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4,重訴,18,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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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天佑 律師
林崑地 律師
吳碧娟 律師
何永福 律師
被 告 安釗鑑即永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4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釗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釗鑑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安釗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安釗鑑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297,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安釗鑑為永川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亦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

其明知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及雇主對於構造物之拆除,對不穩定部分應加支撐,並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

於民國(下同)92年2月起,僱用原告擔任打壁之工作,於93年3月25日,指示原告帶領乙○○(原名彭明志)至嘉義市○區○○里○○街101號(以下稱系爭工地)擔任打壁及拆除門框之工作,於同日下午,由原告施作拆除門框之工作,因門框崩塌壓倒原告,致原告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併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半脫位與脊神經根病變、雙下肢完全癱瘓之重傷害。

㈡被告丙○○向業主顏金龍承包系爭工地之房屋改建工程後,再將割壁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蘇嘉資,被告蘇嘉資復將打壁部分工程轉由被告安釗鑑承包,打壁與割壁之工人均在同一期間在同一工作場所,一同作業,被告丙○○及被告蘇嘉資依首揭法律規定,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等必要措施,乃其等未循此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丙○○及被告蘇嘉資本負有使原告防免遭門框壓傷之注意義務,亦未積極促使原告善盡其上開法定義務,採取必要措施,均難辭其過失責任。

㈢本件刑事已認定:原告向被告領取薪資,依被告指示從事打壁之工程,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被告是否指派告訴人至上開工地工作,與被告是否為原告雇主之認定無涉。

㈣被告丙○○、蘇嘉資與安釗鑑均屬共同作業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之人。

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如下之損害:⑴醫療費用:634,287元。

①嘉義榮民醫院:448,674元。

②聖馬爾定醫院:185,613元。

⑵看護費用:5,062,113元。

①原告93年3月25日受傷入院,同日施行腰椎手術,於93年5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56日,需人24小時照顧,縱觀親屬自己照顧,看護費1天亦可比照特別看護以2,000元計算,56天共計112,000元。

②原告下肢癱瘓,出院後亦需人24小時照顧,若認出院後1個月請求6萬元過高,參酌「我國勞動基本工資每月為15,840元,再加上每2年需另行申請,需支出費用3,000元左右,加上看護工之伙食費用,並酌給年終獎金,綜合計算,看護費用,每月2萬元乃必需支出(詳另案91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參照)。」

原告59年9月9日出生,案發時為37歲又6個月,依台灣地區89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計算之,尚可生存37點84年餘命,以每年看護費24萬元計(20,000×12月),依年別式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為4,950,113元(四捨五入)(24萬元×20.00000000=4,950,113)。

再加上前述112,000 元,共5,062,113元,故看護費用為5,062,113元。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9,601,379元原告於93年3月25日因門框崩塌壓倒受傷,已呈重度肢障,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原告受傷前工資每日1,800元。

1個月以30天計算,每月薪資54,000元,原告受重傷時。

時值37歲又6個月,距勞動退休年齡60歲,尚有22年,即264個月之勞動月數,扣除中間利息後為9,601,379元(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部份:200萬元。

原告本係時值壯年,前程萬里,卻因此次意外,頓成重度肢障,生不如死,然卻無法自理生活,終其一生,情何以堪,精神損害實屬重大,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醫療費支出計算表1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8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影本1件、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系數表影本1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影本1件、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系數表影本1件、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節本影本1件、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雄地院78年5月座談會影本1件、93年8月23日被告安釗鑑警訊筆錄影本1件、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影本1件、本院88年度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奇美醫院函影本1件、原告甲○○92年度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件、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戶籍謄本影本1件為證。

乙、被告安釗鑑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安釗鑑只是居間(仲介)原告而賺取仲介費,並未承攬工程,亦非原告之雇主。

⑴查原告無非以被告安釗鑑為永川工程行之負責人而認其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並以被告安釗鑑未依勞工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5條、第156條等規定設置安全設施致原告受傷,顯有誤會。

