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上,21,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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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斌 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 育 禹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 建 強 律師
何 冠 慧 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 靖 雯 律師
被 上 訴人 庚○○○
2樓
己 ○ ○
2樓
訴訟代理人 張 天 良 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 煜 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庚○○○、己○○逾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佰參拾參元暨超過附表所示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庚○○○、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庚○○○、己○○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柒佰肆拾柒元及自假執行之日即民國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返還假執行金額之聲明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庚○○○、己○○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鈞院廢棄或變更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及自假執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不否認施嵩輝從民國(下同)78年至93年長達15年門診314次,平均每年門診20次,扣除每月慢性病固定回診取藥,每年不到8次,反可見出施嵩輝身體狀況尚佳。

其中依92年11月23日之門診病歷關於施嵩輝自行前往之記載,更可證明施嵩輝於92年11月23日之前,並無須被上訴人照料。

㈡施嵩輝自78年至93年共急診4次,扣除93年12月11日死亡該次及93年2月16日依病歷記載係因意外撞倒玻璃就診外,則施嵩輝因疾病急診只有2次,亦可證明施嵩輝身體尚佳。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指稱,施嵩輝自78年中風後至93年,長達15年均由其照顧居住於台北市,迄上訴人前往台北縣萬里鄉○○街11號4樓房屋,自該屋取得部分重要證物,被上訴人方改口稱在87年夏天施嵩輝曾獨居於該處1個半月。

被上訴人庚○○○雖稱其每2、3天將煮好飯菜及洗好衣物帶到山上該處予施嵩輝,惟此與常情不符,該台北市○○里路途相當遙遠,一般人豈會如此舟車勞頓,上訴人特否認之。

㈣且從現場照片可知,該屋現況仍有洗好晾乾之衣服,如被上訴人幫施嵩輝洗好衣服並帶到山上,豈會掛在竹竿上,而非置於衣櫥。

且如施嵩輝有長久離去之意,豈會未收拾衣物。

況被上訴人自認此將近1個半月,施嵩輝是獨居在萬里,亦可證明直到87年夏天,施嵩輝身體狀況尚佳且可自行上下樓梯,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尿失禁」,如為尿失禁豈可2、3天無他人協助而可獨自生活?㈤另依現場照片亦可知屋內有裝滿零錢之撲滿,此應為施嵩輝生前日積月累所留下,俗稱手尾錢,如施嵩輝非長期居住於該處,豈會留下數量龐大之零錢。

按上訴人於95年2月18日曾與夫婿甲○○會同鎖匠、當地代書進入施嵩輝之上開萬里住處,發現屋內家具齊全,衣櫥內並有不少衣物,此外,施嵩輝之存摺、藥物、與房客之租約、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報費收據、水電話費收據等多項重要物品亦在屋內,可知施嵩輝長久居住於此。

㈥再依證人丙○○之證述,其自86、87年認識施嵩輝,施嵩輝並曾委託伊出租房屋,並稱如房客搬走,施嵩輝會送押金過來給房客。

且證人丙○○曾見過施嵩輝一人前來成都路房屋10多次,僅有在93年4、5月間該次係被上訴人己○○用輪椅推施嵩輝前往法院公證,是此,可知施嵩輝均是獨自前往處理房屋租賃事宜,尚有行動能力。

再證人均稱其係以直撥電話方式與施嵩輝聯絡,該電話裝設地址即為上開萬里住所,而證人平均約半個月至二個月間以該電話聯絡一次施嵩輝,已可證明施嵩輝確實居住於上開萬里住處。

㈦證人乙○為台北市○○○路287號7樓之15房子之管理員,其亦稱自85年迄91、92年共有5、6年之久,施嵩輝會前往該大樓向管理員收取房客寄交之房租,每次都一人坐車前往,至少需前往收租60次以上,可證施嵩輝行動能力自如。

且其有關此部分每月高達9,000元之房租,並未存入其任何帳戶,應係作為其每月生活費。

另依台北縣萬里鄉鄰居杜太太錄音譯文內容,可知伊與施嵩輝交往甚密,伊表示經常三餐在他所經營之麵攤用餐,一直到92年施嵩輝都還住在4樓。

㈧依上述可知,施嵩輝日常生活可自行照料,無須仰賴被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父親施嵩輝年老多病,無法自我照顧。

被上訴人提出之病歷,反可證明施嵩輝日常生活可自行照料。

施嵩輝若因無法自我照顧而受有不當得利,其有何不當得利暨其範圍,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作為證明,並不可採,應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受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每年11萬元方恰當。

又施嵩輝生前之上開每月達9,000元租金收入應為其生活費用,自應扣除。

㈨原審所以認定施嵩輝無法自我照顧,無非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病歷為據,然查:⒈施嵩輝第1次住院自78年9月6日至78年10月4日共28天,惟從其住院病歷可知,醫生已認定施嵩輝日常生活應可正常,雖診斷書記載顱內出血右側肢體癱瘓,然此為中風剛開始之症狀,並不表示治療後之狀況。

且其當時之病歷亦有記載意識清楚,智能正常等語。

⒉且依該病歷資料可知,施嵩輝從78年11月23日至82年5月24日之用藥種類及藥量幾乎相同,足認施嵩輝情況穩定,且在此期間並無復健科之門診病歷,亦可證明其癱瘓應無大礙而無須復健治療。

⒊施嵩輝第2次住院是82年6月7日至82年6月19日,惟依當時病歷之記載,亦可證其並非無法自我照顧,且病情在控制中並有好轉跡象。

⒋且依施嵩輝92年11月23日、93年2月16日之門診病歷記載,可知施嵩輝並無尿失禁現象,非無法自我照顧。

再依93年9月8日病歷可知,當時施嵩輝之狀況清醒、走路不需扶持,足證其日常生活可自理,無須仰賴被上訴人照顧。

且依其死亡證書所載,亦與中風之病症無關。

⒌綜上,應可證明施嵩輝均是自行前往就診,肌力正常,並非無法自我照顧,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提出部分病歷,且未深究病歷內容,遽爾認定施嵩輝無法自我照顧,即非適法。

㈩且依施嵩輝之勞保資料所示,施嵩輝任職於第三人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2年9月1日加入勞保,直到89年3月7日退保,亦可證明施嵩輝在此期間有勞動能力。

此外,施嵩輝有租金收入,無須被上訴人支付其生活費用。

施嵩輝名下有3間房屋,分別位於台北市○○○路、成都路及台北縣萬里鄉等地,據上訴人所知,其中在台北市內之兩間房屋出租他人有租金收入,其中成都路房屋之租金大部分會匯入施嵩輝之帳戶,然長安西路房屋之租金,除93年10、11月份係匯入被上訴人己○○之帳戶外,在此之前每月9,000元房租並未匯入銀行,而是作為生活費。

