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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94年度上字第168號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分別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4項所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8日94年度上字第168號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肆拾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5年5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5年5月29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4頁)。
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狀,有本院95年6月15日訴訟輔導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則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徐宏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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