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上,44,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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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4.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5.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也未售屋予被上訴人,上訴
  6. (二)上訴人對有人來看系爭房地初覺訝異,迄7月份接到稅捐
  7. (三)上訴人否認證人乙○○所言本件係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
  8. (四)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乙
  9.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請求傳訊證人乙○○。
  10.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11.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12. (一)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透過仲介公司業務員介紹,仲
  13. (二)被上訴人至系爭房地看屋時,上訴人有在場並詢問,且購
  14. (三)希望上訴人速遷讓交屋,以維被上訴人之權益。
  15.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16. 理由
  17.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雲林縣林內鄉○○段1153、1155、
  18.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因訴外人新光人壽公
  19. 三、經查:(一)上訴人於85年3月19日,與訴外人新光人壽公
  20.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1. (一)如依上訴人所陳上揭情節,認上訴人原有之系爭房地,因
  22. (二)如依證人乙○○所陳上揭情節,認上訴人原有之系爭房地
  23. (三)則微論系爭房地之所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究係隱
  24.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基於
  25.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26.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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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也未售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遭仲介公司人員欺騙之受害人。

因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1153、1155、1155之3 號土地,及其地上281 建號門牌雲林縣林內鄉○○路65號房屋,係上訴人配偶逝世時留下之財產,上訴人欲留為紀念並無出售之意。

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問,因財力拮据未能按期繳交貸款,希望再以該房地貸款償還舊欠,乃向斗六市早安仲介店民生分店店長乙○○請教,經乙○○答應協助,並陪同上訴人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承辦單位洽商,新光人壽公司結算認應償還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乙○○遂向上訴人表示原先之貸款要先清償,始可再另案申辦多貸些錢,且要將系爭房地交乙○○處理,即先過戶至乙○○名下。

上訴人因而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及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持交乙○○,並依乙○○指示先簽2 份文件,同時乙○○答應先幫上訴人墊付20萬元積欠之貸款,且要求上訴人同時簽1 張20萬元之本票。

(二)上訴人對有人來看系爭房地初覺訝異,迄7 月份接到稅捐處通知,發現屋主名義變成被上訴人,經查詢始知被偷賣,繼向地政機關查詢,獲悉上訴人之房屋被移轉至被上訴人之名下,並辦理貸款380萬元(臺灣銀行設定抵押456萬元),上訴人卻未獲分文。

上訴人因認乙○○涉嫌背信、詐欺,且被上訴人似屬共犯,已向雲林地檢署按鈴申告,現在依法偵辦中。

(三)上訴人否認證人乙○○所言本件係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房地先過戶至乙○○名下,由乙○○代為尋找買主,並約定以330萬元為底價,超過底價之售價雙方平分,嗣以360萬元售出,並告知上訴人可分配15萬元後,因在上訴人不斷爭議下,被上訴人曾允諾付予上訴人20萬元作為搬家費,但上訴人不同意云云之協議。

且上訴人認證人乙○○所稱係以360 萬元將系爭房地售出不實,因系爭房地在轉手後,係再向臺灣銀行貸得380萬元(設定456萬元),故上訴人認乙○○所稱之售出房價,係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聯合欺騙上訴人。

(四)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乙○○所有之支出(付予新光人壽之290 萬元及辦理過戶繳交之增值稅、過戶費用等),與支出費用自支出迄今之合理利息,暨乙○○擔任仲介之合理收費,上訴人均願償還被上訴人,以利結案。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請求傳訊證人乙○○。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透過仲介公司業務員介紹,仲介人指稱系爭房地仍有人居住,且有兩個月搬遷時間。

(二)被上訴人至系爭房地看屋時,上訴人有在場並詢問,且購買系爭房地時,該房地已登記為乙○○名義。

(三)希望上訴人速遷讓交屋,以維被上訴人之權益。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雲林縣林內鄉○○段1153、1155、1155之3號土地,及其地上281建號門牌雲林縣林內鄉○○路65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直接向登記為名義人之訴外人乙○○買受,並於94年6 月15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詎上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迭經被上訴人催請返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因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於92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法院查封拍賣,上訴人為免遭拍定乃於93年間,委託訴外人乙○○辦理增貸,俾以償還該貸款款項,其等遂至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結算抵押債務為290 萬元,因訴外人乙○○向上訴人表示需先清償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之抵押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再另辦理貸款事宜,始能達成上訴人增貸之目的,惟需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俾方便辦理增貸事宜等情,上訴人不疑有他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詎訴外人乙○○竟未依約辦理增貸事宜,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受訴外人乙○○詐欺,致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是系爭房地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一)上訴人於85年3 月19日,與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訂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3 月19日至115年3月1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契約,並於85年3月21日辦理登記完畢,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款項,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遂於92年 8月26日,持原審89年度拍字第537 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審以92年度執字第8836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依法對系爭房地進行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嗣於93年10月19日第3 次拍賣期日,向原審聲請撤回執行,並於93年10月19日出具(94)新壽放款字第1560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審並於93年10月25日,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該所已於93年10月27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