故縱然施嵩輝在合作金庫、第一商銀之存款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僅支出18萬元,亦無法因而認定被上訴人2人有為施嵩輝支出生活費用。

證人施淑治之證詞不可採。

該證人稱施嵩輝中風後大小便失禁,然依上開病歷可知,施嵩輝並無大小便失禁,足證證人未據實陳述。

又證人並未親眼見到被上訴人給付生活費或借款予施嵩輝,其均是聽被上訴人陳述,此為傳聞證據,非證人親見,原審未慮及此即採信,明顯違法。

另施嵩輝生前曾捐款予佛教慈濟基金會,此可證明施嵩輝沒有必要向被上訴人借貸或拿取生活費,否則豈會有能力濟貧。

依鈞院向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函查結果,得知施嵩輝本人曾於79年8月3日前往辦理開戶,並於88年11月15日辦理電話費及水費代繳,可證施嵩輝有久住台北縣萬里鄉之意,同時可證明施嵩輝身體狀況尚佳,始可自行前往該會辦理。

另依台北市政府函覆關於施嵩輝領取老年年金之資料以觀,可知施嵩輝自92年6月起迄93年12月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000元,惟施嵩輝分毫未動用,現存於郵局帳戶中,足證施嵩輝生前經濟狀況佳,根本沒有必要動支該筆年金。

被上訴人稱自78年9月6日至93年12月11日止,為照顧施嵩輝留存收據部分支出36萬1607元部分,上訴人否認之。

⒈被上訴人雖提出收據,然不能證明系爭費用係被上訴人所支付。

其中證據編號⒑~⒘,究竟購買何物?是否用於施嵩輝?被上訴人均無法證明。

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84年牙齒治療費是施嵩輝自己所支付,則何以85年之牙齒治療費須向被上訴人拿取?⒉有關房屋稅收據,亦不能證明系爭費用係被上訴人所支出。

施嵩輝有另筆房屋租金收入約9,000元,足以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

⒊另施嵩輝向台北市私立仁濟院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68號6樓之8房屋之基地,被上訴人雖保有收據,但絕非被上訴人所支付,據收費員鄧世鈞稱93年之後因房客丙○○未按時繳納方聯繫被上訴人,之後才收到匯款,在此之前均是施嵩輝自行前往繳納。

⒋施嵩輝去世後,被上訴人己○○曾計算上訴人父親積欠渠等之金額,扣除渠等已向施嵩輝代收之房租,尚欠餘額分別為3萬1800元及8,000元,該計算式完全出自己○○之手,足證渠等代施嵩輝所支付僅為3萬1800元及8,000元,被上訴人其餘提出之資料均是臨訟杜撰。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則須證明上訴人確實「受有利益」,而上訴人之父親施嵩輝是否因年老多病而無法自我照顧,攸關是否有依賴他人支出費用予以照料,惟被上訴人稱多年來照顧施嵩輝,卻未能提出任何之直接證明。

又施嵩輝名下有不動產、70餘萬元之存款及固定之租金收入,非不能維持生活,倘非行動不便,被上訴人何來扶養之實?上訴人不否認施嵩輝曾經因中風而需要他人照顧,但此僅屬短暫時間,於恢復健康時,渠即回到台北縣萬里鄉○○街住處自給自足,絕非被上訴人所稱施嵩輝長期受彼等照顧。

被上訴人以民法第949條第2項之邏輯,提出卷附之病歷表證明施嵩輝曾於78年9月6日中風入空軍總醫院、78年10月26日再入院、82年6月7日再入院,欲證明「施嵩輝自78年9月6日第一次中風至死亡之日93年12月11日止,達15年之久」,均由被上訴人母女加以照料。

然查,上開條文於民事訴訟法上係屬「法律上推定」之舉證責任規範,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事件,民法並無類似之規定,因此,鈞院無法以被上訴人之邏輯認為施嵩輝曾入院3至4次,遽認自78年9月6日第1次中風至死亡之日93年12月11日止,達15年之久均需由他人照顧。

其次,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基於親屬間之情誼而照顧施嵩輝,惟「親情照顧」與「金錢支出」並非可以劃上等號,當施嵩輝中風當下,被上訴人可能給予精神、金錢上之幫助,惟施嵩輝於恢復健康時,渠自可收取租金支付自己之生活費,由於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79條,鑑於不當得利之立法目的在於調整「金錢」之不當移動,故「親情之付出」則不能算在內,否則將違背民法第179條之立法目的,甚至變相地將「親情金錢化」有違公序良俗,斷不能含混地認為施嵩輝曾受被上訴人母子之親情照顧,遽稱論斷被上訴人曾支付施嵩輝之生活等費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病歷暨部分譯文影本7份、照片26張、存摺影本6份、收據4張、通知書1張、欠據1張、勞保資料影本1張、租約影本3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錄音帶暨其譯文各1份、計算式1份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丙○○、甲○○、乙○等人到庭,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地區農會、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函查相關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長期看顧其父施嵩輝,但是下列事項可證明其第1次中風後之生活圈均以被上訴人之住家為中心,在被上訴人住家附近,可認定被上訴人有長期照顧施嵩輝。

⒈施嵩輝原住在台北縣萬里鄉,靠接基隆,自萬里鄉○○○○路途較長遠,到基隆之路途較近,又方便,萬里鄉附近有長庚醫院、基隆礦工醫院、金山醫院,又以長庚醫院之設備比台北之空軍總醫院之設備良好,為何施嵩輝不到長庚醫院或基隆礦工醫院、金山醫院看病,卻要到台北市空軍總醫院看病或住院?該空軍總醫院離被上訴人家僅100公尺而已。

⒉施嵩輝中風後,於84年間在第一銀行光復分行設立帳戶,該第一銀行光復分行離被上訴人家僅500公尺而已,施嵩輝如居住在台北縣萬里鄉,何必捨近求遠到台北市來開戶?且銀行開戶之通訊地址填寫在被上訴人庚○○○之現住所地址及電話號碼。

⒊向施嵩輝收慈濟捐款之人楊金枝之住所,亦在被上訴人住所附近。

⒋施嵩輝生前散步之台北市長壽公園,亦在被上訴人住家之斜對面,徒步2分鐘就可到達,1個行動不自由之病人,如果不住在被上訴人住所,其要散步,在其原住所台北縣萬里鄉散步即可,何必遙遠跑到上訴人住所附近之公園散步?上開事項,足可證明施嵩輝長期住在被上訴人家,受被上訴人照顧。

㈡施嵩輝之神經、耳鼻喉、心臟、骨部均有病,可謂疾病纏身,也曾經急診4次,此種病人,其身體與精神必不佳,此為常態,上訴人主張死者施嵩輝之身體狀況尚佳乙節,違背常情。