⑵安釗鑑並未僱用原告及訴外人乙○○,2人只是臨時工性質,可隨時接受點派至不同工作地點工作。

若有業主需要,被告亦只是依其等之專長仲介(點工)該2人前往事業主之工作地點工作,再由被告安釗鑑向蘇嘉資領款後,扣除仲介費200或500元(300元係乙○○租用電動碎石機設備而應給付予蘇嘉資之費用)後,將餘款全數交給原告等人支領,可見工資並非由被告給付。

且原告亦可接受他人之點工而至其他地方工作,向該他人請領工資,完全不需被告之同意,亦不需經被告之介紹。

故被告安釗鑑與原告、乙○○二人間只是成立居間合約,不符民法僱用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之規定。

⑶再者,本案之打壁等工程原是蘇嘉資、丙○○等承攬,只因人手不足而需增派人手而請被告安釗鑑仲介勞工而已,因此被告安釗鑑並非承攬人。

因此原告應是與承攬打壁之業者(蘇嘉資)成立僱傭。

而此情形則如同外勞仲介公司仲介外勞予業主後,由外勞與業主成立僱傭等勞務契約,而仲介公司則賺取仲介費,因此並非外勞之僱主。

⑷依乙○○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所證稱:「(工資如何計算?)算日的,1天1,300、400元,如果帶工具,多300元」等語,即係向被告借設備,則約可領1,500元。

原告是自行攜帶工具,可證明原告是獨立作業,只是經由被告仲介至工地工作而讓被告安釗鑑抽仲介費。

⑸至於原告之扣繳憑單,乃係因被告安釗鑑之上包欲被告開發票,因此才需將原告所領款項報繳薪資,然此亦無法認定被告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

㈡「拆除門框」之工作屬割壁工程一部分,而與打壁工作無涉,且原告自招危害,被告亦無需負責:縱認2人間係屬僱傭關係,被告亦無需對原告之受傷負損害賠償責任,蓋:⑴原告於93年3月25日係被安排前往嘉義市○區○○里○○街松田建設之工地擔任打壁工作,乙○○才係被指派前往系爭工地打壁,此為原告、乙○○等證述明確。

因此業主、工作處所既有不同,則乙○○與原告能領取之酬勞亦有不同,因此縱認乙○○、原告與被告安釗鑑間成立僱傭關係,亦是各別依不同工作內容所成立之合約,原告自不得擅自違反契約而前往乙○○應施工之地點,否則應自負相關責任。

原告稱曾打電話予被告經其同意變換工作地點,被告否認。

⑵被告安釗鑑只點派(仲介)打壁工作,並不包括「拆除門框」,因此童軍繩、壁虎釘等應由負責割壁、拆除門框之蘇嘉資負責提供:①業主是顏金龍,丙○○承攬水泥工程,割壁及打壁工程則轉包予蘇嘉資,蘇嘉資再請被告安釗鑑找打壁工人至工地現場。

縱認被告安釗鑑與原告、乙○○成立僱傭關係,亦只需負責打壁而已,超越此範圍,不在被告安釗鑑指派範圍。

②蘇嘉資於地方法院刑事審判時稱:「(大吉街的割壁工程是否你承攬?)是」、「(在上開工程,先前有無叫黃豐入要注意什麼?)牆壁有倒下,我叫他切割要打碎」、「(他(黃豐入)做割壁多久了?)有半年了,當天他是要把牆壁放倒跟打碎」。

可證明打壁工程原是蘇嘉資一併承攬而由黃豐入指揮,而可能因牆壁數量太多,蘇嘉資臨時找不到打壁工人,才請安釗鑑介紹乙○○前往打壁。

蘇嘉資另證稱:「(割完壁,誰要把牆壁弄倒?)是我們負責的,不包含在打壁裡面」、「(打壁要負責何工作?)不一定,如果數量太多,才會叫打石的人來,如果數量少的話,我們自己打掉,牆壁弄倒也是我們的責任」,證明割壁後弄(放)倒牆壁之工作屬蘇嘉資承攬之範圍,而門框既是附著在牆壁,且由黃豐入切割完成,則放倒自亦屬割壁之範圍。

黃豐入於同天證稱:「那天我負責切割門框,旁邊的一個窗框,關於窗框我已經切割完畢,並將窗框推倒在地,當天甲○○是要對門框的下方敲打」,則黃豐入既已將窗框切割並推倒,益證門框亦是應由黃豐入一併切割推倒。

