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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抗字第四號 J
抗 告 人 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客運公司)部分:抗告人台南客運公司為大眾運輸之市區客運業,經營台南市公車業務已逾七十三年,隨著經濟發展,客觀形勢之變遷,大眾運輸工具方面,私有交通工具增多,加之各種遊覽車業興起,搭乘抗告人公司客車人口銳減,營運不振,虧損連連,此現象非抗告人公司獨有,即台北、高雄兩院轄市之公營公車亦屬如此,公營公車尚且如此,屬民營公車之本公司,其營運之艱難,不言可諭。
雖經抗告人公司擬具具體方案與員工共體時艱努力開源節流,然情況依然惡化。
民國(下同)八十一年抗告人公司載客人數為一二、一四七、七八0人,至九十年減為二、八二七、二九九人,十年劇減百分之七六、七三,營收方面,由八十一年之新台幣(下同)一三二、九0五、五三0元,至九十年遽降為七九、二0七、一五一元,其營收減少金額高達百分之四0、四0。
為節省成本支出,抗告人公司於九十年一月起實施全體員工減薪百分之二十,惟仍達一一七、0二三、四一五元。
計八十年起至九十一年底累計虧損高達四六四、四三一、八六八元。
解決之道惟在政府之主管單位給予適當補助或開放路權或收歸公營,乃此間政府補貼款僅為一一六、四五八、六二三元,佔全部虧損之百分之二五而已,杯水車薪根本無濟於改善營運,其所以能營運至今,端賴抗告人公司自行籌措資金及變賣公司資產以挹注,惟已虧損甚多,除政府主管單位及時作適度之補助外,無法繼續支撐下去。
抗告人公司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止總資產額四四七、六一九、四九六元,而負債總額則為八三四、五四一、二九六元,兩者比較,已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務,即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為免情況繼續惡化,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及市民之公益,為此聲請裁定宣告抗告人公司破產等語。
㈡、抗告人甲○○部分:抗告人甲○○亦為瑞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東公司)及福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南公司)之董事長(兩公司均已停業),為該兩公司連帶保證達八三二、四七一、六八九元,其個人之資產總額為六一、五四0、三六二元,兩相比較,資產已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務,亦即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為此一併聲請裁定宣告抗告人甲○○個人破產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㈠、抗告人台南客運公司部分:⑴、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財團費用分別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財團債務分別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故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抗告人台南客運公司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復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定有明文。
故別除權乃係就破產財團中之特別財產,具有優先且個別之受償之權利。
第按對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亦為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所明定。
又「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在破產宣告前所欠之稅款由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七八號及同字第四○二三號解釋)。
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⑵、查抗告人台南客運公司所提出資產負債表中所列之資產有現金二百零九萬七千零五十一元,銀行存款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應收帳款八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已扣除備抵呆帳),事務用品費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票證費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油料一百十三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物料三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輪胎八千七百六十二元,修車材料四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元,預付稅捐三百七十三元,短期墊款一億零五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長期投資八百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土地價值二億八千零八十三萬二千零九十五元,房屋及建築價值三千七百零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已扣除折舊),修車機具價值五十萬八千五百零六元(已扣除折舊),車輛價值一億二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已扣除折舊),生財器具價值四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已扣除折舊),雜項設備價值七萬七千零九十元(已扣除折舊),惟抗告人台南客運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全部及車輛中有一百零四輛大營客車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至抗告人台南客運公司所提出資產負債表中所列其他資產(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帳款、事務用品費、票證費、油料、物料、輪胎、修車材料、預付稅捐、短期墊款、長期投資、房屋及建築價值、修車機具價值、車輛價值、生財器具價值、雜項設備價值等),是否確尚有該筆資產,該筆資產之價值多少,均不明瞭,例如:抗告人早已遭眾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尚有現金及銀行存款?其應收帳款、短期墊款得否回收?長期投資之內容為何?現值多少?為明瞭抗告人台南客運公司是否確有上開資產,及上開資產之價值,特函請會計師檢查鑑定,然因抗告人台南客運公司無力支付鑑定費用,而無法確認,此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及抗告人台南客運公司函各一紙在卷可考;