之前施嵩輝前往醫院,都由被上訴人庚○○○或己○○叫計程車陪他前往,到醫院替他報到後,由護士叫施嵩輝進入診室內,被上訴人留在診室外等候,此種情形,在醫院方面往往都會認為「自行前往」,上訴人依據國軍松山醫院92年11月23日之病歷,指施嵩輝之身體狀況並非不佳,但是,該病歷記載施嵩輝「嘔吐、頭暈、頭痛」,此種情形之病人,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況一定不佳,該急診病歷所記載電話號碼是被上訴人庚○○○之子(也是被上訴人己○○之哥哥)洪仕彰之電話號碼。

可見施嵩輝之生活由被上訴人加以照顧。

查國軍松山醫院93年8月2日之病歷記載病人施嵩輝「全身無力,尤其下肢,夜診時站不穩」「左下肢無力」,此種病人必須有人攙扶才能到醫院。

上訴人所謂施嵩輝於92年11月23日之前並無須被上訴人照顧乙節,不可採信。

㈢上訴人又主張施嵩輝因病急診只有2次,亦可證明施嵩輝身體尚佳。

但是,疾病纏身,不到醫院急診室之人常有,尤其有慢性病之人(例如肝病、精神病、皮膚病、胃腸病、痔瘡病人)通常不到急診室治療,上訴人所謂「施嵩輝因病急診只有2次,亦可證明其身體尚佳」之主張,不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對施嵩輝之照顧不止於提供施嵩輝睡覺之房間,替其洗衣、洗身、替其付錢叫計程車、陪他到醫院、替其煮飯、提供菜食,也是照顧,施嵩輝於87年夏天曾經回其原所住「台北縣萬里鄉北基村」居住約1個半月左右,因其於78年就中風,須要被上訴人提供飯菜及替其洗衣服,被上訴人庚○○○將煮好之飯菜及將洗好的衣服帶到山頂上房屋給施嵩輝,也是對施嵩輝之「照顧」。

施嵩輝無法自己買菜、煮飯、洗衣,亦需被上訴人陪同回診,則施嵩輝於87年夏天住在萬里鄉山頂房屋時,其生活也是被上訴人所照顧。

上訴人所提出報費收據所載日期即係施嵩輝於87年夏天之期日,之後施嵩輝也由被上訴人庚○○○陪同回去,居住上開處所1、2次,居住1、2天就回到被上訴人在台北市內房屋居住,前後合計50天左右而已。

上訴人不得以施嵩輝於87年間有訂閱報紙、在上開屋內有空軍總醫院之藥袋為理由,主張施嵩輝在92年以前一直住在上開萬里房屋。

㈤施嵩輝因其身體不適,於78年9月5日到被上訴人之家,同月7日發生第1次中風,一直到死亡這期間,若無他人(被上訴人)照顧,無法獨自一人生活下去,上訴人所謂「施嵩輝罹病之後,長期居住在萬里鄉山上」一節,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部分照片,是屋外的照片,屋外陽台有洗衣機及晒衣服的竹竿,竹竿高度超過人頭,一個中風又站不穩的人無法將衣服放到竹竿上,被上訴人庚○○○在夏天替他將洗好的衣服自台北市帶到台北縣萬里鄉讓施嵩輝穿,不只一次,有時侯在該處替施嵩輝洗衣服,將衣服高放在晒衣服之竹竿上。

上訴人不得以竹竿上有衣服為理由,否認被上訴人照顧施嵩輝。

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之損害,為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施嵩輝)有否資產、有否相當收入,有否將其所得租金存入銀行帳戶,均非不當得利之要件,上訴人所舉證人丙○○、乙○之證言,非事實。

縱或屬實,也只能證明施嵩輝有相當收入而已,縱或其未將所得存入帳戶,也不得以此為由認定施嵩輝有將每月生活費交付被上訴人,施嵩輝長期受被上訴人之照顧,有施嵩輝之妹妹陳施淑治在原審之證言可證。

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施嵩輝為著他的生活有將金錢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金應有理由。

㈧上訴人所謂撲滿內之金錢,不一定是施嵩輝自己所放入的,大有可能是上訴人自己所放入的,若施嵩輝有正常之判斷能力及正常之行動能力,其要離開萬里山頂上房屋時,必會帶走該撲滿內之金錢,不會將該金錢留在原地。

㈨行政機關所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受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係行政機關所推定直系尊親屬最低生活費,1個中風2次、行動不自由之人,難道每月9,000元就足夠支付其生活費用?不當得利金之規定是使受利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為目的,行政機關所規定直系尊親屬免稅額是課徵所得稅為目的,二者目的不同。

不當得利金額應以受領人(施嵩輝)所受利益若干為準,不得以行政機關為課稅所規定免稅額為準決定施嵩輝應負擔之不當得利金。

原判決以主計處所統計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準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合於實情,合情合理合法。

㈩上訴人知道施嵩輝有留下2棟房屋及一銀光復分行帳戶內之存款70多萬元,也知道其父親施嵩輝第1次中風78年9月7日後到死亡為止之生活都是被上訴人母女所照顧,依繼承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金,上訴人為防止被上訴人向其請求,向台北地方法院辦理限定繼承,今日更否認應付不當得利金,又要繼承取得施嵩輝之遺產,使人不服。

施嵩輝第一次中風(78年9月6日)入院,出院,再入院,前後4次,其時間病情如下:⒈78年9月6日入院(空軍總醫院)、10月4日出院,住院28天,其病情為顱內出血、右側肢體癱瘓、無意識,語言模糊。

⒉78年10月26日再次入院(空軍總醫院),78年11月4日出院,住院10天,其78年10月26日之病歷表有記載:「突發性眩暈、嘔吐、覆發性腦中風、陳舊性顱內出血、左側丘腦併發右側肢體癱瘓」。

如此嚴重疾病之人,其意識及智能,不可能與正常人相同。

其此次出院至第3次入院期間內,其用藥種類及藥量假設幾乎相同,可證明其病症並無改善,也不得以此期間內未有復健方法之治療而認定施嵩輝能正常行動。

⒊82年6月7日第3次入院(空軍總醫院),82年6月19日出院,住院12天,其病情為陳舊性腦中風、十二指腸及胃潰瘍併出血,此種病人不可能生活正常。

另施嵩輝之82年7月2日病歷摘要雖有記載「肌力正常」,但是未記載「日常生活應可自行照料」;

另其84年3月30日之神經內科病歷用紙上雖有記載「可考慮減藥」,但此種建議亦不能證明施嵩輝之日常生活是正常的。

⒋93年9月1日入院(榮民總醫院),93年9月8日出院,住院7天,其病情為攝護腺肥大、漸發性步態不穩,慢性神經根病變。

上開事實,有卷內之空軍總醫院及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表可證,如此病人,必須有人加以照顧才能生活,施嵩輝第1次中風前就自己居住,上訴人在南部、施嵩輝在北部,上訴人未加以照顧,第1次中風至死亡為止,死者施嵩輝也未請外勞或看護加以照顧,此為雙方不爭之事實。

