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4,家上,104,2006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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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複 代 理人 湯寶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本院就反訴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上說明,得合併於婚姻事件之本訴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者,僅以上開條文所列舉事項為限,其反訴始為合法。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前於本件離婚訴訟繫屬中,以書狀向本院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伊特殊之家庭生活費用或是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44萬元(自民國87年9月至94年12月底止,每月一期5,000元,共88期)云云。

查此部分反訴原告請求所據,固係以反訴被告於87年8月28日簽立之同意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需每月付乙方(即反訴原告)伍仟元零用金。」

為請求權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上開約定除已明定此部分給付費用性質,係屬反訴原告之「零用金」外,嗣經本院命反訴原告闡明該「零用金」係何所指,反訴原告具體表明該約定係指「一般『家庭生活費用以外』額外之零用金」(本院卷第219頁)。

此外反訴原告95年1月19日之準備書狀亦載明「上訴人需要一筆固定一萬元生活費以外額外之零用金以供萬一應急之用,所以在87年8月28日同意書上才約定「甲方需每月支付乙方五千元零用金」(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顯見反訴原告上開反訴請求之「零用金」與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所定之「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用」之規定不符。

從而,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零用金44萬元及利息部分,既非在上開條文准許得與離婚本訴合併提起之列,反訴原告遽為提起本件反訴請求,顯於法不合,此部分反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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