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二、次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
- 三、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五、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黃枝德、乙○○等之弟,為戊○○、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出賣證書上上訴人之印文與其前經我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偷刻伊印章去偷辦印鑑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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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㈢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
輔 佐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戊○○
丁○○
乙○○
辛○○(黃枝德、黃裕益、黃裕文之承受訴訟人)
己○○(黃枝德之承受訴訟人)
庚○○(黃枝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71年12月14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雖於98年2月17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本件訴訟程序仍尚在準備程序中,而拒絕依審判長之指揮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拒陳述上訴聲明),依上開說明,其拒絕辯論應視同不到場,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據(見本審卷5第28至30頁)。
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期日(視同)未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黃枝德於78年3月13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去世,由其法定繼承人辛○○、黃裕益、己○○、黃裕文及庚○○於78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於同年月28日將繕本送達上訴人而生承受之效力,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3第388、391至392頁);
又被上訴人黃裕益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即89年11月8日去世,其配偶林芬如及子女黃怡菁、黃莉芸、黃伯丞等因無意繼承,而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定准予備查在案;
有戶籍謄本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通知函各一份可參;
因被上訴人黃裕益之父黃枝德亦已去世,則其遺產依法應由其母即被上訴人辛○○一人繼承之;
茲被上訴人辛○○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即90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當庭將繕本送達上訴人而生承受之效力,有戶籍謄本2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更二審卷1第234至244頁);
又被上訴人黃裕文亦於本審審理中即97年7月2日去世,其配偶蘇純娟及子女黃柏諭、黃琳恩等因無意繼承,而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定准予備查在案;
有戶籍謄本、黃裕文之繼承系統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通知函各一份可參(見本審卷4第294至300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之規定,自亦應由黃裕文之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辛○○一人承受訴訟。
三、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上訴人前曾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莊俊華法官暨書記官吳銘添迴避,業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41號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裁定附卷足按(見本審卷4第292頁),嗣上訴人復再次於98年1月9日又具狀聲請莊俊華法官迴避,經本院於同年1月16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號駁回其聲請(見本審卷5第1、23頁),核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本次聲請事件終結確定,而續行訴訟程序。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原審被告黃枝德及被上訴人戊○○、丁○○與乙○○竟於56年7月間,擅以其所有之印鑑章偽造出賣證書,及未經其授權向戶政機關所領取之印鑑證明之方式,分別將當時應屬其所有之前揭系爭土地移轉為渠等之名義;
顯足以影響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所有權;