施嵩輝第1次中風後之生活,都是被上訴人母女加以照顧之事實,除經施嵩輝之妹妹陳施淑治於原審證述外,另有施嵩輝之姪女戊○○可證。

⒌施嵩輝之死亡證明雖有記載「腸胃道出血並低血溶性休克」,此記載亦不能證明施嵩輝未中風。

施嵩輝自第1次中風之後,能否自己生活,應將其中風後至死亡止15年間之病歷及身體狀況全部加以斟酌而判斷,不得以特定日之病歷所載1、2句文句而斷章取義。

施嵩輝於死亡3個月前曾到榮民總醫院身體檢查,查其護理病歷資料有記載93年9月1日門診,其居住方式為「與家人同住」,聯絡人為「庚○○○(被上訴人)」,其視力老花,有白內障;

93年9月1日由姪女(指被上訴人己○○)陪同推輪椅入院,此次入院係因3、4個月下肢無力,曾經至松山醫院求治,未有改善,故入院詳檢,有跌倒之高危險性,妹妹(指被上訴人庚○○○)在旁陪伴,偶下床活動,使用雨傘助行,步態緩慢,需要時予協助。

其受放射部磁振造影檢查時,也由被上訴人己○○立同意書。

因施嵩輝之身體狀況不佳,繼續留在榮民總醫院,之後為電腦斷層檢查時,也由被上訴人己○○立同意書,顯然施嵩輝自己無法生活,住在被上訴人之家,而加以照顧之人為被上訴人庚○○○、己○○母女。

施嵩輝第2次中風,亦係由被上訴人母女將其送到空軍總醫院入院治療,出院後回到被上訴人家。

依該出院病歷摘要體檢發現部分,並未記載肌力正常日常生活應可自行照料等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卻將該病歷摘要第三項體檢發現部分解為「肌力正常,日常生活應可自行照料」,顯有誤會。

施嵩輝93年9月1日及同年月21日之門診自費金額860元及住院費用1萬4659元,均係被上訴人己○○所支付,該收據正本由己○○持有中,因陪施嵩輝到榮民總醫院門診及住院之人為被上訴人己○○與庚○○○,施嵩輝身未帶錢,該門診費用及住院費用乃由被上訴人己○○支付。

病人希望神明菩薩保佑而向佛教團體樂捐之情形常有。

查施嵩輝生前捐助佛教慈濟基金會之金額,依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覆函,也只有92年200元、93年1,200元、94年1,000元而已。

(施嵩輝於93年12月11日死亡,本案繫屬於94年5月27日,上開94年之樂捐,可能非施嵩輝本人所為),此樂捐之事,與施嵩輝應否支付不當得利金也無關。

查施嵩輝自78年6月起未領薪水,其生前所出租房屋有2間,第一間為台北市○○路68號大廈內之小套房,該套房之租金都存入第一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該存款未曾動用,直至施嵩輝死亡之日,還在該帳戶裡面。

施嵩輝出租之第2間房屋為台北市○○○路287號7樓之15之套房,其最後之租金為每月9,000元,以前每月之租金金額必更少,據被上訴人所知,有時也收不到租金,還須付管理費、清潔費、修繕費等,施嵩輝實際每月所得之租金不多,陳施淑治替施嵩輝所領勞保之老年給付37多萬元,也在第一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至今亦未曾動用。

施嵩輝自中風後,未再居住在上開山頂上台北縣萬里之房屋,其自78年以來之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都寄到陳施淑治或被上訴人庚○○○之住所,可見上訴人所謂施嵩輝自92年以前都住在上開台北縣萬里鄉之房屋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都是被上訴人庚○○○所提出繳納。

關於施嵩輝在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及離職及其薪資所得部分:依上開馥豐公司之覆函,施嵩輝於78年6月間因身體不適,無法繼續工作而自行離職,施嵩輝第1次中風是發生於78年9月6日,其離職後約3個月就中風,被上訴人所請求不當得利金是施嵩輝離職後,也是中風後所發生之不當得利金,而且,其每月薪資也只有1萬6000元至2萬2000元之間,施嵩輝在該公司服務及領取薪資之事,與本案無關。

被上訴人依據原審判決供擔保,對上訴人原有之樓房及薪津聲請假執行後,上訴人向民事執行處以其於94年2月5日就向法院辦妥限定繼承為由聲明異議,則上訴人於本案未繫屬之前就限定繼承,在原審故意不提起,使被上訴人浪費金錢時間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被上訴人不得不撤回強制執行,另找施嵩輝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又因上訴人故意不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不得不代申報遺產稅,代辦繼承登記,正由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施嵩輝遺產中之一棟房屋強制執行中,上訴人雖限定繼承,依法仍應負擔被繼承人施嵩輝生前之債務,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

按不當得利人之經濟狀況、身體健康及有否對第三人負有債務、有否資助第三人,均非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與「不當得利」無關。

查施嵩輝是被上訴人庚○○○之哥哥,被上訴人己○○是庚○○○之女兒,施嵩輝生前患病,長期住在被上訴人庚○○○之家,其吃飯、大小便、衣服、坐計程車都是由被上訴人母女加以照顧、支出,施嵩輝未請外勞,未給被上訴人住宿費、衣食費、看顧費,此有原審卷附之醫療資料及證人陳施淑治(施嵩輝之妹妹)之證詞可稽,則施嵩輝應給付不當得利金予被上訴人,施嵩輝死亡,依繼承關係,上訴人應繼承施嵩輝之債務,原審令上訴人應支付不當得利金給被上訴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施嵩輝生前服務在第三人公司之薪津若干、施嵩輝之意識如何、有否做復健治療、有否大小便失禁、有否租金收入、有否捐款等事項,皆與本案之關鍵問題即施嵩輝應否支付不當得利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否繼承施嵩輝之義務之事無關。

上訴人是施嵩輝之女兒,依民法第1115條所定扶養義務人之順序,上訴人是第一順位之義務人,被上訴人庚○○○是第四順位之義務人,被上訴人之義務之順位排在上訴人之後,因上訴人之存在,被上訴人並無扶養施嵩輝之義務,另一被上訴人己○○是被上訴人庚○○○之女兒,與其母親即被上訴人庚○○○共同照顧施嵩輝,法律上亦無扶養施嵩輝之義務。

施嵩輝在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開帳戶之原因是當地住民為領取核能廠回饋金而開戶。

施嵩輝在台北縣萬里鄉之房屋內有87年間之藥袋、藥物及以前80年之租金書面、繳費收據等,係因其在87年間回去居住1個半月左右所致,此由證人戊○○向鈞院之證述可知,故不能以該藥袋證明上訴人未照料施嵩輝。