因此拆除門框並非被告安釗鑑所點派前往打壁之工人所應負責之工作。

③黃豐入於上開審判筆錄第13頁以下稱:「(當天為何不先把門放倒?)因為沒有辦法,先要請打石工人打出一小縫,才有辦法把牆壁放倒」,如此可證明原告打縫時尚不會發生危險,則其打縫完後,即應由負責割壁工程之蘇嘉資、黃豐入負責將門框放倒,然因黃豐入執行、指揮不當,再加上原告亦不聽乙○○等人之警告,(即證人於上開審判筆錄第16頁稱:「(你去現場已經注意到危險,為何沒有提醒甲○○?)我有通知甲○○有這樣的危險」,即自行拆除門框而引發意外,故被告安釗鑑對於原告自行招致之危險及損害難認應負賠償責任。

④況查原告於上開審判筆錄雖稱案發前曾打電話給被告安釗鑑(被告否認),惟原告又稱:「(老闆是否答應?)他是叫我不要換,後來我打電話給蘇嘉資,他說麻煩幫他趕一趕,所以我就過去和乙○○換工作」等語,則不但證明原告之陳述已自相矛盾,亦可證明被告安釗鑑至少反對原告處理拆除門框行為。

⑤乙○○於地檢署訊問時證稱:「(為何那天甲○○會在大吉街101號?)甲○○看我沒在打壁,下來看我,我跟他講這一道牆壁不能打,因為嘉誠行工人把牆壁割好,我認為打錯方向,牆壁倒下來會被壓到」、「(以你的經驗,打壁現場要有何安全措施?)割開的壁與打壁是兩回事,應該要把割開的壁躺下來,才讓我們打壁」、「(僱請你們的老闆,是否要準備這些東西?)應該不用,反而是割壁的老闆要準備」、「(現場還有何東西?)三支電動碎石機...一支是甲○○的,二支是嘉誠行的」、「(你認為這次何人要負責?)黃豐入及甲○○,根本就不能將壁放到地上,因為工具不夠」等語。

可證明係應由嘉誠行事先準備童軍繩、壁虎釘等物才可,否則黃豐入先前即已將窗框等牆壁放倒,當時即應準備童軍繩、壁虎釘等物才對。

無等到要放倒門框而發生意外時才稱應由被告安釗鑑準備之理。

其證詞可證明原告係不聽勸告,自招危險,加上黃豐入施工錯誤才導致門框倒錯方向,被告無庸負責。

㈢現場之監督指揮應係蘇嘉資、黃豐入:查蘇嘉資已證稱割壁及將牆壁弄倒皆與打壁無關,而黃豐入於上開審判筆錄第12頁稱:「(甲○○在做工程,你有無提醒他要注意安全?)老闆(應指蘇嘉資)有提醒他要注意要先打門的斜板,之後才打門框」、「(後來甲○○有沒有注意?)沒有」等語,及黃豐入亦稱:「(當天為何門會倒掉壓到甲○○?)按照我們的計劃,門框應該是向外倒下...」,及原告甲○○亦稱係蘇嘉資拜託他趕一趕等語,益證現場指揮監督之權責及義務乃在蘇嘉資及黃豐入等人。

而原告因此施工不當,自與被告無涉。

㈣再查,童軍繩、壁虎釘乃是為弄倒牆壁之工具,而輪胎只是避免牆壁弄壞地板之作用,自應由負責割壁及弄倒牆壁、門框工程之蘇嘉資準備才對,此另由乙○○於上開刑事審判筆錄稱:「(你說現場工具不夠,是指何工作?)童軍繩至少要2條、壁虎釘2支、廢輪胎至少4個以上」、「(這些東西要誰準備?)如果是我們割壁,我們會一起帶去」等語,可證明攜帶上開工具應屬割壁工程之業者,故被告既無庸準備,自無過失而言。

㈤況且在本件意外之發生,乃原告擅自變更工作地點,且不聽乙○○之勸告才發生,原告應自負絕大部份之過失責任。

若本院仍認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㈥原告之請求不合理之處:⑴依奇美醫院95年3月29日(95)奇醫字第1366號函稱:原告雙下肢仍癱瘓,回復可能性不高,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或雙下肢費力工作云云,惟原告應仍可從事手部有關之工作,故是否全無工作能力並非無疑。