再抗告人台南客運公司已積欠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五百二十二元之營業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在卷可憑。
倘本件進入破產程序,就上開有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及一百零四輛大營客車之債權人,即可依上開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行使別除權,並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就該土地、大營客車享有優先且個別受償之權利,則該土地及大營客車即難以發揮清償其他無擔保權利之債權之功能,則抗告人其他財產之價值將大為減少,而抗告人又無力支付鑑定費用,無法確認其他資產是否仍存在及其價值多少。
爰審酌抗告人台南客運公司現即已無力(或不願)支付鑑定費用(宣告破產後之各項費用,恐亦無力繳納),而抗告人現已積欠稅捐達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五百二十二元,宣告破產後,後續之稅捐、費用亦甚為龐大,抗告人之現有資產,將不足清償宣告破產後所生之費用(財團費用)及較普通債權有優先受償權之稅捐債權,是以本件抗告人台南客運公司聲請就其為破產之宣告乙節,因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其聲請。
㈡、抗告人甲○○部分: ⑴、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固為破產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資力,而對應即時清償之債務不能支付者而言,所謂應即時清償 之債務,乃指清償期屆至且已受到債權人請求清償之債務,因此對尚未屆清 償期之債務,縱可預見債務人確不能清償,在其清償期屆至前,仍不得謂有 破產原因,且雖屆清償期之債務,但如債權人並未請求清償,亦不能謂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
又所謂破產之宣告須債務人所負之債務超過其資產,換言之 即其資產不足以清償所負之債務而言。
⑵、查依抗告人甲○○所提之強制執行明細表所示,抗告人甲○○之債權人僅假 扣押甲○○之財產,尚未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抗告人甲○○所列之上開債務 應尚未屆清償期,縱屆清償期亦尚未受到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則依上開說 明,縱可預見抗告人甲○○確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仍不得謂有破產原因。
從 而,抗告人甲○○以其負債超過其資產為由,聲請宣告破產,依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依破產法第一條規定,即得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
抗告人公司雖有八百萬元債權,惟經依法追償及強制執行均無效果,現有財產僅值九十萬元,而抗告人公司負有五百萬元債務,抗告人公司客觀上顯已長久不能支付其債務,公司自得聲請破產。
換言之,抗告人公司形式上有八百萬元之債權存在,惟實質上已無債權可收取,故不得將之列為資產,應認抗告人公司之負債超過資產,准予破產。
司法院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81廳民一字第○二六九六號復台高院函可資參照。
㈡、查抗告人公司為大眾運輸之市區客運業,經營台南市公車業務已逾七十三年,隨著經濟發展,客觀形勢之變遷,大眾運輸工具方面,私有交通工具增多,加之各種遊覽車業興起,搭乘本公司客車人口銳減,營運不振,虧損連連。
雖經抗告人公司擬具具體方案與員工共體時艱努力開源節流,然情況依然惡化。
八十一年抗告人公司載客人數為一二、一四七、七八0人,至九十年減為二、八二七、二九九人,十年劇減百分之七六、七三,營收方面,由八十一年之一三二、九0五、五三0元,至九十年遽降為七九、二0七、一五一元,其營收減少金額高達百分之四0、四0。
為節省成本支出,抗告人公司於九十年一月起實施全體員工減薪百分之二十,惟仍達一一七、0二三、四一五元。
計八十年起至九十一年底累計虧損高達四六四、四三一、八六八元。
此間政府補貼款僅為一一六、四五八、六二三元,佔全部虧損之百分之二五而已,其餘端賴抗告人公司自行籌措資金及變賣公司資產以挹注。
抗告人公司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止總資產額四四七、六一九、四九六元,而負債總額則為八三四、五四一、二九六元,兩者比較,已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務,實質上已無債權可收取,即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
㈢、況參諸抗告人公司現已無支付鑑定費用,此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及抗告人公司函各一紙在卷可考,又抗告人公司已積欠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五百二十二元之營業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在卷,亦證抗告人公司之財產狀況客觀上顯已不能支付其債務,業符合前述宣告破產之要件,詎原裁定猶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以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該裁定自非適法。
㈣、按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
惟查原審雖認定抗告人公司早已遭眾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尚有現金及銀行存款?其應收帳款、短期墊款得否回收?長期投資之內容為何?現值多少容有疑問,但其就此等待證事項未曾通知開庭,致抗告人無從就該等事項說明,或盡攻擊、防禦之事,合有應調查事項未調查之不適法。
㈤、且查原審固稱其為明瞭抗告人公司資產之價值,特函請會計師檢查鑑定,抗告人無力支付鑑定費用,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及台南客運公司函各一紙在卷可考云云。
然觀諸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函,其鑑定費高達一百萬元(含抗告人甲○○部分)超過一般收費標準甚多,極不合理。