再者,施嵩輝直至93年12月11日才去世,若伊一直住在萬里住處,其所留存之藥物應為93年間者方是。

可見施嵩輝中風15年來都是由被上訴人照顧,期間除回萬里住處居住1個半月外(之間仍係被上訴人為其洗衣煮飯),其他期間均與被上訴人同住。

上訴人所舉證人乙○是施嵩輝介紹房屋出租之人,有收到施嵩輝之介紹費,也是伊公寓之管理人,與施嵩輝關係密切,其證詞難免偏頗,故不可採。

上訴人所舉另一證人丙○○證稱:「因為施嵩輝身體不好,就搬離基隆,與庚○○○住在一起」等語,亦可證明施嵩輝身體不好,遂搬去與被上訴人同住。

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西松郵局之歷史交易清單,可證明施嵩輝生前所領之每月3,000元老人年金及利息,均存在該郵局內。

查該郵局距離被上訴人之住處,步行只須5分鐘時間就可到達,施嵩輝在該局開戶而不在伊戶籍地開戶,可證明伊生活均由被上訴人扶持照顧。

另上訴人也曾到被上訴人庚○○○之住處、而非他處看施嵩輝,此事實亦可為相當證明。

被上訴人為照顧上訴人之父親施嵩輝,自78年9月6日第1次中風之日起至93年12月11日止15年間支出如下:⒈有留存收據部分:合計新台幣36萬1607元,其明細為如95年11月1日辯論狀之明細表(甲)所示。

⒉未有收據部分:外籍看護工薪資334萬9800元。

施嵩輝第一次中風之後,至死亡之日止15年間,以其身體之狀況,無法自己生活,若未有被上訴人之照顧,必須要僱用外籍看護工(外勞),每月薪資最少1萬8610元,15年間之薪資為334萬9800元(18,610元×12月×15年=3,349,800元),因施嵩輝未請外勞,外勞的工作都由被上訴人母女操作,有被上訴人之照顧,施嵩輝不必付外勞之薪津,也不必支付請外勞之仲介費給仲介公司。

國內看護工之每月薪津超過3萬元,外勞薪津較便宜,被上訴人以外勞最低薪津計算不當得利金。

⒊以上總合計為371萬1407元(361,607+3,349,800=3,711,407)。

此為施嵩輝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原判決令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比該金額少。

⒋上訴人主張施嵩輝在第一銀行光復分行之存款是出租房屋之租金..云云。

其實該帳戶內現金存款73萬3997元之中,有勞保局於89年7月27日存入之老年給付金新台幣37萬5475元及存款利息在內,存入該銀行帳戶裡面之租金(84年6月~93年2月)合計為新台幣42萬9009元而已。

⒌上訴人又主張施嵩輝每月有領政府所給付老人年金充為其生活費..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庚○○○於85年4月10日幫忙施嵩輝向台北市大同區公所申請敬老福利津貼(老人年金),該老人年金於92年7月25日始撥下來,撥入台北西松郵局施嵩輝帳戶裡面,每月3,000元,自92年7月25日到93年12月24日止(18個月)之金額為5萬4000元而已,該5萬4000元還在郵局帳戶裡面,未有人去動它。

⒍除了上開有收據部分之開支,尚有不勝枚舉之開支,例如帶施嵩輝外出之計程車費、替施嵩輝購買成人紙尿褲等等開支,也有不易計算之住宿費(施嵩輝住在被上訴人之處),均不在上開金額371萬1407元(有收據部分加上未有收據部分之合計金額)之內。

則施嵩輝之老年給付金37萬5475元及老人年金5萬4000元還在施嵩輝在第一銀行及郵局之帳戶裡面,未有人動用它。

施嵩輝第一次中風之後,到死亡之日之15年間,顯然是靠被上訴人之照顧而生活,未靠老年給付金及老人年金而生活。

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證明書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其遺產明細表是依稅務機關之核定價額(課稅現值)為不動產之價值,與時價(實際價值)有很大之出入,例如稅務機關就台北市○○○路房屋及其基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89號)之核定價額為23萬7800元及57萬8605元,合計81萬6405元而已,但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該房屋及基地拍賣結果,以201萬1000元拍定,課稅現值為時價之40%而已,而且施嵩輝在郵局還有存款,施嵩輝死亡後,所收房屋之租金也是其遺產,上訴人均未將其列出。

按施嵩輝之遺產,可分為3種:⒈房屋部分:施嵩輝有房屋3棟。

第1棟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287號7樓之15)依稅務機關之課稅現值,土地部分為57萬8605元,地上房屋為23萬7800元,合計為81萬6405元。

惟台北縣市之房屋實際價值比課稅現值高2.46倍。

上開房地經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拍賣結果,該拍定價格為201萬1000元,此金額即係課稅現值之2.46倍。

第2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68號6樓之8,基地為第三人仁濟院所有),依稅務機關之課稅現值為30萬100元,乘以2.46倍後,其實際價值為73萬8246元。

另第3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街11號4樓)依稅務機關之課稅現值,土地部分為14萬4236元,地上房屋為12萬1600元,合計為26萬5836元,乘以2.46倍後為65萬3956元。

故上開3棟房屋之價值為340萬3202元。

⒉存款部分:施嵩輝自中風後至死亡為止,其生活都靠被上訴人,其在銀行或郵局之存款,施嵩輝很少動用,其死亡時,在第一銀行光復分行有存款72萬9977元(內有勞保局之老年給付金37萬5475元);

在台北西松郵局有存款5萬5870元(老人年金)。

上開金額合計為78萬5847元。

⒊上訴人所收租金部分:台北市○○路房屋每月5,000元,上訴人自94年1月至95年11月止,所收租金為11萬5000元;

另台北市○○○路房屋每月9,000元,上訴人自94年1月至95年9月止21個月,所收租金為18萬9000元。

以上,上訴人所收租金總計為30萬4000元。

⒋綜上,施嵩輝之遺產價值總計為449萬3049元(房屋三棟3,403,202元+銀行存款785,847元+上訴人所收租金304,000元=4,493,049元)。

為照顧1個中風2次之病人,除了物質上支出之外,還有精神上之消耗,例如氣候有變化時要小心病人之穿著,半夜聽到咳嗽聲也需要起身照顧病人,或為舒緩其精神帶病人到公園等等。

被上訴人為照顧施嵩輝所耗費、不能估價之時間與精神不少,施嵩輝生前上訴人不加以扶養,伊去世後即辦理限定繼承,又不付不當得利金,使人不服。

上訴人前曾提出1張其上有被上訴人己○○筆跡之計算紙,惟查,該計算紙並非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單,係因被上訴人己○○有替施嵩輝收1棟房屋之一部分房租,但被上訴人己○○有替施嵩輝支付房屋之修理費、雜物搬運費、管理員佣金,關於所代收租金之金額若干及代支付上開費用等金額相互抵銷後,施嵩輝應支付若干房屋修繕費予被上訴人己○○之計算單,與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金若干之事無關。

