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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六七號 J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 訴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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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被上訴人變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下:主 文
本院對被上訴人送達之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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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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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 安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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