換言之,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如有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新台幣(以下同)7433萬4200元(原審卷第33頁);
嗣上訴本院後,於本院上訴審將此部分擴張為請求8709萬3886元(本院上訴卷1第31頁),後減縮為1872萬1179元(本院上訴卷3第93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再擴張為為3億4520萬元(本院上訴卷4第321頁);
又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時,再就此部分於訴之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418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丁○○及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4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究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上訴人之擴張或減縮,自毋庸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得為之。
至其餘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之確認㈠56年7月18南市平校口字第0701號國民身分證。
㈡56年7月18日南市平校口字第0700號國民身分證。
㈢56年7月18日南平印字第249號印鑑證明委託書。
㈣56年7月18日南平印字第249號印鑑證明申請書。
㈤56年7月27日出賣證書。
㈥64年11月8日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65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
㈦64年11月8日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64調字第007號調解書。
㈧64年11月8日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65年度第07號調解事件卷宗,均屬共同偽造公私文書部分;
已經本院上訴審駁回,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另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當已確定在案,上訴人仍於本審提出追加同一之系爭出賣證書為偽造私文書之訴(見本審卷第68頁),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合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黃枝德、乙○○等之弟,為戊○○、丁○○之叔等關係。
伊因旅居美國,乃將印鑑章託其父黃戅鐵(於49年4月29日死亡)保管。
被上訴人辛○○、己○○、黃裕文、庚○○等人(下稱辛○○等人)之被繼承人黃枝德(訴訟中於78年3月13日死亡,由辛○○等承受訴訟)及被上訴人戊○○、丁○○(即乙○○之子)、乙○○於56年7月間,以該印鑑章偽造出賣證書,分別將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26號、養地、面積12.1909公頃應有部分128分之3移轉登記與黃枝德(上述土地經重劃後改編為台南市○○段29之5號、32之6號、41之54號、43之2號及43之4號應有部分各5分之1,41之50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1561中5分之1);
同筆土地應有部分128分之9移轉登記與戊○○(上述土地除已轉售他人者外,所剩部分經重劃後改編為台南市○○段41之14號、42之8號、51之11號及51之15號四筆全部);
及同段74號、養地、面積2.5766公頃、78號、養地、面積1.2260公頃、80號、養地、面積0.3532公頃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與丁○○(上述土地除已轉售他人者外,所剩部分經重劃後改編為台南市○○段55之15號、55之16號、55之21號、55之25號、55之35號、57之6號、57之8號、57之12號、57之14號及57之16號十筆全部)。
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確無買賣關係存在。
其中未轉售部分,應由辛○○等、戊○○、丁○○分別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回復為伊所有;
已轉售部分,面積共計1.2275公頃,既不能回復,則應按市價每坪2萬元計算,由被上訴人乙○○、戊○○、丁○○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且因移轉當時,丁○○尚未滿14歲,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為辦理移轉登記,渠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辛○○等、戊○○、丁○○對於未轉售部分,分別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戊○○賠償上訴人418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丁○○、乙○○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24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開聲明,又關於金錢請求超過上開聲明部分,經本院更2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出賣證書上上訴人之印文與其前經我國駐羅安琪總領事館代電台南安平區公所准由黃林濺代領印鑑之印文相同,上訴人確於56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分別出售與黃枝德、戊○○、丁○○,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雙方又於64年11月8日在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上訴人承認上述買賣屬實。