上訴人前就本件利息之起算,提出5年時效期間之抗辯,被上訴人乃就本金之請求金額,配合原審判決金額,減縮為333萬1321元,就利息部分配合上訴人時效抗辯予以減縮。

按施嵩輝身體罹患重病之狀態,已無法自我照顧,其亦未僱用外勞,施嵩輝之日常起居,均由被上訴人照顧,施嵩輝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此為明顯事實,施嵩輝有無尿失禁,是屬身體狀態,與不當得利要件無關。

況其尿失禁狀況亦有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可稽。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身分證1份、照片5張、存摺3份,及醫療收據、統一發票、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單、土地租金收納收據等乙冊、病歷(摘要)5份、檢查同意書2張,及死亡通知單、律師函、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台北市大同區公所申請敬老福利津貼登記表、勞工保險局函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戊○○。

丙、本院依兩造聲請傳訊證人丙○○、甲○○、乙○、戊○○等人到庭,並向訴外人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台北市大同區公所、中央健康保險局、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軍松山總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等函查相關資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庚○○○、己○○二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庚○○○、己○○係母女,上訴人則是被上訴人庚○○○已歿之兄施嵩輝之女兒。

施嵩輝於78年9月6日中風,無法自我照顧,迄至93年12月11日去世為止,生活一直由被上訴人母女加以照顧,因此受有利益(不必請人看護、不必請人洗衣、煮飯等生活利益),至於上訴人雖有照顧其父施嵩輝之義務惟並未履行。

依據台北市79年到92年止,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如起訴狀附表B所示標準計算,施嵩輝自79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11日止前後14年11個月(起訴狀誤為10年11月)受有如起訴狀附表A所示合計421萬5081元及利息之利益,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繼承該債務。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421萬5081元暨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3萬1321元,及如原審判決書附表C所示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父施嵩輝確實居住台北縣萬里鄉住處,施嵩輝可自行照料其日常生活所需,無須仰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病歷,反可證明施嵩輝有自我照顧能力。

施嵩輝若因無法自我照顧而受有不當得利,其有何不當得利暨其範圍,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作為證明,並不可採,應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受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每年11萬元方恰當,並應扣除施嵩輝生前之租金收入。

且依施嵩輝之勞保資料所示,施嵩輝任職於第三人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2年9月1日加入勞保,直到89年3月7日退保,亦可證明施嵩輝在此期間有勞動能力。

此外,施嵩輝有租金收入,無須被上訴人支付其生活費用,故縱然施嵩輝在合作金庫、第一商銀之存款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僅支出18萬元,亦無法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二人有為施嵩輝支出生活費用,是被上訴人稱多年來照顧施嵩輝,卻未能提出任何直接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庚○○○、己○○二人主張:上訴人是訴外人施嵩輝之女兒,被上訴人庚○○○則係施嵩輝之妹,施嵩輝於93年12月11日死亡,伊死亡時遺有存款78萬5847元,及分別位於台北縣萬里鄉、台北市○○路及長安西路之房屋共3棟(其中長安西路房屋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拍得201萬1000元)。

上訴人丁○○為訴外人施嵩輝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已辦理限定繼承登記各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4紙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家調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㈢第9頁),被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訴外人施嵩輝於死亡前,依其身體狀況,是否需由他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被上訴人有無實際照顧上訴人之父施嵩輝中風後之生活起居?」,爰分述如下:㈠訴外人施嵩輝於死亡前,依其身體狀況,是否需由他人從旁照顧其生活起居?經查:⒈訴外人施嵩輝前後4次住院治療,其時間及病情如下:⑴78年9月6日入院(空軍總醫院)、10月4日出院,住院28天,其病情為顱內出血、右側肢體癱瘓、無意識,語言模糊。

⑵78年10月26日再次入院(空軍總醫院),78年11月4日出院,住院10天,其78年10月26日之病歷表有記載:「突發性眩暈、嘔吐、覆發性腦中風、陳舊性顱內出血、左側丘腦併發右側肢體癱瘓」。

⑶82年6月7日第3次入院(空軍總醫院),82年6月19日出院,住院12天,其病情為陳舊性腦中風、十二指腸及胃潰瘍併出血。

⑷93年9月1日入院(榮民總醫院),93年9月8日出院,住院7天,其病情為攝護腺肥大、漸發性步態不穩,慢性神經根病變,分別在國軍松山總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之神經內科、耳鼻喉科、心臟內科門診持續就醫,嗣於93年12月11日過世各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軍松山總醫院、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5頁),並經上開二醫院分別以95年3月9日醫松字第0950000380號函檢附訴外人施嵩輝自88年7月1日至93年12月11日止之就診處方暨醫療費用相關資料(先前病歷依醫療法規定及資訊系統轉換影響已無從查考)、95年3月7日北總企字第0950003503號函檢附訴外人施嵩輝自93年9月1日起之全部病歷資料影本(訴外人施嵩輝於該院初診日期為64年12月1日,因其病歷資料逾法定保管期限,故於上開期日前之病歷業經銷毀)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100頁、第123頁及外放證物袋)。

按訴外人施嵩輝係16年12月4日生,與上訴人之母離婚後,並未再婚,係個人獨居生活。

其於78年間首度中風時已62歲,且罹患其他多項慢性病症,又須經常前往醫院就診,有關其生活起居(住宿、洗衣、飲食、病中之看顧、陪伴),依通常情形,顯難無需他人協助即能一人自我照顧,至少於生病住院期間或出院後之療養期間,應需由他人從旁照顧。

⒉上訴人雖舉第三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函覆為依據,用以證明訴外人施嵩輝並無不能自理日常生活之情事云云。

經查,成大醫院96年9月1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60013801號成大醫院雖函示施嵩輝於93年8月23日在國軍松山醫院急診時主訴全身無力,站立不穩,理學檢查右下肢肌力4分,左下肢3至4分,可在扶持下行動;

92年11月23日因眩暈及全身無力之急診,護理紀錄「曾下床如廁,步態小欠穩」、「仍需他人協助扶持」,因此推測「依訴外人施嵩輝之病歷所示,推測施嵩輝並無無法行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與意識不正常之『持續狀態』(本院卷㈢第261頁),惟成大醫院所為上開判斷,僅係依上訴人所提供施嵩輝於國軍松山醫院之病歷資料為依據,該院既未曾對於施嵩輝為實際之診療,所為上開判斷意見,僅能供部分病情之參考。

況該院鑑定所稱訴外人施嵩輝「步態小欠穩」、「仍需他人協助扶持」,與榮民總醫院之護理病歷資料所載「下肢無力」、「小便失禁」、「步態緩慢」、「高潛在危險性傷害/跌倒」、「需使用助行器」亦屬相符(本院卷㈠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