另上開函表示原告經人助其洗澡、如廁等日常活動即可,尚不需24小時之照護程度。

洗澡、如廁等照顧之時間亦極短,因此縱認被告有過失而需負賠償之責,此部分之看護費亦應以實際可能照護之時間計算為妥。

⑵原告受傷前是屬於臨時工之性質,非每日皆有工作,因此原告以1個月54,000元計,顯然無據。

⑶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高,兩造之學歷均不高(被告僅國中畢業),收入不豐,本件意外主要係歸責於原告自身之行為,其請求200萬元不合理。

⑷另被告於事發後曾支付8萬餘元予原告供購買復健器材等物,且團保意外險部分乃被告支出保費,而非由原告所得扣除,故原告否認收受8萬元且主張此部分保險金不能扣除,亦屬無理由。

⑸原告雙下肢癱瘓,身體狀況已無法如同一般人,其生存年限不得依一般人之標準計算。

三、證據:提出審判筆錄影本1件、偵查訊問影本1件、畢業證書影本1件、團體保險要保書影本1件、團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影本1件、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影本1件、。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書面,其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損害,於法即有未合,即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㈡被告丙○○並無僱用原告從事打壁工作,且被告並未轉包割壁工程予被告蘇嘉資。

被告只是居間介紹蘇嘉資為割壁工程,此為土木包工的習慣,故被告丙○○並無僱用甲○○,僱用者另有他人,與被告無關。

㈢按原告被門框壓到之原因有三,第一為原告並未被通知至案發現場即大吉街101號工作,原告擅自作主前往該處工作,原告違反雇主的工作規則在先,且第二安全措施不足,不能從事打壁工作,原告自冒危險從事工作,第三該打壁工作須有第三人協助,但無其他同事幫忙,竟冒然工作。

且現場如無安全維護措施及設備,係應由原告之雇主蘇嘉資負責任,與被告丙○○無關,其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應全部歸責於原告,而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因此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且一切過大及疏失原因均於原告所引起,被告實難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

㈣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主張被告丙○○為該法所規範之雇主,但被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因被告對上開工程不具指揮、監督、執行之權,雇主是專指對現場指揮監督之人,故被告實非原告雇主,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對被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㈤被告丙○○並非原告之雇主,且過失責任全部在於原告,因此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藉金顯失依據。

退步言之,倘若本院認為被告丙○○須負責任,被害人甲○○工作時有飲酒,且其僱主亦未指定其於事發現場工作,原告之過失比例占大部分,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丁、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嘉誠行是伊獨資,一個月平均收入大約3萬元,沒有不動產;

伊介紹安釗鑑給丙○○,並留電話給丙○○,由安釗鑑與丙○○聯繫,伊只是介紹工作,是何人叫甲○○去工作,伊不知道。

戊、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2196號被告安釗鑑過失傷害案卷5宗及原告甲○○、被告安釗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嘉義榮民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查甲○○之病情摘要、病歷資料。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項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釗鑑為永川工程行之負責人,於92年2月起,僱用原告擔任打壁之工作,93年3月間,訴外人顏金龍將其所有系爭工地上之房屋改建工程交被告丙○○承包施作,丙○○又將系爭房屋之割壁工程轉由被告蘇嘉資施作,蘇嘉資復將其中之打壁及拆除門框之工作交給被告安釗鑑施作,被告安釗鑑於93年3月25日,指示原告帶領訴外人乙○○至上開地點從事打壁及拆除門框,因打壁與割壁之工人,均在同一期間在同一工作場所,一同作業,故被告丙○○及被告蘇嘉資,依勞工衛生法之規定,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等必要措施,乃其等均未依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免遭門框壓傷之注意義務,其等明知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及對於構造物之拆除,對不穩定部分應加支撐,並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乃竟疏未注意作上開防免事項,致原告施行拆除門框之工作時,因門框崩塌壓倒原告,原告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併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半脫位與脊神經根病變、雙下肢完全癱瘓之重傷害。