(二)訴外人乙○○於93年10月19日匯款20萬元與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上訴人並簽發號碼448799號、面額20萬元、到期日93年10月19日之本票乙紙予訴外人乙○○。

(三)上訴人有於93年10月1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且卷附之印鑑證明亦係上訴人所出具。

(四)訴外人乙○○以其為債務人及系爭房地抵押義務人,於94年2月1日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定權利存續期間94年2月1日至134年2月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契約,並於94年2月17日辦理登記完畢。

(五)訴外人乙○○於94年6月1日,以總價36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並於94年6 月15日經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斗地普字第093980號收件,於94年6 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六)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24日出具玉嘉義塗字第940212 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七)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於94年6月23日與訴外人臺灣銀行訂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6萬元,並於94年6 月15日辦理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均依約按期繳款(息)至今等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各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影本多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

惟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已由其向訴外人乙○○買受,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上訴人顯係無權占有,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得否以其係遭訴外人乙○○詐欺,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為由,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正當占有權限,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乙情而已?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登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辯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遭訴外人乙○○詐欺移轉登記予其名下,系爭房地實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則揆諸上揭判決要旨,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卷查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遭訴外人乙○○詐欺移轉登記為其名下,系爭房地實係上訴人所有乙情,固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通知等件為證。

惟上訴人以訴外人乙○○背信一事為由,於94年9 月2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訊問時係指訴稱:「其委託訴外人乙○○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事宜,俾以償還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之抵押債務,並同意苟系爭房地出售價格逾480 萬元即可出售,反之則不同意出售,而由其取回系爭房地自行處理,詎訴外人乙○○竟以38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卻告知其僅出售360萬元,系爭房地業已移轉登記予他人,惟其從未取得任何價金..」等語,繼於94年10月17日警訊時則陳稱:「訴外人乙○○同意代其償還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予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為給訴外人乙○○保障,其遂將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2 張及簽發本票20萬元與訴外人乙○○,並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訴外人乙○○名下。」

等語,凡此有各該偵訊筆錄影本在卷為憑。

而考各該筆錄所載上訴人指訴之事實,核與證人乙○○在原審結證所稱:「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至其經營之土地代書事務所,表示希以其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後,再於1個月內以33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其遂與上訴人至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商議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事宜,其等達成苟清償290 萬元,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塗銷抵押權之協議,其遂與上訴人訂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並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1 紙,其即據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且依約清償上開抵押債務,詎屆彼等約定之買回期限,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迭經其催討履行上訴人均藉詞拖延,其遂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93年11月19日前履行買回協議,逾期未履行時,其即出售系爭房地,因上訴人未於該期限買回系爭房地,其才以360 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

等語,既僅上訴人究竟有無出賣系爭房地予訴外人乙○○乙節,有相互扞格之處外,其餘所述情節則大致相符,再參酌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堪認系爭房地之所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其間之法律關係應有下列2 種情形,並應依各該法律關係解決本件之爭執事項;

(一)如依上訴人所陳上揭情節,認上訴人原有之系爭房地,因積欠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抵押債務而遭查封拍賣,上訴人為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拍定,遂向訴外人乙○○表示其須以另設他順位之抵押權,俾取得款項以清償原抵押債務,訴外人乙○○乃與上訴人至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結算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為290 萬元,且憚於上訴人斯時信用不佳,恐另設他順位之抵押權不易,上訴人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乙○○,而由訴外人乙○○以其名義設定抵押權,俾取得款項予上訴人清償貸款,上訴人俟再清償訴外人乙○○該筆抵押債務,及訴外人乙○○匯款予訴外人新光人壽20萬元款項,是其等雖係訂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然實係隱藏信託契約,自應適用信託規定。

而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尚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二)如依證人乙○○所陳上揭情節,認上訴人原有之系爭房地,因積欠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抵押債務而遭查封拍賣,上訴人為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拍定,遂向訴外人乙○○表示其須以另設他順位之抵押權,俾取得款項以清償該抵押債務,訴外人乙○○乃與上訴人至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結算,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為290 萬元,且憚於上訴人斯時信用不佳,恐另設他順位之抵押權不易,上訴人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以清償抵押貸款,遂與訴外人乙○○就系爭房地成立於1個月內以330萬元買回之契約,是其等雖係訂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然實係隱藏買回契約,自應適用買回規定。

而按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383條定有明文。

(三)則微論系爭房地之所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究係隱藏信託契約或隱藏買回契約,因訴外人乙○○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既屬合法有效,且上訴人如因此受有損害,亦應屬其與訴外人乙○○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要不得據此對抗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是縱上訴人所辯上情為真,上訴人仍不得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

此外上訴人迄未能立證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揆諸首開判決要旨,亦難認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係有正當權源。

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基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被上訴人,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宣告假執行,且認上訴人現住在系爭房屋,驟然命其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非立時可就,乃斟酌實際情況酌定2 個月之履行期間,以期兼顧上訴人得以另行覓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另上訴人以訴外人乙○○之背信、詐欺刑案,現仍在檢察官偵查中為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乙節,因與該條所謂之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本件之裁定停止,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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