又該函內所列事項,俱屬是否宣告破產之考量要素,為法院應調查事項,詎原審對之從以抗告人無力支付鑑定費用為由,全然未為調查,依前揭判例,自難謂其無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㈥、查所謂別除權者,乃不受破產宣告之影響,就破產財團中之特定財產優先受償之權利。
其行使並不影響破產程序之進行,仍應宣告破產。
而破產管理人除可選任會計師擔任外,尚得就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
是原審或可指定台南市政府為破產管理人,即無抗告人等要無從承擔之慮,凡此,更證原審對之未予斟酌,遽為駁回裁定,有裁定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令。
㈦、查抗告人甲○○,亦為瑞東公司及福南公司之董事長(兩公司均已停業),為該兩公司連帶保證達八三二、四七一、六八九元,其個人之資產總額為六一、五四0、三六二元,兩相比較,資產已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務,亦即已達不能清償務之情況。
且其於八十九年間即為其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林宗福、林榮祥等就雙方給付借款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且該等債權人亦先後向抗告人甲○○為強制執行,其難謂非屬請求抗告人甲○○清償債務。
據此,原裁定所稱抗告人甲○○所列債務未屆清償期,或縱屆清償期亦未受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云云,顯與事實未合,其認事用法殊嫌率斷。
㈧、抗告人甲○○之債務均已先後屆期,此原審得調卷或依職權向有關機關或知悉即抗告人甲○○財產之人調查其財產狀況,詎原審未為調查,即為不利抗告人甲○○之判斷,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不待言。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自明(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意旨)。
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訂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
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
五、經查:㈠、抗告人公司主要資產土地全部及車輛中有一百零四輛大營客車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原卷可稽。
抵押權之土地及一百零四輛大營客車之債權人,即可依上開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行使別除權,並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就該土地、大營客車享有優先且個別受償之權利,則該土地及大營客車即難以發揮清償其他無擔保權利之債權之功能,則聲請人其他財產之價值將大為減少,且現已積欠稅捐達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五百二十二元,宣告破產後,後續之稅捐、費用亦甚為龐大,抗告人之現有資產,將不足清償宣告破產後所生之費用(財團費用)及較普通債權有優先受償權之稅捐債權,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又抗告人公司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抗告人公司車輛到九十二年八月底就停駛,目前完全沒有現金等語。
足見抗告人公司縱為破產宣告,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公司之聲請破產宣告,自非正當。
從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公司之聲請破產宣告,核無違誤。
抗告人公司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㈡、次查抗告人甲○○之部分,抗告人甲○○,亦為瑞東公司及福南公司之董事長(兩公司均已停業),為該兩公司連帶保證達八三二、四七一、六八九元,其個人之資產總額為六一、五四0、三六二元,兩相比較,資產已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務,亦即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
且其於八十九年間即為其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林宗福、林榮祥等就雙方給付借款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且該等債權人亦先後向抗告人甲○○為強制執行,固有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二一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為證,而非如原裁定所稱抗告人甲○○所列債務均未屆清償期,或縱屆清償期亦未受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云云。
惟查抗告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其所有土地被假扣押,其他的債務尚未到期,所以債權人沒有請求給付。
其本身現金約僅十萬多元,債務為上千萬元」等語。
且查抗告人甲○○為前開兩公司瑞東公司及福南公司連帶保證達八三二、四七一、六八九元外,另其個人所積欠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之債務為二千零七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及法定利息;
積欠債權人林宗福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及法定利息;
積欠債權人林榮祥十二萬六千元。
但抗告人甲○○既直承現僅有現金約僅十萬多元,其所有之土地均僅遭債權人為假扣押,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足見抗告人甲○○縱為破產宣告,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甲○○之聲請破產宣告,亦非正當。
從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甲○○之聲請破產宣告,核無不合。
抗告人甲○○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胡 景 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 春 榮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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