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4,重再,7,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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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審 原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 ○
訴訟代理人 癸 ○ ○
丑 ○ ○
再審 原告 壬 ○ ○
再審 被告 己○○○
辛 ○ ○
甲 ○ ○
戊○○○
丙 ○ ○
丁 ○ ○
乙 ○ ○
兼 上 三人
法定代理人 庚 ○ ○
上八人共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本院88年度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依債編施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

本件車禍事故雖發生於民國86年,關於民法第217條第3項:「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之規定,可溯及的適用。

㈡本件計程車司機為「被害人等之使用人」且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於債編通則,且與規定之「被害人之使用人」之文義,與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該計程車司機為「被害人之使用人」文義相符,應直接予以適用,殊無仍以「修正前」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17條之規定,認「駕駛人與乘客間之關係不若民法第224條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緊密,自難以臨時性之運送人解釋為民法第224條之使用人,而認乘客就運送人之過失行為亦應分擔其過失」,為解釋所稱之民法第224條之「使用人」不適用於本件之餘地。

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法定再審事由。

㈢所謂被害人之使用人,係依被害人的意思或甚至通知而行事之人,其行事或行為過程並不以在被害人之指揮、監督下為要件,本件被害人搭乘黃詠舜之計程車,黃詠舜係依被害人之意思,駛往其指示之目的地,擴大其活動範圍或為社會上一般的活動,故被害人之使用人在其執行被害人意思之行為過程中,被害人究有無指揮、監督該計程車司機應如何開車,均不影響黃詠舜係被害人之使用人之本質或關係。

三、證據:本院88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本院準備程序通知書影本1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203號強制執行通知書影本1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最高法院駁回裁定已一再說明原確定判決未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裁定駁回意旨,明載:「乘客搭乘計程車時,對於司機之駕駛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依上說明,自無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同院95年度台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再審意旨指明:「被害人吳案及江炳霖與彼等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黃詠舜間無何監督關係或信任關係存在,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被害人對黃詠舜有何不當指示,致釀成系爭車禍等由,認定聲請人不得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無不當,原確定裁定因而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一再指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又再審原告不服上開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7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於同年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1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訴之方法更為主張。

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遭上級法院裁定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

,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3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前開前審裁判,雖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前審裁判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事由,但最高法院未經「實體審判」,而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裁定影本可按(本院卷第45頁),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得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再審之訴不符再審之補充性,尚非可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88年度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壬○○與已故被害人吳案、江炳霖之使用人即計程車司機黃詠舜,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均與有過失,被害人等人搭乘黃詠舜之計程車,黃詠舜係依被害人之意思,駛往其指示之目的地,擴大其活動範圍或為社會上一般的活動,則司機黃詠舜已屬被害人之使用人,並不因黃詠舜執行行為過程中,被害人有無指揮、監督其如何開車,而影響黃詠舜係被害人之使用人之關係,黃詠舜既係被害人之使用人,再審原告主張依修正後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即屬有據,原確定判決竟不適用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再審原告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88年度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及命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先前已就其主張之再審理由,對本件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屬民事訴訟第496條但書所規定「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形,不能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又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據最高法院於駁回其上訴或再審之裁定時多次指明,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須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亦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未依修正後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為其論據。

惟查: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固明定,「同條第1項、第2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然大眾運輸工具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之乘客,係與營業人成立運送契約,計程車司機為該運送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僅係基於運送人與乘客間暫時且短期之運送契約,載運乘客至其預計到達之目的地而已,司機與乘客間,並無何監督關係或信任關係存在,非得以該臨時性之運送關係,解釋為前開規定之「使用人」,自無適用該法文之餘地。

原確定判決依此認定被害人吳案、江炳霖(乘客)並非計程車司機黃詠舜之使用人,對於黃詠舜之駕駛過失,無修正後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關於「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之記載,引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內容,未引用增訂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惟其說明之「使用人」,與增訂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使用人」,亦無不同。

亦經最高法院裁定指明(95年度台上字第27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67頁)。

再審原告仍執個人見解,以被害人搭乘計程車,計程車司機係依被害人之意思,駛往其指示之目的地,擴大其活動範圍或為社會上一般的活動,計程車司機已屬被害人之使用人,不因司機駕駛過程中,被害人有無指揮、監督如何開車,影響計程車司機係乘客之使用人之本質或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揆諸前揭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說明,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從而,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六、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88年度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因認有訊問當事人之必要,經以準備程序訊問再審原告闡明其再審意旨,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例意旨,仍可不經言詞辯論,逕行以判決駁回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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