被告等違反法定義務,採取必要措施,難辭過失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634,287元,看護費5,062,113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9,601,37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7,297,779元,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告安釗鑑則以:其只是居間賺取仲介費,並未承攬系爭工程,亦非原告之雇主;

原告擅自變換工作地點,自行到本應由乙○○施工之地點施工;

且施作非其施作之「拆除門框」工作,乃自招危險行為,應自負責任,又弄倒牆壁之童軍繩、壁虎釘等應由負責割壁、拆除門框之被告蘇嘉資提供,指揮監督之權責義務應歸蘇嘉資及黃豐入,與其無涉;

縱令其須負責,被告亦有重大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且原告應負絕大部份之責任,且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丙○○則以:伊承包系爭工程中之土水部分而已,僅居間介紹被告蘇嘉資作系爭工程中之割壁部分,現場維護措施及設備,應由蘇嘉資負責,伊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若認伊須負賠償責任,原告本身有重大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蘇嘉資則以:伊僅介紹被告安釗鑑給被告丙○○,打壁工程係由其二人聯繫後處理,是何人叫原告去工作,伊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安釗鑑為獨資之永川工程行之負責人,於92年2月起,僱用原告擔任打壁之工作,93年3月25日,指示原告帶領訴外人乙○○至系爭工地擔任打壁及拆除門框之工作,因訴外人乙○○見現場無安全措施不敢施作,原告乃自願施作拆除門框之工作,因門框崩塌壓倒原告,致原告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併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半脫位與脊神經根病變、雙下肢完全癱瘓之重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一紙可按(本院卷一,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卷)查明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至11頁),被告等對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茲原告主張被告安釗鑑未作好防止墜落、崩塌之安全設備且未指派特定人指揮監督,造成本件事故。

其餘被告既係在同一工地工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亦應負共同過失之責,應賠償其受傷後所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賠償等語,被告等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者,乃㈠被告安釗鑑是否係原告之僱主,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㈡被告丙○○、蘇嘉資是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業主?應否負共同過失責任?經查: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所謂之雇主,自立法意旨觀之,不應作狹隘解釋,是凡一方事實上為他方服勞務,他方並對該勞務有指揮監督之權,則事實上契約關係即已形成,即雇主須對該勞工負照顧義務,不得動輒以勞工係承攬或居間為由脫免其責,否則勞工安全衛生法將徒具其名。

且該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

依此規定可知,凡受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從事工作,而獲取工資者,即屬該法所稱之勞工,而有該法之適用。

查原告自92年2月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安釗鑑,從事土木工程,按日計薪,已據被告安釗鑑於警局訊問時,陳述明確(93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甲○○是安釗鑑僱請」一節相符(93年度核退偵字第69號,第31頁),被告安釗鑑既係永川工程行之負責人,僱請原告從事工作,係原告之雇主,應堪認定。

被告安釗鑑抗辯,原告係自備工具之臨時工,可任意接受他人之點工,伊只是居間介紹工作而已,非其僱主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㈡原告既受雇從事打壁工程,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勞工,至於被告安釗鑑究係指派原告至系爭工地工作,或至系爭工地對街之四樓工地工作,與被告安釗鑑是否為原告之雇主之認定無關。

被告安釗鑑既係原告之僱主,被告在上開地點施工,自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應堪認定,被告安釗鑑所辯伊指派訴外人乙○○到系爭工地工作,非指派原告到系爭工地工作,故其非原告之僱主,不必負責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及雇主對於構造物之拆除,對不穩定部分應加支撐,並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5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工地之施工場所,同時進行割壁及打壁之作業,確有物品墜落或崩塌之危險,本應於工作地點,放置必要之固定軌道、童軍繩、廢輪胎、壁虎釘等安全設備,以防止門框等物品突然墜落,並控制門框墜落之方向,惟本件於工地現場,疏未放置上述必要之安全設備等情,業據證人黃豐入、乙○○於警訊及偵查、審理時陳述明確(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69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94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卷第84至85頁)。