衡諸一般常情,依訴外人施嵩輝身體之狀況(下肢無力、小便失禁、步態緩慢、需使用助行器等),為防止意外發生,確有他人從旁協助扶持其生活之需要,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施嵩輝可以獨立生活乙節,完全不需被上訴人照顧,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施嵩輝位於台北縣萬里鄉○○街11號4樓房屋之79年至87年間之部分水、電及電話費收據,用以「證明訴外人施嵩輝至少至87年仍居住於上開住處」,否認被上訴人所稱「訴外人施嵩輝自78年9月中風後即與渠等同住」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施嵩輝於中風前係居住於該上開台北縣萬里鄉○○街11號4樓房屋住處並不否認,訴外人施嵩輝上開房屋仍有水、電、電話等日常生活所必需之基本設施,核屬常情。

而上開水、電、電話等基本民生設施除依量計價外,尚有徵收基本費用(月租費),此為常人所知。

經核上訴人提出之電費單據中,訴外人施嵩輝每月實際扣繳金額平均不過百餘元,其中82年8月、83年4月之電費收據,甚無應繳金額;

民生用水部分,每月實際使用度數平均則僅有3度左右(84年6月份之實用度數甚至為0);

電信費用部分,亦僅須繳納基本月租費,依上開水、電及電話實際使用情形,則縱使能證明訴外人施嵩輝或有居住或使用該房屋之事實,仍無法否定被上訴人從旁照顧其父之事實。

⒋末查,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施嵩輝自72年9月1日至89年3月7日止曾加入勞保,足以證明其於上開期間尚有勞動能力,不需他人照顧」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訴外人施嵩輝之投保單位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以95年2月24日95馥字第0223號函覆「訴外人施嵩輝於72年9月間至78年6月間曾任職於該公司,其擔任之職務為倉庫管理員」、「該員78年6月間因身體不適無法繼續勝任工作而自行請辭前項工作,惟斯時尚無健保之制度,本公司為體恤該員工日後就醫費用之龐大支出,故允其繼續加入公司之勞保至89年3、4月間方予退保」、「該員任職期不到6年之久,不符合領取退休金之給與要件」等語(本院卷㈠第70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施嵩輝自其第1次中風(78年9月間)後至89年3月間仍有勞動能力,不需他人照顧」乙節,與事實不符,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有無實際照顧上訴人之父施嵩輝中風後之生活起居?經查: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庚○○○之妹施淑治於原審法院證稱:「(問:與施嵩輝何關係?78年中風之後與何人同住?)是我哥哥,中風之後,跟原告(即被上訴人)住在一起,我家離原告家走路約四分鐘遠,我們經常往來,剛中風的時候,我們每天都去醫院,搬回來之後,也是每天去,至83年搬去新店,一個星期去2天或3天,直到施嵩輝死亡時,他死亡的消息,也是我通知被告(即上訴人)的。

(問:施嵩輝中風之後意識如何?)出院的時候,可以認得人,但大小便要人照顧,85年後因為復建的關係可以自己行動,拿著雨傘自己走,但走很慢,也可以坐計程車,我們會放他自己一個人出去,例如去藥房。」

(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

另證人戊○○(上訴人之堂姐,施嵩輝之侄女)於本院到庭證稱(他的生活起居何人照顧?)被上訴人庚○○○及己○○,如外出時就由己○○照顧」(本院卷㈡第103頁)。

按證人施淑治係訴外人施嵩輝之妹,戊○○係施嵩輝之侄女,與訴外人施嵩輝及被上訴人間互有往來,對於訴外人施嵩輝生前現況較上訴人為熟稔,與本案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所為「施嵩輝於78年中風後,曾由被上訴人照顧」之證言,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舉訴外人施嵩輝部分病歷,主張施嵩輝非無自我照顧能力,並否認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並接受被上訴人二人扶養照顧云云。

惟依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之訴外人施嵩輝病歷及護理病程記錄資料所示,訴外人施嵩輝於93年9月1日係由被上訴人己○○陪同前往就診,其留存之聯絡住址為「台北市○○○路○段23巷15弄21號2樓」,亦即為被上訴人庚○○○之住所;

且依該院由訴外人施嵩輝提供資料填寫之護理病歷所示,訴外人施嵩輝之居住方式為「與家人同住」、聯絡人為「庚○○○」,其意識清醒且言語正常,惟關於排泄方面有小便失禁現象,需使用助行器或步態不穩,另關於「出院護理摘要之護理指導項目:預約下次門診、出院藥物指導」、「護理指導對象:己○○」各情以觀(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堪認施嵩輝確曾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且曾陪同施嵩輝就診就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施嵩輝未由被上訴人照顧云云,殊難採信。

⒊況上訴人於本院自認:「(問:上訴人對於妳父親受被上訴人二人照顧,有無意見?)我爸爸沒有跟我住在一起,我是跟媽媽住,我爸爸是否有受被上訴人照顧,我不了解。」

、「(上訴人有無照顧過妳爸爸或與他共同生活?)我父母於我兩歲時離婚,我就一直跟媽媽住,從小就在外婆家,從未受過父親扶養。」

等語(本院卷㈠第124頁),足見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施嵩輝之身體健康狀況、是否獨居或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乙節,並不知悉,其主張其父施嵩輝日常生活可自行照料,不必受被上訴人之照顧,洵無理由。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茲查上訴人係訴外人施嵩輝之女兒,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法上訴人對施嵩輝有法定扶養之義務,被上訴人庚○○○係施嵩輝之妹,被上訴人己○○則稱呼施嵩輝為姑丈,雖屬親誼,但仍無扶養訴外人施嵩輝之義務。

而施嵩輝自78年9月6日中風至93年12月11日去世時止,不論住院或居家期間,均需被上訴人從旁照顧其生活起居,則施嵩輝至少受有不需支付用第3人費用財產上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法被上訴人得請求施嵩輝返還其所受財產上之利益。

而施嵩輝既於93年12月1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限定繼承人,應於其限定繼承被繼承人施嵩輝財產上之範圍內,繼承一切權利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返還施嵩輝所受之利益,洵有理由。

六、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庚○○○與施嵩輝係兄妹,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規定互負扶養義務,則被上訴人庚○○○應無請求上訴人給付費用之權源,又被上訴人2人與施嵩輝既有兄妹、舅甥之親情,渠等縱使因照顧施嵩輝而有所花費,亦係基於親情道德上之無償贈與」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規定雖與被繼承人施嵩輝互負扶養義務,惟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據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係施嵩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施嵩輝應負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而施嵩輝自78年中風之後需人照顧,已難一人獨立生活,而施嵩輝生前尚有子女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亦自認並未曾盡其扶養義務,因此被上訴人照顧施嵩輝之生活,係迫於事實上之需要(因施嵩輝嗣後住在被上訴人家中),難認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以贈與之意思而為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七、訴外人施嵩輝自79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11日止,受被上訴人生活之照顧,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若干?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自79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11日照顧訴外人施嵩輝,訴外人施嵩輝所受財產上之利益,依台北市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分別為12萬6778元、14萬431元、15萬5991元、17萬4726元、20萬2881元、22萬2473元、22萬8861元、23萬2496元、25萬1561元、25萬9543元、26萬5767元、26萬6267元、27萬5936元、27萬1236元、25萬6374元(27萬1236÷365x 345= 25萬6374元,元以下4捨5入),共受有333萬1321元之利益云云。

