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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四號 K
抗 告 人 丙 ○ ○
相 對 人 戊 ○ ○
法定代理人 乙 ○ ○
丁 ○ ○
代 理 人 甲 ○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養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及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民國(下同)五十四年三月廿五日生】,願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收養相對人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生)為養女,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台南市安平區○○段七一之一號土地及其建物即台南市安平區○○○街七十二號八樓之十一所有權狀等為證。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收養人即抗告人丙○○之住所地在屏東縣琉球鄉○○路二四二號,此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憑,揆諸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即購買台南市安平區○○○街七十二號八樓之十一建物,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任職設於台南市○○○○路五五巷七十弄一號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工作、置產均位於台南,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抗告人即有永久居住而以台南市安平區○○○街七十二號八樓之十一建物為住所之意思,至於屏東縣琉球鄉○○路二四二號,僅為抗告人之戶籍地,並非住所地,且抗告人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將戶籍遷來台南市安平區○○○街七十二號八樓之十一等語。
四、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之戶籍登記在屏東縣琉球鄉○○路二四二號,此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原審卷可按,惟抗告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即購買台南市安平區○○○街七十二號八樓之十一建物,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任職設於台南市○○○○路五五巷七十弄一號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工作、置產均位於台南,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抗告人即有永久居住而以台南市安平區○○○街七十二號八樓之十一建物為住所之意思,至於屏東縣琉球鄉○○路二四二號,僅為抗告人之戶籍地,並非住所地,且抗告人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將戶籍遷來台南市安平區○○○街七十二號八樓之十一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台南市○○區○○段七一之一號土地及其建物即台南市安平區○○○街七十二號八樓之十一所有權狀等為證。
且抗告人為證明其確係將住所設於台南市安平區○○○街七十二號八樓之十一,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將戶籍遷來台南市安平區○○○街七十二號八樓之十一,此亦有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戶口名簿為證,足徵其顯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台南市安平區○○○街七十二號八樓之十一,並設定台南市安平區○○○街七十二號八樓之十一為其住所之事實,其主張核屬可採。
則抗告人向其住所地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子女,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原審疏未詳為推敲,而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時,抗告人其戶籍登記地屏東縣琉球鄉○○路二四二號,即為住所地,認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而駁回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聲請認可收養子女,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廿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胡 景 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春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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