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2,再,8,2004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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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八號 J
再審原告 乙 ○ ○
再審被告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最高法院確定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為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該裁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自由心證原則,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顯有錯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既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揆諸首開法則及判例意旨,其管轄法院自應為最高法院,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即有未合。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王 明 宏
~B3 法官 徐 宏 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委任律師到院,並須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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