非另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也非追認上述買賣行為。
又調解成立後,該調解書經台南市安平區公所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定,屬公文書之性質,推定為真正,自不容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自承向調解之對造人黃金發(即被上訴人戊○○之父)、乙○○及黃枝德各收取20萬元,核與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記載相符,該調解書尤可信為真實,且無論56年間簽訂買賣契約或64年間進行調解時,上訴人皆有返國之入境紀錄,買賣與調解俱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係被上訴人等人盜用其印鑑偽造出賣證書,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系爭四筆土地已於56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同年10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審被告黃枝德及被上訴人戊○○、丁○○等三人名義,其中黃枝德取得系爭坐落台南市○○○段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分之3;
被上訴人戊○○取得系爭同段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分之9;
被上訴人丁○○取得系爭同段74、78、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事實,已據本院前審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所90年7月19日台南地所登字第7652號函及內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按(本院更二審卷2第109至140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本件上訴人確係於47年9月27日自臺灣出境,旅居美國,並為美國之僑民;
期間曾於55年8月8日入境臺灣,於57年6月30日出境;
又於62年10月3日入境臺灣,於同年11月14日出境;
再於63年9月1日入境臺灣,於同月9日出境;
復於64年1月10日入境臺灣,於同月25日出境;
另於同年9月24日入境臺灣,於同年11月14日出境;
又於66年10月19日入境臺灣,而於67年9月19日出境;
再於68年2月5日入境臺灣,而於69 年7月20日出境;
後於69年9月19日再入境臺灣之事實,已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90年9 月14日(90)境信昌字第060846號函及內附之出入境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更二審卷2第240、241頁、上訴卷2第190頁)。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又「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因旅居美國,確有於49年9月30日曾透過前我國駐羅安琪總領事館代電台南市政府准其辦理印鑑登記及准由其委任之受任人即其母黃林濺代領,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直承之台南市政府49年10月18日以南市民字第42156號函令安平區公所及中華民國駐羅安琪總領事館以51年11月8日羅51字第1931號(代電)、印鑑登記申請書(南平印字第229號)、印鑑卡附卷可據。
其中上開台南市政府南市民字第42156號函記載:「一、准中華民國駐羅安琪總領事館49年10月3日羅(49)字第1251號代電:『台南市政府公鑒:查旅居本館轄區丙○○申請在台印鑑登記經照章由其填具印鑑條及印鑑登記申請書各乙份隨電附請查照惠予辦理為荷本文副本及附件副本另逕送呈外交部。
二、茲轉發該丙○○原印鑑條及印鑑登記申請書各一份令希知照核辦。
三、副本抄送中華民國駐羅安琪總領事館。」
、另上開中華民國駐羅安琪總領事館之羅51字第1931號(代電),其受文者欄:亦記載「台南安平區公所」、其抄送副本機關「台南市政府」、事由欄內載稱「為旅美丙○○印鑑證明書,請准由其母代領事」,擬辦欄內載「擬准特發丙○○之母黃林濺代領。」
並有黃林濺之印文等、其批示欄內載「如擬」,該代電文內說明:「一、關於旅美僑民丙○○申請印鑑登記一案,49年10月18日(49)(10)(19)南市民字第42156號台南市政府至貴所令副本奉悉。
二、茲據丙○○來館面稱,因旅居國外,無法親自領取其印鑑證明書,擬請准由其在台之親母黃林氏代領等情,查黃君現確居住本市,一時無法返台,所請擬請惠予核辦為荷。
三、本文副本送台南市政府。」
,而上訴人亦於71年11月20日具狀提出其印鑑登記申請書(南平印字第229號)暨印鑑卡,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者應屬相同(上訴人所提出者內容完整,尚有申請日期,更形完備,見原審卷第51至54、108、109頁證一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訴狀內亦直陳係其親自填寫該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亦於本審審理時直陳:「(提示台南市政府前開函所附上訴人聲請書是你本人書寫?)是的,那時候我有申請,那份資料是我寫的沒有錯。」
