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4,家上易,3,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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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戊 ○ ○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 ○
弄11號
丙 ○ ○
辛○○○
被上訴人即
視同附帶
上訴人 丁 ○ ○
己 ○ ○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文 忠 律師
蔡 青 芬 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附帶
上訴人 庚 ○ ○ 住台南縣善化鎮○○路436號 (謝醫院)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83巷2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新台幣一百十五萬元予被繼承人李益堂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各八分之一分配。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戊○○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乙○○、丙○○、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

本件關於繼承金額及分配部分,係屬公同共有之遺產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乙○○、丙○○、辛○○○之附帶上訴,係屬有利於第一審共同被告丁○○、己○○、庚○○、甲○○○之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附帶上訴之丁○○、己○○、庚○○、甲○○○,爰將之併列為附帶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益堂於民國89年5月13日去世,遺有不動產及現金之遺產,就不動產遺產部分,因被繼承人李益堂早在民國87年8月10日已預立遺囑,因此所有繼承人已依該遺囑之內容分配完畢。

但被繼承人李益堂就現金遺產部分,未於遺囑為分配,因此有關現金遺產依民法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及平均分配之。

有關本件被繼承人李益堂所留現金遺產明細如下:㈠、被繼承人李益堂生前曾借用被上訴人乙○○名義在麻豆總爺郵局辦理二筆定期存款。

其中一筆定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5萬元(民國88年5月24日辦理),另一筆定存金額為30萬元(民國88年10月6日辦理),上開二筆定存金額共計115萬元。

上開定存僅為被繼承人李益堂借用被上訴人乙○○名義存款而已,並非李益堂將上開定期存款贈與乙○○。

因此本項定期存款應列入遺產分配。

㈡、被繼承人李益堂生前亦借用妻子即被上訴人庚○○名義在麻豆總爺郵局辦理定存80萬元,上開金額亦應列入遺產分配之。

㈢、被繼承人李益堂生前交予被上訴人乙○○保管之家庭零用金,計有194,125元。

詎被繼承人李益堂死亡後,被上訴人乙○○將該款項占為己有,未將上開零用金列入遺產分配。

㈣、被繼承人李益堂死後,喪葬事宜係由被上訴人乙○○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工作,而其所製作之辦理喪葬費用帳本及喪葬收支結算總表所列,總遺產現金收入金額僅為994,952元,顯與被繼承人李益堂生前所登載定期存款紀錄簿內容有所出入。

而其辦理喪葬實際支出金額為470,020元,又聲稱要將結餘款為母親庚○○辦理農會定存再支出50萬元,則本件喪葬費用最後僅結餘24,931元。

詎事後上訴人向麻豆鎮農會查證結果,發現被上訴人乙○○並未依約將50萬元現金之喪葬結餘款為母親庚○○辦理農會定存。

故該50萬元及24,931元,兩者合計524,931元,亦應歸入被繼承人李益堂之遺產分配。

㈤、被上訴人乙○○於李益堂死後,在民國89年5月15日,又擅自持李益堂之存摺及印鑑,向麻豆總爺郵局領取李益堂存款111,551元後,並未列入喪葬費使用,亦未將上開金額列入遺產分配,因此上開111,551元現金存款應列入遺產分配之。

㈥、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李益堂遺留有現金遺產在扣除辦理喪葬費用後尚計有:⒈以被上訴人乙○○名義定期存款115萬元。

⒉以被上訴人庚○○名義定期存款80萬元。

⒊家庭零用金194,125元。

⒋喪葬費結餘款524,931元。

⒌李益堂郵局存款111,551元等五筆金額,共計2,780,607元(1,150,000+800,000+194,125+524,931+111,551=2,780,607)。

上開現金遺產全部遭被上訴人乙○○占有,而拒絕交出予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因此爰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判決:⑴、被繼承人李益堂所遺現金2,780,607元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庚○○、己○○、丙○○、甲○○○、辛○○○、乙○○按應繼分八分之一比例分配。

⑵、被上訴人乙○○應交還2,780,607元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分配。

【原審判決: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李益堂所遺634,931元,分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取得。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544,931元予被繼承人李益堂之全體繼承人。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後。

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被上訴人乙○○名義之115萬元定存部分為上訴(其餘敗訴之庚○○名義之定存80萬元、零用金194,125元及李益堂郵局存款敗訴之1,551元,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另被上訴人乙○○、丙○○、辛○○○就其敗訴中之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李益堂所遺現金遺產在超過524,931元(即110,000元,634,931-524,931=110,000)由兩造按其應計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取得部分,暨命乙○○給付544,931元部分,附帶上訴<其敗訴之524,931元遺產按兩造各八分之一分配部分,未上訴亦告確定>。

是本件應審究者僅為上訴人上訴之115萬元部分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110,000元及命乙○○給付544,931元部分】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115萬元予被繼承人李益堂之全體繼承人,按兩造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分配。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乙○○、丙○○、辛○○○、丁○○、己○○則以:㈠、被上訴人乙○○名下所有之麻豆總爺郵局85萬元及30萬元二筆定期存款,並非被繼承人李益堂之遺產,而係李益堂將被上訴人乙○○陸續交予李益堂之金錢累積留存,並以被上訴人乙○○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並累計利息而來,屬被上訴人乙○○個人所有,而非被繼承人李益堂之遺產。