⑴被告安釗鑑雖抗辯上開安全設備,應由承包割壁工程之人即被告蘇嘉資提供。

⑵惟查:證人黃豐入(即負責割壁之工人)於刑事庭證稱:「(割壁的程序?)我先用割壁機將牆壁四周切割過,因為割壁機距離地面有一定的距離,牆壁無法推開,需要打壁工人,將牆壁下方的混凝土打碎,牆壁才能放倒。

(牆壁會倒向何方?)打壁的人負責,我不清楚。

(當天為何不先把門放倒?)因為沒有辦法,先要請打石(壁)工人打出一小縫,才有辦法把牆壁放倒。

(是否會在打縫的期間,牆壁會倒下來?)不會。

還要用工具才能把牆壁弄倒。

(關於剛才蘇嘉資證述稱負責割壁的工人同時要負責把牆壁弄倒,為何與你所述不同?)我負責把牆壁弄倒,但還是需要打壁工人協助把下方切割處以下連接地板的水泥部分打掉,否則門框還是無法放倒。

(當天為何門會倒掉壓到甲○○?)按照我們的計畫,門框應該是向外側倒下,至於如何控制門框倒地的方向,應該是打壁的人負責,當時甲○○站在裡面打石。」

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 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卷第78至82頁),顯然將門框放倒之工作,並非割壁工人一人即可完成,須與打壁工人相互配合始可順利完成,應可認定。

⑶證人乙○○於該刑事庭亦證稱:「(為何事故發生時,會換成甲○○?)因為當時我看工具不夠,我不敢用,就在旁邊休息,甲○○好心說他要處理,叫我去對面作別的事,結果被壓到。」

等語(同上刑事卷第82、83頁),更可知打壁之工人需負責將門框放倒之工作,否則證人乙○○僅需在旁等待割壁工人黃豐入將門框放倒即可,豈有因工具不足不敢施作之理。

其另證稱:「(那天下午老闆叫你作何事?)去推倒牆壁,順便打碎。

(以前做的時候,現場有無安全設施?)有,一定要帶。

(依據黃豐入所述,割完門框四面後,必須由打壁工人在下方打縫,才能放倒門框,是否正確?)正確,但是割壁工人必須要用兩條繩子綁住切割後的門框,來控制門框倒臥的方向,以免壓傷打壁的工人。」

等語(同刑事卷第84、85頁審判筆錄)。

依證人之證言,顯然現場施作時,確有安全設備不足之問題。

又依照現場工地實際施工情形割壁與打壁工人乃相互合作,且在割壁與打壁之過程中,可能發生門框等物品墜落、崩塌之可能,被告安釗鑑身為雇主,自應依工作場所之危險性,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卻未能提供,自有未合。

至割壁工人黃豐入未提供相關安全措施,有無過失,因其非本件當事人不予論述。

㈣被告安釗鑑雖又抗辯並非指示原告施作上開大吉街101號工 地云云,然被告安釗鑑未設置任何安全設備,違反前揭注 意義務,原應施作人乙○○因而不敢施作,而由原告代勞 ,並不因此免除被告安釗鑑應在上開工作地點提供必要安 全設備之義務。

準此本件職業災害造成之原因,確實導因 於雇主即被告安釗鑑未依工作場所之危險性設置必要之安 全設備及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亦即被告安釗鑑違反 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與原告受有腰椎壓迫性 骨折併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半脫位與脊神經根病變、雙下肢 完全癱瘓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丙○○、被告蘇嘉資係系爭工地之次承攬人、再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亦應採取使原告防免遭門框壓傷之注意義務,渠等未積極促使原告善盡其上開法定義務,採取必要措施,顯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等語。

惟查:⑴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依條文之編排之體例,該條文所稱「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應指同法第16條所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人者亦同。」

之情形而言。

⑵至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者,其「事業」之範圍如何,該法固無明確定義,惟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而言,該法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第1條)為宗旨。

是以必也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才是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此證諸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僱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管理等,尤屬顯然。

⑶次按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第5條亦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㈠原事業單位之認定:...3、因原事業單位對其交付承攬之工作具備相當之專業,故勞工安全衛生法訂有若干規定令原事業單位負一定責任,至於其他單純的定作人,則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適用。」