惟查上開民間消費金額之計算,係以消費為導向計算一般人生活支出之標準,此與一般照顧病患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被上訴人主張依台北市民間消費計算施嵩輝所受照顧之利益,尚非允當。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醫療收據7紙、統一發票48紙、房屋修理費收據2紙及房屋、土地稅單178張,共代墊36萬1607元(本院卷㈡第175頁至第301頁)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施嵩輝在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在上開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已支出5筆金額共18萬元,其於銀行及郵局等之存款尚餘78萬5847元;

另訴外人施嵩輝原名下3棟房屋每月亦有9000元之租金收入(另有老人年金之收入),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按,復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41、342頁、卷㈢第8頁),依施嵩輝生前之財產狀況,尚非無法支付上開費用。

況上開醫療收據、統一發票、房屋修理費收據及房屋、土地稅單,僅能證明有支出上開款項,至於是否由被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又被上訴人己○○於施嵩輝過世後已提出代墊清單,業見上述,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施嵩輝若未由被上訴人照顧,必需僱用外籍外勞看護,依每月薪資1萬8610元計算,共減少照顧支出334萬9800元」云云。

惟查,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認識施嵩輝,他是我的房東」、「我大概在86、7年間向他租房子」、「我都是用電話和他聯絡,我是直撥,沒有加區域號碼」、「我都是用電話和他聯絡,房客如果搬走,會拿押金過來給房客」、「原來他是委託我幫他出租房子,90年以後由我自己承租下來」、「因為施嵩輝身體不好所以搬離基隆,與庚○○○住在一起,但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有事情才聯絡」、「看過施嵩輝本人十多次」、「身體還不錯,但走路很慢,我看到他是在民國88年、89年時,最後一次看到施嵩輝的時間,是在93年4、5月公證時,是己○○用輪椅推施嵩輝搭乘計程車前往」;

另證人乙○(施嵩輝所有台北市○○○路287號7樓之15房子之管理員)於本院亦結證稱「房客把租金交給管理員,然後施嵩輝自己再來向我們領」、「他自己來領租金的時間是民國85年到91、2年」、「他一個人坐計程車來,他走路很慢」、「租金一個月9,000元」(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6頁),依上開證人丙○○、乙○之證言,足認施嵩輝雖因中風疾病纏身,依其身體狀況,在91、2年以前,尚可自由行動(92年以後身體因變差,體力衰弱,始需人全天照顧),惟行動較慢而已,無需24小時全天照顧及陪伴,應無僱用全職外勞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施嵩輝自78年中風後即需僱用外勞全天照護,應依僱用外勞每月1萬8610元標準計算照顧施嵩輝之費用,難認有理由。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之父施嵩輝自79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11日確受有被上訴人生活上照顧之利益,業見上述。

有關施嵩輝受照顧利益之範圍如何計算,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資以證明,惟上訴人同意依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受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每年11萬元為計算基準(本院卷㈢第294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上訴人就此舉證確有重大困難者(時間長達十餘年,且屬日常生活之瑣碎事務),乃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以每年11萬元計算,應屬公平、合理。

則依被上訴人請求自79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11日止前後14年11個月(起訴狀誤為10年11月)計算,此部分金額共為164萬833元(計算方法:11×14+11×11/12=154+10.0833= 164.0833)。

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應扣除每月9,000元之租金,惟上開租金上訴人自承係由施嵩輝本人所收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施嵩輝已將上開租金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復查上訴人施嵩輝業於93年12月11日死亡,上訴人丁○○為訴外人施嵩輝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登記各情,業見上述,依法在上訴人限定繼承範圍之內,上訴人應負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共為164萬833元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在164萬833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且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請求附加自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固無不合:惟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利息已逾5年部分(即79年1月1日至88年11月30日),請求權之時效已經消滅,不得再為請求,核屬有據,是原審判決利息未逾如附表所示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則有未當。

八、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

本條項之規定,係為保護受不當假執行被告之利益,兼顧訴訟經濟而設,乃附屬於本訴訟程序之簡便程序,為鼓勵被告善加利用此一程序,避免增加訟累,故無須再繳納裁判費(司法院86院曜文明字第8395號文內附臺灣高等法院86年5月份法律座談會參照)。

茲查被上訴人前以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案號:95年度執字第2171號)聲請假執行拍賣原為訴外人施嵩輝所有(嗣經上訴人辦理限定繼承登記)之上開台北市○○○路房屋暨其基地,並以201萬1000元之價額拍定。

經上開執行法院分配拍賣價金結果,被上訴人庚○○○、己○○共分配受償有197萬3540元(執行費用3萬6651元部分另已受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2171號95年11月16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在卷足按;

另被上訴人亦聲請假執行施嵩輝之存款債權而獲償73萬8040元,二者合計271萬1580元(197萬3540元+73萬8040元=271萬1580元),復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3第25頁、第80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假執行原審判決結果已獲部分受償依法應予扣除,洵有理由。

經扣除後,被上訴人2人應返還上訴人107萬747元(271萬1580元-164萬833元=107萬747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2人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4萬8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64萬83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因被上訴人已以原審假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並已實際執行得款271萬1580元,業見上述,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逾164萬83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既經廢棄,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廢棄部分因實施假執行所得之給付,核屬有據。

扣除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107萬747元(271萬1580元-164萬833元=107萬747元)及自假執行之日即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至於上訴人請求返還假執行案款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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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年別│金額(新台│        利   息                             │
│    │幣)      │                                            │
├──┼─────┼──────────────────────┤
│  │11萬元    │                                            │
├──┼─────┼──────────────────────┤
│  │11萬元    │                                            │
│    │          │                                            │
├──┼─────┼──────────────────────┤
│  │11萬元    │                                            │
├──┼─────┼──────────────────────┤
│  │11萬元    │                                            │
├──┼─────┼──────────────────────┤
│  │11萬元    │                                            │
├──┼─────┼──────────────────────┤
│  │11萬元    │                                            │
├──┼─────┼──────────────────────┤
│  │11萬元    │                                            │
├──┼─────┼──────────────────────┤
│  │11萬元    │                                            │
├──┼─────┼──────────────────────┤
│  │11萬元    │                                            │
├──┼─────┼──────────────────────┤
│  │11萬元    │                                            │
├──┼─────┼──────────────────────┤
│  │11萬元    │自民國8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 │11萬元    │自民國9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 │11萬元    │自民國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 │11萬元    │自民國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 │10萬833元 │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註 │
│    │          │                                            │
├──┼─────┼──────────────────────┤
│合計│164萬8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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