再被繼承人李益堂為維護被上訴人乙○○之權益,於臨終前在被上訴人乙○○、己○○及丙○○面前,將該二筆定期存款交還乙○○,並特別告知該二筆款項屬被上訴人乙○○所有,顯然該二筆定期存款非被繼承人李益堂之遺產。

㈡、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益堂過世後,乙○○在89年5月15日領取李益堂存款111,551元(其中1,551元上訴人已敗訴確定,本院僅審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110,000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亦不可採。

蓋因該110,000元,係被繼承人李益堂於臨終前曾交代乙○○負責處理之「手尾錢」,要給被上訴人丙○○5萬元、李秀霞3萬元、乙○○2萬元及李秀美1萬元。

被上訴人乙○○受被繼承人李益堂臨終託付,而領取分配完畢。

該金額自非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

㈢、上訴人主張之喪葬結餘款共524,931元部分為遺產,渠等並不爭執,但乙○○已將該金額交給丙○○、己○○。

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應返還手尾錢(按本院僅審酌乙○○附帶上訴之2萬元手尾錢部分)亦屬無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544,931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答辯聲明;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判定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李益堂所遺現金遺產在超過524,931元,分由兩造按其應計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取得暨命附帶上訴人乙○○應給付544,931元予被繼承人李益堂之全體繼承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庚○○、甲○○○則主張: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應依上訴人主張分配遺產,以息爭端。

五、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固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供參。

但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又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關於繼承金額及分配遺產之訴訟,係屬公同共有之遺產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其中一人所為不利於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如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其不利益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庚○○、甲○○○,所為上開認諾及自認,其不利益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被繼承人李益堂於民國89年5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李益堂之法定繼承人計有配偶即被上訴人庚○○及子女即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丁○○、己○○、丙○○、甲○○○、辛○○○、乙○○共八人,並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八份在卷可參(見原審93年家調字第3號卷第10-20頁)。

(二)兩造共八人對被繼承人李益堂之遺產之應繼分均為八分之一。

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李益堂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並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被繼承人李益堂之現金遺產(按不動產部分已依被繼承人李益堂之遺囑分割完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按之前揭法條規定,固無不合。

惟因兩造對遺產之內容關於系爭乙○○名義之115萬元定存及被上訴人乙○○提領被繼承人李益堂存款110,000元(所謂手尾錢)是否為被繼承人李益堂之遺產,而應歸全體繼承人共同分配有所爭執,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開金額是否屬被繼承人李益堂遺產,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分配?等項,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益堂生前曾借用被上訴人乙○○名義在台南縣麻豆鎮總爺郵局辦理二筆定期存款,其中一筆定存金額為85萬元(民國88年5月24日辦理),另一筆定存金額為30萬元(民國88年10月6日辦理),上開二筆定期存款金額共計115萬元存款(此二筆定期存款,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定期存款),僅係借用被上訴人乙○○名義存款而已。

而被上訴人乙○○則抗辯系爭定期存款係乙○○陸續交予李益堂之金錢累積留存,並以被上訴人乙○○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並累計利息而來,屬被上訴人乙○○個人所有,而非被繼承人李益堂之遺產,且被繼承人李益堂於臨終前更在被上訴人乙○○、己○○及丙○○面前,將該二筆定期存款交還乙○○,並特別告知該二筆款項屬被上訴人乙○○所有,顯然該二筆定期存款非被繼承人李益堂之遺產云云。

經查:系爭定期存款係被繼承人李益堂以被上訴人乙○○名義所存,業據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李益堂生前所書寫之定期存款紀錄簿為憑(見原審家調卷第154頁、本院卷①第8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被上訴人乙○○僅係抗辯該存款係其出家(70年間)之前陸續交予被繼承人李益堂之金錢累積而來應屬伊所有乙節,經查被繼承人李益堂係省立曾文高級中學教員退休,(61年8月退休)於生前即有記帳之習慣,就其各種收入(含子女給付之生活費、節日之紅包等)及各種支出均詳為記載,且另就其多年來之各種定期存款金額、存款名目、金額及利息等詳為記載,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各該之生活費筆記簿及家計簿、果園收支紀錄簿各一本、收支簿二本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第22-23頁),並有各該簿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89頁、原審家調卷第151-152頁及外放之各該簿冊)。

而被上訴人乙○○曾給付金錢予其父李益堂,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但其給付之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乙○○亦無法具體陳述並舉證證明,再者李益堂之其餘子女數十年來亦均給付父親生活費或節日紅包,此由前開家計簿之記錄可悉,且子女提供金錢供養父母,為人倫情理之常,供養孝敬父母而給付之金錢即屬父母所有,亦屬當然之理。

再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李益堂前揭帳簿所載加以整理,有關系爭二筆存款除被上訴人乙○○所給付之錢(詳細金額無法證明)外,加上利息,及由李益堂自行提領活存存款,補足整數存定存,到期之後,除原定存金額外,李益堂再加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增加定存金額,多年以此方式輾轉進行,而增至系爭二筆共115萬元之定期存,此有收支簿可據(外放)。