(見本審卷2第117、118頁、卷4第163頁)。
則上開上訴人之印鑑暨印文既係上訴人所為,自非他人所偽造,可以明白。
雖上訴人堅稱伊有寄回委託國內土地管理人之伊父親代為辦理印鑑事項,並非委託伊母親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就其僅委託其父親保管及代辦印鑑登記部分,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未據上訴人舉證有何委託情節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況衡情上訴人於49年9月30日在辦理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時,其父黃戅鐵早已於49年4月26日過世,豈可能於其父過世後始委託其父辦理申請書?有關上開上訴人申請之印鑑登記,上訴人亦於其書狀內直承係伊寄回國內者(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
上訴人又自認上開台南市政府轉羅安琪總領事館49年10月3日羅(49)字第1251號函代電函予安平區公所之乙節事實,此有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及本審直承伊有委託其母親去代領印鑑證明之事等情(見本審卷2第117頁、本院上訴卷1第36頁)。
則上開上訴人之印鑑應係上訴人辦理無訛,並無不實。
㈣又系爭土地出賣證書上上訴人之印文如與上開49年12月12日南平印字第229號印鑑登記之印鑑卡之印文相同,則除上訴人能提出確切反證外,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推定為上訴人所授權,其行為應屬有權代理。
兩造間於56年7月27日所訂系爭土地出賣證書二件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與51年11月8日上訴人經中華民國駐羅安琪總領事館代電台南安平區公所,請求准由其親母黃林濺代領之印鑑印文相同,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上訴審卷1第36頁第1、2行,上訴人並具狀表明「母親最偉大」等語)。
次查上開羅安琪總領事館51年11月8日羅(51)字第1931號代電,請求台南安平區公所准上訴人之母親黃林濺代上訴人領取印鑑證明及上訴人承認之51年南市印字第190號印鑑證明,而該印鑑與系爭出賣證書上之印文相同(見本院上訴卷1第67頁),則出賣證書上出賣人名下之印文為上訴人印章所蓋,要屬無可置疑。
系爭出賣證書上出賣人之印文既經證明為上訴人印章所蓋,無論上訴人之姓名是否為上訴人親書,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
是被上訴人就兩造訂有系爭土地出賣證書二件,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其出賣證書係屬偽造、印文係經被上訴人盜蓋等情,屬於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迄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又上訴人再主張「伊印鑑係遭被上訴人等騙取,然後串通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完成沒有經簽證之委託書和被委託人之非法印鑑登記(指上開49年12月12日准予登記之印鑑)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出賣證書)」、「是證人(指乙○○)拿偷刻伊之印章去偷辦理印鑑登記,再用偽造來的假印鑑去蓋出賣證書」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5頁、本審卷4第112頁筆錄)云云,然查出賣證書與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之印鑑並無不同(見本審卷4第87頁),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如何騙取盜蓋,並另與戶政事務所人員如何串通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徒指訴被上訴人乙○○盜蓋印鑑章去蓋出賣證書云云,自均難憑信。
雖上訴人又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檢察署先於88年9月13日以83年度偵字第259號處分不起訴,後於89年9月10日以88年度偵續字第157號再對被上訴人等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各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審卷2第78至85頁)。
矧參以上訴人所主張傳喚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乙○○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不是我父親留下的土地,原本是縣政府的土地,我們另外三兄弟出資買來的,上訴人沒有出資。
上訴人4分之1部分,是我們另外三兄弟無償給他的。
原先我父親的土地在日本政府時被日本政府買下,所以從那時候這些土地就不是私人的。
這些土地在光復後縣政府接受日本的土地,我們向縣政府承租,在民國44年左右台南縣政府賣給原業主,由我大哥黃金發、我、三弟黃枝德三兄弟出資購買,上訴人部分4分之1,是我們兄弟無償登記給他,不是父親的遺產。
在日本州廳要向我父親買土地時,我有與我父親去州廳蓋印,我當時23歲、我大哥24歲與我父親經營漁塭,光復後當時縣政府要把土地賣給原業主時,我父親已經生病,沒有能力購買,才由我們三兄弟合資購買這些土地。
我父親在49年4月間過世」、「(何時買賣上訴人持分的土地?)約在56年間買的。
我全部以15萬5千元向上訴人買的」、「(當時有立契約?)沒有立契約,當初我信任母親,我把錢拿給母親。
在代書談買賣時是12萬5千多元,當初母親拿出所有權狀要我再付3萬元,全部包括這3萬元共15萬5千多元,原先只說12萬5千多元買賣。」
、「(當初是要母親辦理買賣?)我把錢拿給母親,母親去處理。