,雖上開注意事項係屬行政機關之解釋,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主要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是以若原事業單位不具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相當程度之專業,則就承攬工作場所之巡視,形同虛設,並無實益,故有上開注意事項第5條之㈠之3之(單純定作人無第18條之適用)規定。

此項解釋業務主管機關本於主管業務所為行政解釋屬合理可採。

再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謂之「共同作業」,依主管機關勞委會於81年1月6日台81勞安3字第34144 號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作業活動之場所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之範疇。」

,及85年12月26日台85勞安1字第147070號函:「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

之意旨,則所謂共同作業,必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在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共同工作,如非分別僱用勞工,或一方並未參與實際工作而僅單純了解工作進度,即非該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⑷查,系爭工地之改建工程,係被告丙○○向顏金龍承攬,因丙○○係泥水工人,僅從事泥水部分,就割壁部分,乃轉介由被告蘇嘉資承攬,因蘇嘉資並無打壁工程相關專業,又再轉介與打壁專業之被告安釗鑑施作,安釗鑑再指示原告帶訴外人乙○○前往施作,因乙○○係第一天上工,不知地點,被告安釗鑑乃指示原告引導乙○○前往系爭工地施工,由此整個事實經過觀之,訴外人顏金龍係單純之定作人 (系爭改建工程),其與丙○○、蘇嘉資、安釗鑑分別就系爭改建工程之泥水、割壁、打壁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指之事業單位,而被告丙○○、蘇嘉資,分別擔任改建工程之泥水、割壁工程,就時間順序而言,必須割壁打壁工程完畢後,泥水工程始能進行,而割壁工程完成後,始有打壁工程,事理上無法同時進行,且被告丙○○、蘇嘉資對於打壁工程施作之專業知識及危險,均不甚瞭解,則其等對於打壁工程而言,應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

亦因未共同作業,自不能認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且其二人與安釗鑑間亦無承攬人與次承攬人之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丙○○及被告蘇嘉資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共同作業人責任,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安釗鑑之過失,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即無不合,應再審酌者,乃原告各項損害之主張,是否可採,分論如下: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34,287元,業據其提出嘉義榮民醫院收據影本6件、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收據3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9至16頁),被告安釗鑑對該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兩者間原則上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可資參照。

依原告之傷勢及系爭收據所載醫療項目以觀,各該費用屬醫療必要費用,自不因健保局是否已支付費用而受影響。

是原告此部分損害尚屬可信。

㈡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自93年3月25日受傷住院至93年5月19日出院,計住院56日,看護費1天以2,000元計算,共計112,000 元。

查原告93年3月25日受傷入院,同日施行腰椎手術,於93年5月19日出院,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因原告受傷部分係腰椎,下肢癱瘓,完全無法行動,自有僱請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其主張之每日2,000元特別看護費用,按諸現今看護工之行情,亦屬合理。

原告主張住院56天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12,000元,應屬可信。

被告安釗鑑抗辯無24小時請人照顧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因下肢癱瘓,出院後仍需請人24小時照顧,每年24萬元計算看護費用,以原告平均餘命為37.84年計,扣除中間利息後,計須支出5,062,11 3元等語。

被告安釗鑑則抗辯:原告應仍可從事手部有關之工作,且尚不需24小時之照護程度,此部分之看護費應以實際可能照護之時間計算云云。

查原告受重傷後,目前雙下肢仍癱瘓,回復可能性不高,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或雙下肢費力工作,依其狀況經專人照護,尤其洗澡、如廁等日常活動,但應未達24小時全日照顧之程度等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3月29日(95)奇醫字第1366號函,及其檢附之病情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3及74頁),可知以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顯然需人長期照料,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即屬有據。

又原告係由親屬照料生活起居,然親屬看護固係出於人之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安釗鑑請求賠償,故應衡量及參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

惟原告既係由家人照顧,自與醫院受過訓練、專門照顧病患之特別看護有別,故其看護費之請求,即不得比照僱請特別看護每日2,000元報酬計算。

參諸原告係由家屬負責照護,而我國勞動基本工資每月為15,840元,再加上僱請外籍看護工每2年需另行申請,需支出費用3,000元左右,加上看護工之伙食費用約3,000元,並酌給年終獎金等事件,綜合計算,看護費用每月2萬元乃基本必需之支出,原告主張日後看護費用以每年24萬元計算應屬合理可採。

