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3,家再抗,1,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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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再抗字第一號 J
再審聲請人 甲 ○ ○
送達代收人

右聲請人因聲明繼承王世清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確定
裁定(九十二年度家再抗字第二號-原審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一一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七十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元月,始查悉被繼承人王世清死亡之事,王世清所遺留之存款區區數萬元,應歸還遺族,始合情理法,為此求為准予繼承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可資參照)。
經查依聲請人再審書狀之陳述,並未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再抗字第二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具體表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且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楊 省 三
~B3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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