當初我要申請書類,地政事務所說已經過了15年,已經銷毀了申請不到,法院去調也調不到,上訴人現在拿出的書類不是真正。
如果沒有委託書如何能辦移轉,買賣土地就是實在的事,才能通過地政事務所的審核」、「(向上訴人買土地的事你都與何人談?)上訴人55年回來,57年出境。
我沒有直接向上訴人談買賣土地,我只向母親談買賣的事,母親是中間人」、「(這個代書是何人委託買賣?)我母親委託的,我沒有去代書那邊,買賣的事都是我母親與代書在接洽,代書也與我有點親戚關係」、「(買賣的錢交給誰?)我母親」、「(系爭土地是否在被政府徵收前就是你父親的土地?)是的,日本政府因軍部要使用這些土地,土地被徵收之後我父親有拿到錢,光復之後縣政府接收土地,然後又給原業主承租,過了2、3年我們三兄弟再出資買回來」、「當時父親身體不好,也沒有錢,父親要我們兒子拿錢出來買」、「(你給他的20萬元是否租金?)不是租金,如果有租金六年的租金才3萬元而已。
這是要幫助他的,因為是兄弟關係看他落魄資助他,希望他到美國能有點成就」等語(見本審卷4第112至117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戊○○亦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與我父親買賣土地」、「當時有訂契約,如沒有契約在地政事務所就不通過」、「是我父親用我名字去登記,實際買賣是我父親黃金發與上訴人在買賣,用我名字去登記」、「(買賣價金是你父親付的?)是的。
我沒有出錢」、「當時的買賣都是我父親與我祖母在接洽」等語(見本審卷4第139至141頁),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內容附卷可參。
可見系爭土地原屬兩造之父親所有,於日據時代已遭日本政府徵收,光復後由台南縣政府再移轉由被上訴人乙○○、黃枝德、及其大哥黃金發共同出資買回取得後,再將4分之1持分轉讓過戶予上訴人名下。
惟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兩造之母親居中處理過戶之情形,已據乙○○等到庭證實,核與上訴人所自認將印鑑證明委託由其母親黃林濺辦理部分等情相符(見本院上訴卷1第36頁),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不存在,尚有未合。
㈤又查上訴人所主張關於56年南平印字第249號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117、118頁)係屬偽造,除以當時上訴人身在美國,並未經當地使領館委託其母代領印鑑證明及卷附委託書上所記其母黃林濺之身分證字號仍用已停止使用之舊式口字號云云外,均未據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
次查依卷附台南市政府55年4月16日南市民字第12663號令,明示:「僑居國外之省民,原住在本籍地已辦理印鑑登記者,得以委託書委託親友代為申請印鑑證明。」
(見本院上訴審卷1第74頁),而上訴人之母黃林濺確曾於51年間經上訴人合法授權領取前述第190號印鑑證明,今再受上訴人交與原印鑑章委任,持51年二人均曾使用過之同一印章及黃林濺個人之身分證,前往安平區公所領取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安平區公所承辦員周逢泰因認識黃林濺本人,以區公所印好之例稿代填委託書及申請書,蓋用上訴人及黃林濺印章,並請黃林濺加按指印,以示慎重等情,業據證人周逢泰於本院上訴審結證屬實(見本院上訴審卷1第159頁)。
是依前開令所示,安平區公所核發之上訴人56年南平印字第249號印鑑證明,自應認係合法有效。
該印鑑與系爭出賣證書上之印文亦無不符,則出賣證書上出賣人名下之印文為上訴人印章所蓋,並無可疑,無論是否上訴人親自所為,應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
至委託書上所記黃林濺之身分證字號,仍用已停止使用之舊式口字號一節,經查黃林濺目不識丁,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上訴審卷4第202頁、更一審卷第208頁反面),當時年已72歲,一時錯誤而使用舊身分證,非無可能。
參以依台灣省政府55年6月16日府民3字第44774號舊國民身分證定期停止使用令所載:「嗣後如經發現仍有使用舊國民身分證,即由戶警人員發給收據收繳其舊國民身分證,仍命其依法辦理換發手續...。」
(見本院上訴審卷2第113頁),足見使用舊身分證證明身分以代領印鑑證明,其行為仍屬有效,不過戶警人員得收繳其舊身分證,命領新證而已,不能因此即認該印鑑證明係屬「偽造」。
又查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均非必須本人親書之文書,周逢泰以印就之例稿代填,既蓋有委任人及受任人之印文,當然足生委任之效力。
況該56年南平印字第249號印鑑證明上,蓋有經辦人員、戶籍課長、秘書、區長等人之官章,及安平區公所關防,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依其程式及意旨,應推定其為真正。
上訴人仍未就其主張印鑑證明之如何偽造乙節事實舉出確證,難認可採。
㈥再按民法第531條固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之債權契約,應已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07號判例參照)。
次按民法第531條所定之授權文字,乃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之書證。
上訴人以其所有印章委託其母黃林濺代領上開56年南平印字第249號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117、118頁),更委任其母,以印鑑章蓋於出賣證書上,出售系爭土地,論其行為之性質,原屬上訴人本人為出售行為,而以其母黃林濺為辦理出售事務之使者,並非黃林濺代理上訴人為出售行為。
縱認其母黃林濺係代理上訴人出售,依前揭說明,無論上訴人代理權授與之行為有無書面,其出賣行為,亦均應認為合法有效。
至出賣證書上承買人戊○○及丁○○(法定代理人乙○○)雖未簽名蓋章,但既已付清價款(見各該出賣證書批明欄所註:「前記價金全部收訖。」
