司規定擅自改駛南二高關廟與田寮之間路段,導致台端(指上訴人)未能於本公司仁德站下車,而行走於高速公路上」等語以觀,均堪認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先行調查之結果,已認上訴人確係在高速公路上下車,而非銜接高速公路之匝道上下車,乃出具前開文件予上訴人,是證人徐建創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據採。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南二高高速公路下車後,行走約二小時又二十五分至爬坡道閘道,始由其配偶鄭麗琴騎機車逆向至該處搭載上訴人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五七號卷第五頁之起訴狀、原審卷第五八頁言詞辯論筆錄)。
雖經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鄭麗琴於原審證述:「他(指上訴人)四點多在台中時,有打電話給我說他約五點左右上車,我計算約二個小時會到仁德交流道,所以在家裡等,後來在八點左右,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南二高,已經下車,他說他在很暗的地方,因為我不會開車,所以我從關廟的南二高這邊逆向行駛,我上了匝道後約十幾分鐘後才遇到上訴人,當時他也一直在行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起訴狀係陳稱於高速公路上行走二小時又二十五分,嗣後卻又表示行走時間為半小時,前後不一等語。
按證人為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是否可信難免無疑。
再參與前開證人徐建創所陳:「...台中站的人沒有跟我說上訴人要在仁德站下車..後來我開到新市收費站,因為當時客滿,所以我認為沒有人要下車,所以就由原來的中山高路線改為南二高路線..當時因為另外有一位乘客要在仁德下車,所以我詢問他可否在關廟交流道下車,該乘客說可以,等該乘客下車後,我正經由迴轉道要往高速公路時,上訴人才跟我說他要在仁德站下車,我本來建議上訴人坐車到屏東,再搭車回仁德,但上訴人認為關廟距離台南比較近,所以他就下車..」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徐建創建議其先坐車到屏東,再搭車回仁德,其選擇於高速公路下車,且未使用隨身攜帶之手機為道路救援,卻自行步行二小時餘,再令其妻騎機車逆向行駛高速公路,將其載回,此情實悖常理。
上訴人雖又於本院陳稱:其從未主張行走二個小時又二十五分,而係於開庭時法官問上訴人行走多久,上訴人謂走半個小時左右,就停在原處等候等語。
然上訴人於前開起訴狀及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時均主張行走二個多小時(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五七號卷第五頁之起訴狀、原審卷第五八頁言詞辯論筆錄)。
另參諸上訴人自承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搭乘被上訴人公司客運班車後,約二個小時即可到達台南仁德站,且其於高速公路上下車時間約為當日晚上七時二十分等語以觀(參見原審卷第八五頁,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下車後行走之時間應在當日晚上七時二十分以後,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於駕駛徐建創在關廟交流道讓一位乘客下車後再迴轉上高速公路,約五分鐘即發覺有異而下車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認上訴人下車地點應係距離關廟交流道約五分鐘車程之地方。
另核對原審所調閱上訴人當日以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證人鄭麗琴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上訴人於當日下午五時十四分上車前後曾以前開手機聯絡證人鄭麗琴,證人鄭麗琴於當日晚上七時七分、七時十分上訴人下車前亦曾聯絡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晚上七時二十分下車後,其與證人鄭麗琴又於七時二十五分、七時三十七分、七時四十一分以手機頻繁聯絡,其後即未再以前開二手機號碼互通一節,亦有泛亞電信CDR通聯資料傳真一紙附卷可佐,堪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二十分下車後,頻繁聯絡證人鄭麗琴,迄最後一通(七時四十一分)手機通話後,即未再使用手機聯絡,是倘係上訴人為聯絡鄭麗琴騎機車上高速公路接伊返家屬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二十分下車後,為聯絡證人鄭麗琴前來搭載,乃以手機反覆確認上訴人所在,迄最後一通(七時四十一分)手機通話後,上訴人已與證人鄭麗琴碰面,始未再使用手機聯絡,是上訴人自當日晚上七時二十分下車後迄乘坐證人鄭麗琴所騎機車,應僅二十餘分鐘,參以上訴人下車地點又僅距離關廟交流道約五分鐘車程,證人鄭麗琴並證稱:其上匝道後約十幾分鐘才遇到上訴人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八月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與證人鄭麗琴相遇之地點亦應距離上訴人下車地點不遠,則上訴人主張其徒步行走二小時餘,實有疑義。
雖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下車處至居住處來回二十一點公里,加上統聯站二.六公里,加上其妻對路況不熟,在高速公路回統聯仁德站是二小時又二十五分云云。
然上開公里數之推算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於高速公路上徒步行走長達二小時又二十五分鐘,況且上訴人其後又主張其差不多半小時就走不動,停在原在原處等候云云,益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可採。
