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主張:
-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即黃寶連於民國91年11月26日死亡,其於生
-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 (一)84年度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甲○○合計所得為1,150,625
- (二)被上訴人之配偶甲○○於86年至90年即無利息所得。
- (三)86年11月24日、89年11月4日被上訴人尚分別以甲○○
- 貳、上訴人則以:
- 一、被上訴人上開借貸期間內並無固定職業,係依賴黃寶連維生
- 二、黃寶蓮曾在嘉義市○○路及光華路經營二家傢俱行,嗣因上
- 三、被上訴人於黃寶連死亡後,即向戶政機關偽造黃寶連之委託
- 四、被上訴人於黃寶連病危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可認上訴人
- 五、黃寶連之華南銀行帳戶自86年9月24日至91年11月29日,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86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以其配偶甲○○第二信
- 二、被上訴人主張黃寶連自86年11月12日至89年6月27日向其
- ㈠、被上訴人主張除前開匯款外,另於86年11月24日、89年11
- ㈡、除被上訴人與甲○○有前開匯款記錄外,原審共同被告陳麗
- ㈢、原審共同被告陳麗津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媽媽在跟伊
- 三、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甲○○於84年所得總額為1,150,625元
- 四、原審共同被告陳麗津於本院証稱伊母親買賣股票都是自己處
- 五、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 六、又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繼承人對於
- 肆、因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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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文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即黃寶連於民國91年11月26日死亡,其於生前自86年11月22日起(被上訴人誤載為同年月12日)至89年6月27日止向被上訴人借款。
86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以其配偶甲○○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電匯予黃寶連新臺幣(下同)1,162,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誤載為86年11月24日電匯予黃寶連129,000元)。
89年6月27日被上訴人以上開帳戶電匯予黃寶連190,000元。
同年3月17日、同年5月2日、6月26日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嘉義支庫(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依序轉帳予黃寶連1,080,008元、1,100,000元、787,000元。
89年6月26日以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轉帳予黃寶連40,000元,以上合計4,359,000元。
嗣黃寶連於過世前指示被上訴人出賣其所執之股票,經出賣後清償1,678,000元,故黃寶連尚欠被上訴人2,681,000元。
兩造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麗津、陳麗娟為黃寶連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273條,就上開金額之借款債務,兩造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麗津、陳麗娟共四人按應繼分比例計算,每人應負擔之金額為670,250元,被上訴人之債權與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三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10,750元。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84年度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甲○○合計所得為1,150,625元。
85年度所得合計為1,228,385元。
86年度所得合計為1,208,804。
87年度甲○○所得為561,253元,被上訴人所得為565,997元(被上訴人誤載為566,997元),合計為1,127,250元(被上訴人誤載為0000000元)。
88年度甲○○所得為588,183元,被上訴人所得為617,697元,合計為1,205,880元。
89年度甲○○所得為611,845元,被上訴人所得為54,610元,合計為666,455元。
被上訴人夫妻自84至89年止6年總所得合計約為6,600,000元,而被上訴人夫妻生性節儉,自有足夠經濟能力借款予黃某。
(二)被上訴人之配偶甲○○於86年至90年即無利息所得。
(三)86年11月24日、89年11月4日被上訴人尚分別以甲○○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依序電匯予黃寶連1,290,000元、210,000元。
同年5月26日、6月27日分別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依序電匯予黃寶連1,200,000元、52,000元,上開4,359,000元借款加計此部分借款合計被上訴人共借予黃寶連7,111,000元,因黃寶連生前已清償2,752,000元,故尚有5,349,000元未清償。
而2,752,000元之清償日期如下:⑴87年1月26日清償現金330,000元,被上訴人將其存入甲○○之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