並據上訴人在其下蓋章承認),並與上訴人共同委任代書葉壽元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已登記完畢多年,當認雙方已有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見本審卷4第123頁)。
至卷附內政部70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45629函所載:「華僑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委任土地代書辦理者,應檢附領事館簽證特別授權書。」
一節,查56年7月27日兩造訂立系爭土地出賣證書及委託代書葉壽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已返回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所送上訴人出入境記錄表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2第190頁),該表記載上訴人於55年8月8日入境,迄57年6月30日始出境。
是56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顯無須由領事館簽證特別授權書之適用。
自毋庸由上訴人自臺灣要求其僑居地領事館簽證特別授權書寄回臺灣。
故56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顯無須由領事館簽證特別授權書。
祇要文件上所蓋印文與印鑑證明相符,經地政單位在書面審查無誤,即可辦理。
此有台南市政府南市地籍字第362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1第397至第399頁)。
至當時上訴人有無遷入戶籍,則與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毫無關係。
又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本件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乃上訴人及其母黃林濺),被上訴人既未執有特別授權書,即無命被上訴人限期提出特別授權書之餘地。
㈦上訴人固否認曾出席兩造因系爭土地產權糾紛所聲請之調解會,而於64年11月8日在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達成之調解,並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調解書上之印文是乙○○與黃枝德共同偽刻伊圓形印章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主張上訴人確有到場調解(見本院上訴卷2第303至307頁、本審卷2第184至188頁)等情,即當時在場調解之證人即本件調解委員李增榮於原審到庭亦證稱:「(調解當時丙○○有無親自參加調解?)其本人有在場,但調解內容已記不得了,我記得丙○○有拿出美國牌之香煙要請我們吸抽」、「(丙○○不是僑居美國,調解時為何能在場?)我不知道其是否僑居美國,但調解時他確有出席,他是我學生時同學,我記得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1頁)、於本院上訴審時亦證稱:「(當時究竟有無開調解會?)有開會,丙○○有參加,有簽到」、「(是他本人簽的?)是的,他用英文簽,他說他已到美國要簽英文,在簽到簿內有簽名」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1第109、110頁),及證人即本件調解委員林宗男、李錦秀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丙○○、黃昭德(指認)這二人有在場參加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證人李錦秀復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認識丙○○?)認識,我們同是安平區人」、「(丙○○當時有無簽名?)他有簽名,用英文簽的,當時有人問他能否用中文簽名,後來有無簽中文我就不知」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1第111頁)、證人即本件調解委員朱寬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為何他用英文簽?)可能是習慣」、「(卷內記載實在否?)實在,調解成立才作筆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1第158頁),證人即調解對造代理人鄭國禎於本院上訴人亦證稱:上訴人當日確實有到場參與調解,並親自在三張收據上簽名並蓋他的章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4第145、146、147頁),均核與被上訴人乙○○之證詞相符,足見上訴人確有出席調解,而上開調解書上,除簽名外,另有上訴人名義之印文,而有調解日雙方簽到之原始資料足憑(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而上開調解書係於調解成立後由台南市安平區公所函送原審法院審核,經原審法院審核准予核定並加蓋信印,此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64年核字第139號民事卷查明屬實(影卷見本院更一審卷2第29至46頁),自已具有公文書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得推定其為真正。
況上訴人所舉前開所謂調解聲請書、出席簿、印章暨調查局鑑定書等「反證」云云(見本審卷2第162頁,本判決理由㈨),並不足以推翻上開調解書之依法之推定其為真正。