由此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存款係被繼承人李益堂借被上訴人乙○○之名義所為,並非無據。

(二)至於被上訴人乙○○抗辯系爭二筆存款,被繼承人李益堂於臨終前,在被上訴人乙○○、己○○及丙○○面前,將該二筆定期存款交還乙○○,並特別告知該二筆款項屬被上訴人乙○○所有云云,被上訴人丙○○、己○○亦主張此事實。

然查系爭二筆定存既係被繼承人李益堂以被上訴人乙○○所為,有如前述。

該存款原屬被繼承人李益堂所有,其以乙○○為定存,核其法律性質係一方當事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1號、92年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

借名契約之出名者,僅出具名義作為表彰標的財產之所有人,但對於標的財產並無管理、處分等之權利。

至於被上訴人乙○○前開被繼承人李益堂於臨終前,特別告知該二筆款項屬被上訴人乙○○所有之抗辯,核屬民法第406條所定「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

而贈與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是被上訴人乙○○應就被繼承人李益堂於生前即將系爭二筆定存贈與伊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上訴人乙○○稱被繼承人李益堂在被上訴人乙○○、己○○及丙○○面前,表示該二筆定期存款為伊所有等情,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己○○雖附合其詞,但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庚○○、甲○○○所否認,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益堂之繼承人有八人之多,被繼承人生前對金錢之收支分配極為精細,此由其帳冊記載之詳,即可知悉,且其生前亦預立遺囑分配不動產,倘系爭二筆高達115萬之存款要贈與乙○○,焉有無隻字片語或對全體繼承人表示之理?況兩造對被繼承人李益堂遺留現金多寡及分配,迭有爭議,實無由立場一致之被上訴人乙○○、丙○○、辛○○○、丁○○、己○○之前開主張即認被上訴人乙○○之抗辯為真。

此外被上訴人乙○○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李益堂確將系爭二筆定期存款贈與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被繼承人李益堂死後之89年5月15日持被繼承人李益堂之存摺及印鑑,領取李益堂在台南縣麻豆鎮總爺郵局之存款111,000元(乙○○領取者為111,551元,其中1,551元部分上訴人已敗訴確定,本院審酌者僅110,000元)系爭存款應列入遺產分配,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為憑。

被上訴人乙○○並不否認確曾提領系爭存款,惟以其中110,000元,依被繼承人李益堂之交待,作為「手尾錢」分予被上訴人丙○○5萬元、被上訴人李秀霞3萬元、被上訴人乙○○2萬元及被上訴人李秀美1萬元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乙○○抗辯被繼承人李益堂曾交待伊以110,000元作為「手尾錢」分予被上訴人丙○○5萬元、被上訴人李秀霞3萬元、被上訴人乙○○2萬元及被上訴人李秀美1萬元等情,既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庚○○、甲○○○等所否認,被上訴人乙○○等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再者被繼承人李益堂如有分配「手尾錢」之意,何排除上訴人、被上訴人丁○○、己○○、庚○○而獨厚被上訴人乙○○、丙○○、李秀霞或李秀美之理,何況李秀美亦否認有取得1萬元手尾錢之事實,被上訴人乙○○前開抗辯,自無足取。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110,000元應列入遺產分配,應屬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中應列入遺產分配者,除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喪葬費餘款524,931元外,系爭115萬元定期存款及被繼承人李益堂死亡後乙○○自郵局提領之110,000元(提領111,551元,其中1,551元部分上訴人已敗訴確定)系爭存款應列入遺產分配。

雖被上訴人乙○○抗辯其不爭執之喪葬費餘款524,931元,已於92年10月20日轉由丙○○、己○○二人辦理定期存款以憑保管,不應由其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分配云云。

但查系爭喪葬費餘款原由被上訴人乙○○所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應交還全體繼承人予以分配,或經全體繼承之共同決定為如何之處理,其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將該款項以己○○及丙○○之名義辦理定存(見原審調字卷第144-147頁之證明書及定期存單),亦係渠三人內部之協議無法對抗其餘繼承人,被上訴人乙○○仍無法免除交付該款項之義務。

被上訴人乙○○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定期存款115萬元及郵局提領之110,000元均屬被繼承人李益堂之遺產既屬可採,而被上訴人乙○○抗辯系爭115萬元係其個人之財產,110,000元係被繼承人李益堂分配予被上訴人乙○○、丙○○、李秀霞、李秀美之手尾錢及其未保管遺產(喪葬費餘款)524,931元而無返還義務等情,為無足取。

從而上訴人請求1,260,000元(1,150,000+110,000=1,260,000;

另524,931元為應分配之遺產,上訴人已勝訴確定)為被繼承人李益堂之遺產應由兩造分配及被上訴人乙○○應給付1,694,931元(1,150,000+524,931+20,000=1,694,931)元予被繼承人李益堂之全體繼承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15萬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依上訴人之聲明,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原審就上訴人請求110,000元遺產分割部分及命被上訴人乙○○給付544,931元予全體繼承分配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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