⑵同年6月10日返還現金50,000元,被上訴人存入黃寶連上開帳戶。
⑶89年1月27日返還2,080,400元,此部分還款金額含黃寶連就86年11月24日所借1,290,000元,願意給付予被上訴人該借款利息8,400元,故此部分清償金額應為2,072,000元(2,080,400-8,400=2,072,000)。
⑷89年11月5日至91年11月20日期間,陸續返還合計200,000元現金。
⑸91年11月21日返還100,000元現金。
依前所述,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麗津、陳麗娟三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10,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上開借貸期間內並無固定職業,係依賴黃寶連維生,被上訴人及甲○○自84年至88年每年全部所得均在1,130,000元至1,230,000元之間,在85年間被上訴人及甲○○於彰化銀行與第二信用合作社雖有數百萬元存款,然實無能力再借款予黃寶連鉅額之700餘萬元。
被上訴人原擔任衛生紙公司業務員,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88、89年之間即無職業,故被上訴人無經濟能力借款予黃寶連4,359,000元。
二、黃寶蓮曾在嘉義市○○路及光華路經營二家傢俱行,嗣因上訴人入伍服役而被上訴人尚在就學故結束營業。
黃寶連嗣從事股票買賣交易頗有獲利,有富婆之稱,故無須向被上訴人借款。
且黃寶連於85年在第二信用合作社尚有利息所得104,904元,換算存款約有3,000,000元,故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
黃寶連因不識字故股票交割所需款項均匯予委託被上訴人代轉,(或稱係被上訴人利用黃寶連之帳戶買賣股票)而被上訴人、黃寶連之匯款究竟係以黃寶連名義買賣股票,或係借貸即有可疑。
三、被上訴人於黃寶連死亡後,即向戶政機關偽造黃寶連之委託書,聲請補發身分證,而將黃寶連股票出賣,再偽造黃寶連署押自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將出賣股票所得1,678,000元領出據為己有,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刑事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與黃寶連間是否有借貸之事實,並未調查認定,故被上訴人不得據此為借貸關係之證明。
四、被上訴人於黃寶連病危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可認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麗津、陳麗娟係在死無對證之情況下與被上訴人串證,故原審共同被告陳麗津、陳麗娟於刑事程序中證述黃寶連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係不實證言。
依上開各節,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單僅足證被上訴人及黃寶連有匯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黃寶連間存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五、黃寶連之華南銀行帳戶自86年9月24日至91年 11月29日,存入金額總計為1,4534,992元,支出金額為14,534,374元,其中最後一筆1,678,000元係被上訴人於黃寶連死亡後偽造文書出賣股票而據為己有,扣除此筆金額,餘款12,856,374元,是否已轉入被上訴人或甲○○帳戶,故縱使被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為真實,既已由黃某帳戶轉入12,856,374元,則黃寶連借款債務已清償,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麗津、陳麗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10,750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共同被告陳麗津、陳麗娟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審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86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以其配偶甲○○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電匯予黃寶連1,162,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誤載為86年11月24日電匯予黃寶連129,000元)。
89年6月27日被上訴人以上開帳戶電匯予黃寶連190,000元。
同年3月17日、同年5月2日、6月26日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依序轉帳予黃寶連1,080,008元、1,100,000元、787,000元。
89年6月26日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轉帳予黃寶連40,000元,以上合計4,359,000元。
被上訴人於黃寶連死亡後出賣黃寶連股票,而自黃寶連於華南銀行帳戶領取1,678,000元。
上開各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單6紙、華南銀行檢附黃寶連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為憑,上訴人乙○○、原審共同被告陳麗津於原審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黃寶連自86年11月12日至89年6月27日向其借款4,259,000元,則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案之爭點在於黃寶連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4,359,000元?茲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除前開匯款外,另於86年11月24日、89年11月4日被上訴人尚分別以甲○○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依序電匯予黃寶連1,290,000元、210,000元。