又原告為55年9月9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足稽(見本院卷㈡第45頁),於93年5月19日出院時,原告年齡為37歲又8個月(以37歲計),依原告所憑8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計,原告平均餘命為37.84年(以37年計,見重附民卷第19頁),以年別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4,950,11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40,000*20.00000000(此為37年之霍夫曼系數)]=4,950,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安釗鑑抗辯原告受傷嚴重,其平均餘命不能依一般常人估算,本院審酌目前國內醫學界似未見有就此類重度殘障但意識清醒之人之平均餘命作過統計,而上開簡易生命表,事實上於統計時,亦已將受傷之因素考慮在內,故仍以上開一般平均餘命估算,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致須增加生活支出之看護費用為5,062,113元(計算式為:112,000+4,950,113=5,062,113),應屬可信。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3年3月25日因門框崩塌壓倒受傷,已呈重度肢障,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原告受傷前工資每日1,800元,以每月薪資54,000元計算,勞動退休年齡60歲,尚有22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減少之工作損失為9,601,379元等語。

被告安釗鑑則抗辯原告受傷前屬臨時工,並非每日皆有工作,不應以每月54,000元計算其損失等語。

查原告因門框崩塌壓倒受傷,目前雙下肢仍癱瘓,回復可能性不高,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或雙下肢費力工作,終身需人照護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賠償此項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正當。

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每日工資為1,800元,每月薪資54,000元,然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1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23頁),並未提出任何薪資單、扣繳憑單等證據以資佐證,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每月54,000元之薪資收入,此項主張,自非可採。

而原告現既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以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本院認原告主張有關此項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佈之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作為計算其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較為可取。

又原告受重傷時,年僅37歲又6個月,正值青壯年,按諸今日吾國勞工體力體能、營養狀況、實際社會情形,若其未發生本件事故,顯可工作至60歲以上,則算至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0歲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原告尚有22年可以工作計算,即264個月之勞動月數,以月別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為2,816,405元【計算式為:[15840*17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64月之霍夫曼系數)]=2,816,4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尚屬正當。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頓成重度肢障,生不如死,終其一生無法自理生活,其精神損害實屬重大,故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併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半脫位與脊神經根病變、雙下肢完全癱瘓之重傷害,經手術治療,目前雙下肢仍癱瘓,回復可能性不高,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或雙下肢費力工作,尤其洗澡、如廁等日常活動均需經專人照護,原告精神及身體上必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

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受傷前不久與越南女子結婚,未生育子女,與母親及妻子同住,名下無不動產,9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17,580,9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9萬元,9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43,558元;

被告安釗鑑國中畢業,係永川工程行負責人,9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73,250元,9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68,01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投資20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並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認原告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損害以15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受傷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012,805元(醫藥費634,287元+看護費5,062,113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816,40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被告安釗鑑雖抗辯其於事發後曾支付8萬餘元給原告供其購買復健器材,團保意外險部分乃被告支出保費,應扣除該8萬元及此部分保險金云云,被告安釗鑑就其曾支付8萬餘元予原告之事實,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

又原告受領團保意外險之保險金部分,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兩者間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其主張扣抵,亦非可採。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僱從事本件打壁工程時,應注意於現場工作發現安全設備不足,本應聯絡雇主即被告安釗鑑提供安全設備後再行施作,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聯絡改善或暫時不施工之情事,參諸證人乙○○當時因發現情況,亦拒不施工,並曾提醒原告安全設備不足之事實,乃原告竟疏未注意,未使用童軍繩或軌道固定門框,以控制其傾倒之方向,復過度自信,貿然以電鑽打除牆壁下方殘留處,並企圖以徒手之方式,將門框放倒,致門框突然倒下,受有上述之重傷害,是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至為顯然。

揆諸前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安釗鑑之賠償責任。

審酌原告本身之過失實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被告之責任實較輕微,認原告應自負百分之70之責任,即被告安釗鑑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

爰減輕被告安釗鑑之賠償金額為3,003,842元(計算式為:10,012,805×0.3=3,003,84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釗鑑給付3,003,84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及被告安釗鑑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及被告安釗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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