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2,再易,34,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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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 J
再審 原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 ○
再審 原告 丙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再審 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 成 金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九十二年度再易
字第三二號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十六號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訴訟之程序,故其聲明僅以「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
又表明再審聲明,必須指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始為相當,若未合法表明,即不符再審程式,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另又倘再審之訴之聲明除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該其他聲明部分即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裁定)。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又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已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所為之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惟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本「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然其竟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號案係『未開庭宣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送達上訴人等。
上訴人等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已送再審訴狀繳納法定費用,九十二年度在易字第一六號案(粵股)。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遞刑事訴狀,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一0六一號案(雲股)。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粵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上訴人等,亦再審程序不合法駁回。
上訴人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規定之再審程式再次遞再審狀。
扣除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審理期間,上訴人等並未超過法定三十日。
上訴人等並非原債務糾紛發生非當事人,九十二年度促字三五九六二號支付命令刪除債務糾紛發生非當事人使上訴人等無法得知事件始末,二審過程中尋獲債務糾紛發生非當事人『王運鴻』並協向永康地政事務所、永康戶政事務所、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永康市公所聲請相關書證處處被刁難,礙於時間緊迫向法院遞狀聲請書證亦無回應。
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遞再審狀以明列證據,望庭上准予公平再審。」
,揆諸前開說明,該第四部分聲明即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理。
而其聲明、二、三部分,則未就本件再審之訴「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為聲明,未合法表明再審聲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再審之訴已不能認為合法。
矧依上揭記載,再審原告並未指明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何項再審原因,亦未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甚至亦未指明係針對本院有關本件案件之確定判決之何項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參諸上揭判例要旨,性質上亦無庸命其補正,是本件再審之訴不能認為合法。
三、至於再審原告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向本院亦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該再審之訴因逾越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而遭駁回,再審原告於該件訴狀亦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為聲明,亦未指明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何項再審原因,致本件無從斟酌該件證物,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曾 平 杉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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