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4,抗,515,2006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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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1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魏正雄、衛進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5年4月27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5年4月27日所為94年度抗字第515號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95年5月16日裁定限期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繳納,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清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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