同年5月26日、6月27日分別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依序電匯予黃寶連1,200,000元、52,000元,有華南銀行93年9月15日函附黃寶連存款往來明細表足憑(原審卷192頁),上開4,359,000元借款加計此部分借款合計被上訴人共借予黃寶連7,111,000元,因黃寶連生前已清償2,752,000元,故尚有5,349,000元未清償。
而2,752,000元之清償日期如下:⑴87年1月26日清償現金330,000元,被上訴人將其存入甲○○之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
⑵同年6月10日返還現金50,000元,被上訴人存入黃寶連上開帳戶。
⑶89年1月27日返還2,080,400元,此部分還款金額含黃寶連就86年11月24日所借1,290,000元,願意給付予被上訴人該借款利息8,400元,故此部分清償金額應為2,072,000元(2,080,400-8,400=2,072,000)。
⑷89年11月5日至91年11月20日期間,陸續返還合計200,000元現金。
⑸91年11月21日返還100,000元現金。
上開還款除數筆小額現金合計200,000元外,有甲○○存摺影本可稽(卷193至199頁)。
合計已還款2,752,000元,尚餘4,359,000元(7,111,000-330,000-50,000-2,072,000-200,000-100,000=4,359,000)。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除被上訴人與甲○○有前開匯款記錄外,原審共同被告陳麗津於上訴人乙○○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91年11月22日下午5點多黃寶連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時伊三兄妹(指原審共同被告陳麗娟與陳麗津與被上訴人),伊媽媽告訴被告(指被上訴人),之前向被告借430多萬元,叫被告要把股票處理掉,不足部分,把伊房子賣掉,還錢給被告。
(原審92年自字第7號刑事卷宗第70頁、第72頁)。
原審共同被告陳麗娟則於該案證稱:91年11月22日,伊母親當著伊、被告及陳麗津的面說:「鋒榮,我那些股票你該處理了,我欠你的430多萬元,你先賣股票,不夠的部分,把我的房子賣掉再處理、、、、、隔天傍晚約五點左右、、、、、伊和妹妹(指陳麗津)進去(加護病房),伊母親告訴伊要提醒被告丙○○有空趕快處理股票,股票的錢一定不夠還430多萬元,那不夠部分再賣房子等語(上開卷宗第65至第66頁)。
原審共同被告陳麗津、陳麗娟二人於刑事案件之上開證詞,互核相符。
㈢、原審共同被告陳麗津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媽媽在跟伊聊天時提起的,伊媽媽有在做股票,因為買股票的資金而向原告(指被上訴人)借錢,伊還沒有結婚之前,媽媽是有在從事股票小額交易,在伊結婚之後,伊我媽媽金額愈玩愈大,所以有向原告借錢、、、、之前伊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但不知道詳細金額,是在伊媽媽第二次急診時,媽媽在伊、原告及被告(麗)娟三人面前,把借貸金額講明,交代原告把伊母親名下的股票出賣,以償還所欠原告之借款,不足部分再由其名下房屋賣掉償還借款等語。
(原審卷116至117頁)原審共同被告陳麗娟於本院証稱:伊母親黃寶連是跟丙○○夫婦住在一起。
丙○○夫婦賺錢交給母親,生活費由母親處理,黃寶連認識字,黃寶連生前買賣股票都是他自己處理,黃寶連有向丙○○夫婦借錢,丙○○夫婦結婚生了小孩之後,丙○○太太有要求要自己處理金錢。
在86年時候黃寶連代為保管四百多萬元還給丙○○夫婦,後來黃寶連股票套牢,有向丙○○夫婦借錢。
伊母親有提過這件事情,在家裡沒有講金額,在急診室有講金額。
是在急診室才說要賣掉股票的。
在家裡沒有講。
在急診室有講帳號及密碼,有無講找那一個營業員伊忘記了。
伊母親在家裡有說向丙○○借錢,這件事情有提過一、二次以上,伊已經忘記在什麼時候講的等語。
原審共同被告陳麗津於本院証述:黃寶連生前與丙○○夫婦住在一起。
丙○○夫婦賺的錢都交給黃寶連保管,黃寶連抽其中一部分當生活費,伊小時候有聽隔壁的哥哥叫他小富婆,因為伊母親很節儉。
伊母親買賣股票都是他自己處理,找營業員部分我就不清楚,伊知道他都用電話聯絡。
伊有聽伊母親提起說過有向丙○○借錢,因為股票套牢想翻本,伊母親是斷斷續續借錢,伊並不知道借多少錢。
伊是最近這幾年才知道有借貸關係,伊母親第二次在急診室的時候,才交代丙○○處理股票,伊才知道金額是多少。
丙○○國中畢業到當兵有好幾年半工半讀。
乙○○當兵以前賺錢都是自己保管。
黃寶連與丙○○夫婦住在一起,丙○○夫婦的小孩奶粉錢、讀幼稚園的費用都是黃寶連出的。
黃寶連未過世前在家裡只有說與丙○○夫婦有借貸關係,伊沒有問他借多少錢。
黃寶連在家裡曾經提起如果股票解套,先還丙○○夫婦。
伊沒有問母親買什麼股票。
在急診室時伊沒有印象伊母親說要找那一位營業員賣股票,但是有要賣股票這件事。
在急診室伊本身沒有聽到股票密碼,這已經兩三年前的事,只記得大概。
在急診室時伊母親有無交代要如何賣股票這件事已經太久了,伊不記得了等語。
(本院95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共同被告陳麗津、陳麗娟與上訴人乙○○為兄妹關係,該二人間並無夙怨;
且上開供述,亦使原審共同被告陳麗津、陳麗娟就黃寶連欠款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衡諸常情,陳麗津、陳麗娟並無甘冒連帶清償責任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故依原審共同被告陳麗津、陳麗娟上開於刑事案件之證言及原審於及本院之供述,應認黃寶連生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4,359,000元。
上訴人僅抗辯原審共同被告陳麗津、陳麗娟於刑事案件與被上訴人串證,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甲○○於84年所得總額為1,150,625元,其中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及第二信用合作社年利息所得合計即達84,247元;
被上訴人及甲○○於85年所得總額為1,228,385元,其中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及第二信用合作社年利息所得合計即達90,446元;
甲○○於第二信用合作社年利息所得亦有23285元;
被上訴人及甲○○於86年所得總額為1,208,804元;
