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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二四號 J
抗 告 人 乙 ○ ○
?
丙 ○ ○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抗告人因請求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㈠、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蔡岳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
而抗告人與蔡岳甫為夫妻及子女關係,並住居於同一戶籍內,當日即已知悉其等依法有繼承權,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前項二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本欲儘速辦理拋棄繼承一事,惟被繼承人蔡岳甫乃因意外被殺,須等法官解剖,檢察官辦理事務到一個階段,方能開死亡證明書,以辦理除戶手續,而死亡證明書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抗告人方取得,故延誤聲請時間,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
應為繼承之人,係指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㈦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岳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死亡,有除戶謄本一件附原卷可稽,又抗告人均於被繼承人蔡岳甫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死亡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蔡岳甫死亡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抗告人如欲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則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知悉被繼承人蔡岳甫死亡之事實,抗告人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前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乃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二個月之期限,本件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抗告意旨主張:…須等法官解剖,檢察官辦理事務到一個階段,方能開死亡證明書,以辦理除戶手續,而死亡證明書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抗告人方取得,故延誤聲請時間云云,自無可採。
其等執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胡 景 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 春 榮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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