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4,抗,486,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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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86號
再抗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徐金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4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因之,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抗告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所為94年度抗字第486號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前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裁定命於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項裁定於94年12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抗告人雖於94年12月6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再抗告人之聲請於95年2月16日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

而再抗告人已於95年3月7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上開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按最高法院95年2月16日95年度台聲字第37號裁定,將案由欄『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486號裁定』誤載為『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最高法院已於95年4月19日裁定更正,且該更正裁定已於95年5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併予敍明)。

然再抗告人迄今未補正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自難認其提起之再抗告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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