被上訴人及甲○○於87年所得總額為1,127,250元,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及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年利息所得合計為16,246元;
被上訴人及甲○○於88年所得總額為1,209,542元,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年利息所得合計為14,591元;
89年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之年利息所得合計為54,610元;
被上訴人及甲○○於90年所得總額為711,182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在卷為憑。
又依原審共同被告陳麗津於本院供証黃寶連與丙○○夫婦住在一起,丙○○夫婦的小孩奶粉錢、讀幼稚園的費用都是由黃寶連出的等語,原審共同被告陳麗娟亦供述被上訴人賺錢交予其母黃寶連保管,黃寶連負責生活費等語,可知黃寶連雖有多名子女,然其係與被上訴人夫婦同住一起,黃寶連並不計較被上訴人應否支付黃寶連其等生活費用。
因之,尚難以被上訴人所得扣除生活費用後即無資力貸與黃寶連買賣股票之需。
況所得來源亦不乏親子間之贈與而未便曝光者。
又黃寶連於85年固有利息所得104,904元,然買賣股票或有被套牢而手頭不便之時,仍難僅執此即謂黃寶連於86年11月至89年6月間未向被上訴人借款。
被上訴人於黃寶連生前之銀行帳戶,雖有由黃寶連匯款予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情形,然因黃寶連已死亡,無從詢問以明其原委,然亦未可因有黃寶連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推論被上訴人所謂借給黃寶連之金錢本即係黃寶連之錢。
又證人即黃寶連之妹黃鳳雪於本院雖供証黃寶連自己很有錢,曾說往生以後要將存款200,000元給陳麗娟,剩下的給其他兒子分,黃寶連也在80年到83年中間要伊幫忙找店舖或透天厝,要出租給人家收取租金,後來沒有買成。
黃寶連打死也不會向別人借錢,連向銀行借錢也不要,因為她自認比別人節儉等語(本院95年12月14日筆錄),證人黃寶連之妹江黃寶桂於本院雖亦證述伊沒有聽過黃寶連有向丙○○夫婦借錢。
伊知道黃寶連有錢,因為他曾經要伊幫他找房子買,這是在八、九年前的事情。
黃寶連曾說過丙○○夫婦賺的錢自己保管,因為小孩已經出生沒有多久,就讓他們自己賺自己存錢等語。
然黃寶連生前從事股票買賣,難免有手頭不便之時有如前述,證人黃鳳雪、江黃寶桂之證言,應係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據以認定黃寶連確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
四、原審共同被告陳麗津於本院証稱伊母親買賣股票都是自己處理,找營業員部分就不清楚,伊知道她都用電話聯絡等語。
本院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詢問黃寶連生前買賣股票,是否均由黃寶連本人為之,抑或委由他人代為辦理?據覆因時間過久,且人事更迭,無從確切查知,惟該客戶於本公司留存之開戶資料中,並未出具委任他人代為下單之授權書,有該公司95年1月20日函附本院卷可考,因之,亦無證據顯示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係以黃寶連帳戶買賣股票並非將錢借予黃寶連(詳95年3月29日準備書狀三所載)。
(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黃寶連進出股票頗有獲利,有小富婆之稱,僅因不識字進出股市,交割所需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委由被上訴人代轉。
見原審卷28頁,先後抗辯不一)。
亦無證據證明黃寶連買賣股票後,將款項匯給被上訴人夫婦,再由被上訴人夫婦代為辦理交割。
五、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得資參照。
被上訴人就其與黃寶連間存有借貸關係之事實,依上開所述,本院認被上訴人就此已有適當之證明。
而上訴人乙○○抗辯被上訴人及甲○○係以黃寶連名義買賣股票,或稱黃寶連買賣股票後,將錢匯入被上訴人或甲○○之戶頭,再由被上訴人代辦股票交割手續,而非借款一事,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衡上開判例意旨,即無法採信。
依前所述,上訴人乙○○上開抗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黃寶連向其借款4,359,000元未還,堪以採信。
。
六、又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344條前段、第1153條、第1141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之母黃寶連於68年6月16日與訴外人陳武雄離婚,有被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得憑,故黃寶連之繼承人,陳武雄不與焉。
被上訴人業已出賣黃寶連所執股票而受償1,678,000元,已如前述,故黃寶連尚欠被上訴人2,681,000元。
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麗津、陳麗娟三人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就上開借款餘額,兩造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麗津、陳麗娟每人內部應負擔之金額為670,250元,被上訴人之債權與債務混同後,依上開民法規定,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麗津、陳麗娟三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10,750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麗津、陳麗娟三人連帶給付2,010,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因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核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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