㈧再依上開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64年11月8日調解書,其內容載明:「一、聲請人丙○○承認民國56年7月27日與侄子戊○○、黃枝德、丁○○所訂立出賣證書,將所有上鯤鯓26號面積12.1909公頃持分128分之9移轉與戊○○,持分128分之3移轉與黃枝德,上鯤鯓段74號面積2.5766公頃,上鯤鯓段78號面積1.2260公頃、上鯤鯓段80號面積0.3532公頃各持分4分之1移轉與丁○○等價款全部收訖係屬事實,二、對造人黃金發、乙○○、黃枝德自願無償各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共計新台幣六十萬元給與聲請人作為生活補助金,上項款項丙○○當場如數收訖」等語,而有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64年調字第007號調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
而上訴人亦自承曾向調解之對造人黃金發、黃明德、黃枝得各收取20萬元(見原審卷第97頁),並有上訴人承認真正之收據(其上亦有上訴人圓形印章之印文)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2第39、40頁),核與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之記載亦屬相符,是上開調解書尤可信為真實。
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關係有效存在,係依據兩造所立之出賣證書,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乃係補強證據而已。
而上訴人為準備出售土地,曾先後透過前我國駐羅安琪總領事館代電台南市政府准其印鑑登記及准由其委任之受任人黃林濺代領印鑑證明書不特有代電及委託書足憑,其提起確認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書無效之訴,亦經判決敗訴確定,此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71年訴字第2495號判決影本可稽,上訴人主張印鑑證明書係被上訴人與戶政人員勾結辦理及冒領使用,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難予憑信。
末查台南市五期重劃工程,施工項目繁多,惟大致於71年至75年間施作,有台南市政府87年8月28日八七南市地劃字第11722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審卷2第184頁),系爭土地坐落台南市五期重劃區,該系爭土地買賣早在56年7月27日,上訴人雖曾出國,但自62年以後常回國內居住,本件買賣苟有偽造勾串情事,上訴人儘可早日提起訴訟,即連在64年間聲請安平區公所調解時亦隻字不提,乃遲至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夕始予提起,並聲請訴訟救助,益見其主張並無可採。
㈨再者,前揭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之調解聲請書及調解書上有關聲請人「丙○○」之簽名,與65年度第4、5次會議紀錄當事人出席之簽名「HUANG」、「HUANG CHIH-HUNNG」,經本院前審送由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定並非上訴人之筆跡,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74年5月10日()發㈡第405467號函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72年7月8日刑鑑字第16306號、74年9月16日刑鑑字第26780號鑑定通知書(本院上訴卷1第381頁,本院上訴卷2第179至180頁)各一份在卷可憑;
然上訴人確有出席調解委員會並簽到,業經與上訴人認識之調解委員到庭結證甚詳,已如前述;
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事後收取調解成立之60萬元無訛,足見兩造應確有參與台南市安平區調解情事。
且有關65年度第4、5次會議紀錄當事人出席之簽名「HUANG」、「HUANGCHIH-HUNNG」,並非調解書之本文,不影響上開調解之成立,又上開調解會議紀錄僅係調解會內部之資料,是否上訴人親為,或經上訴人授權他人記載,並非調解書之重要構成要素;
且若欲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則直接以中文名字書立,不更省事,豈會書寫其英文名字;
故此部分之鑑定結果,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確證,合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偷刻伊印章去偷辦印鑑登記,再用偽造之假印鑑章去蓋出賣證書,出賣證書是假的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效,尚屬可信。
上訴人既於64年11月8日在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承認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實,全部價款已收訖,足見兩造間於56年7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而不存在,並請求命辛○○、戊○○、丁○○等對於上開未轉售部分,分別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戊○○賠償上訴人418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丁○○、乙○○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24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文 賢
法 官 莊 俊 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銘 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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