(四)上訴人再主張其腳部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前進行三次手術,又因糖尿病,傷口難癒合,醫師本建議截肢,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自動出院尋找偏方治癒後,卻因本次事件行走於高速公路致腳傷復發云云,雖經其提出榮祥國術館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查上訴人主張手術後之傷口是在榮祥國術館治癒,用以證明事件發生後之腳傷非因手術後尚未復原所致,而係行走多時致傷口復發乙節。
然其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是因腳部剛手術嚴重,不可能在短短八個月完全復原健走,因統聯事件復發嚴重˙˙˙」(見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所提出之答辯理由狀,附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倒數第二行),惟據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則陳稱:「(問:所提照片是何時的照片?)是手術後的情形,是九十一年四月份的照片,本來動手術醫療好了,後來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司機的行為造成我腳傷復發。」
(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則就其腳傷於手術後至事件發生前是否復原所為之陳述前後矛盾。
而原審法院經向國軍左營醫院函詢結果,上訴人係因右足踝糖尿病足且傷口不良,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住院接受二次清創手術,因傷口仍須再清創手術,上訴人決定自行以偏方治療,而辦理自動出院,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門診追蹤時,傷口雖有進步,但尚未癒合,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醫和字第0九二000一四三七號函文在卷可佐,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出院後即自行尋求偏方治療,其間未再至醫療院所治療,則其於本件事件發生前已存在之糖尿病足,是否已因偏方而治癒,並因嗣後行走高速公路而復發一節,實無醫療院所之就診紀錄及醫師診斷可資佐證。
再參諸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出院後係自榮祥國術館取藥外敷一節,亦據證人張榮祥到庭證稱:「(為何簽發該收據﹖)那是上訴人到國術館來買藥開立的,那是針對外傷潰爛治療的,當時上訴人是我父親看的,藥是我父親開的..我父親現在八十多歲,處於半退休的狀態,上訴人僅是向我們買藥膏..我是七月份後才回國術館,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前就有到我們國術館拿藥,上訴人大約每隔三日來拿一次藥膏,我們沒有內帳,所以概略依據上訴人的花費開收據,收據上的日期是上訴人跟我說的。
我是大略知道上訴人四月份就受傷了,因為上訴人去就診的數家醫院都說要截肢,我從七月回來後,上訴人持續跟我買藥,我不知道他的傷口,因為我沒有看他的傷口」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後係至榮祥國術館買藥,張榮祥於九十一年七月回國術館幫忙之後,上訴人猶持續向張榮祥買藥,然張榮祥亦不知上訴人之傷口如何,上訴人猶係大約每隔三日即向證人張榮祥買藥,且其次數、用藥種類均未因本次事件而有所變異,則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前,原糖尿病足已治癒云云,尚屬可疑,況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後因行走高速公路造成其舊疾復發,或病情加重,而需國術館人員重新診斷開立新處方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本次事件致腳傷復發云云,即無可採。
況按前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上訴人之司機徐建創於高速公路讓上訴人下車,行為固極不當,亦有造成交通事故之危險性,被上訴人公司已對徐建創嚴懲,有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監運字第0九二000六二八八號函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徐建創亦因而離職,但徐建創之行為,一般人處於與本事件相同之情況時,走路並不足以導致本件損害,再者,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因腳傷與高速公路下車二者之間具有直接關聯性,由此俱見上訴人之腳傷與被上訴人司機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甚明確。
四、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公司駕駛徐建創未依規定路線行駛,讓上訴人於高速公路下車一節,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腳傷,其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既屬可採。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腳傷而支出之醫藥費十一萬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二十一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萬元,共五十二萬元,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楊 省 三
~B3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