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上,56,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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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2.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與渠訂
  3. 三、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交付
  4.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5.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由上訴
  6. (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函知上訴人,將於九十二
  7. (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押租金一百萬元,於取
  8. (四)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就系爭租賃房屋內外為如下裝
  9. (五)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九月底起,未在系爭租賃房屋現址營
  10. (六)第三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
  11. (七)上開事實,有兩造於原審分別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房屋
  12.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
  13. 六、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14. (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九條前段約定:「本租約期滿除甲方
  15. (二)又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標的房屋後,就租賃房屋內外為
  16. 七、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17. (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係約定:押租金一百萬元,於
  18. (二)又系爭租賃標的房屋原係上訴人所有,於九十二年間經執
  19. (三)綜上,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固應於租賃關係消
  20. 八、第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21.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2. 十、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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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
被 上 訴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高抗勝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另案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六號裁定准其承受訴訟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與渠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將其原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三五之二號(原判決時而誤載為三五之一一號)房屋之一、二樓部分出租予渠,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渠交付之押租金一百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應由上訴人無息返還。

嗣渠於租期屆滿前,已通知上訴人租約期滿後終止租約之意思,並於租期屆滿前遷離系爭租賃房屋;

渠就租賃房屋內所為裝潢及設備,已拋棄所有權,並無回復租賃房屋原狀義務,縱認渠有回復原狀義務,亦因系爭租賃房屋於租期屆滿前即經執行法院查封,而陷於給付不能,且非可歸責於渠而免除給付義務;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業已屆滿,上訴人應負返還一百萬元押租金義務,為此,本於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就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超過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算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

又渠於租期屆滿前已遷離現址,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情事,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渠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者,即屬無據。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其勝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一百萬元押租金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始得請求無息返還;

本件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將原有裝潢及設備留置原地,並未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及交還,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

且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交還,核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拆除房屋裝潢、設備所需費用之損害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

又被上訴人自租期屆滿後迄未回復原狀交還房屋,其無權占有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應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拍定,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止,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損害金合計共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三百十元,連同上開拆除房屋裝潢、設備費用之損害,經與被上訴人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僅無請求返還押租金權利,更且應賠償伊之損害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三百十元,惟上訴人僅為部分請求;

為此,本於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九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原審民事陳報暨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第四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關於原判決就反訴部分為其全部敗訴判決後,僅就其中六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逾此之請求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將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三五之二號房屋之一、二樓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為十三萬元,被上訴人於立約時並交付押租金一百萬元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函知上訴人,將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租約期滿時終止租約。

(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押租金一百萬元,於取消本租賃契約或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

(四)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就系爭租賃房屋內外為如下裝潢及添置設備:於屋頂設置管線穿過天花板延伸至二樓,庭院外搭有棚架,圍牆上設置鐵絲網,一樓中央裝置櫃檯一排,櫃檯旁之房間地板加高,且以鐵板包圍磚造築牆區隔,一樓設置輕鋼架天花板,天花板上內部以鐵板包覆;

櫃檯後面之牆面上有三個電箱,一樓樓梯下方並設有一儲藏室,大門進門處有一以鋼造隔間,並以鋼造門封住。

二樓陽台則放置一台冷氣主機,中央牆面設有四個電箱,二樓通往三樓的樓梯通道,以木製天花板封死;

至於二樓亦設置輕鋼架天花板,大廳設置一台冷氣機,臨民治路前方則另以木板牆區隔成三個房間,前方房間東側並以木板架高,其中一間房間設置一台冷氣機,冷氣機旁並有一木造箱子包覆管線,至於東側房間之前方地板則以木板架高。

(五)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九月底起,未在系爭租賃房屋現址營業,上開裝潢、設備並未拆除;

至於上訴人則未返還押租金一百萬元。

(六)第三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於九十二年間,聲請就上訴人所有,包括系爭租賃房屋在內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一六號受理後,定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現場查封包括系爭租賃房屋在內之執行標的物,並交執行債權人為保管;

嗣上開執行標的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由執行債權人競價拍定,台南地院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債權人則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證書之送達。

(七)上開事實,有兩造於原審分別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復華銀行總行函、房屋平面圖、現況圖、照片等件在卷(原審訴字卷八頁至一三頁、二六頁至二九頁)可參,並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存卷(原審訴字卷四九頁至五一頁)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附查封筆錄、不動產價格鑑定書、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等件之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一六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渠亦已依約交還系爭租賃房屋,且租期未屆滿前,系爭房屋即遭執行法院查封,渠已不能回復原狀,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伊一百萬元押租金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除以上情置辯外,並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並未依約回復原狀,且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至伊受有損害,應賠償租賃物回復原狀之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

是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是否負回復原狀義務,是否已交還房屋?系爭租賃物房屋於租期屆滿前經執行法院查封,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交還房屋義務?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押租金?是否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房屋?核係本件訴訟首要審究之爭點。

六、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承租人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者,係指依債務本旨,以合於承租物之原有狀態,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占有者而言,苟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除有合於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請求償還有益費用外,應自行拆除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始能認為已盡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者亦明;

查:

(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九條前段約定:「本租約期滿除甲方(按即上訴人)續租外,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應即遷出並交還租賃標的物與甲方,不得藉詞拖延」;

此觀諸卷附兩造不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訴字卷十頁)自明;

是依契約條文既未就承租人應否回復原狀乙事為特別約定,則於租賃關係消滅時,依首開說明,應由承租人將合於承租物之原有狀態,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占有,始得謂合於租賃契約債之本旨所為返還租賃物。

(二)又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標的房屋後,就租賃房屋內外為如兩造不爭執事實欄第四項所示之裝潢及添置設備,且上開裝潢、設備,於被上訴人遷離現址營業時並未拆除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租賃房屋回復至承租時之原狀而交還者,與實情相符,應堪信採。

七、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經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具見查封為公法上之強制處分行為,任何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為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

查:

(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係約定:押租金一百萬元,於取消本租賃契約或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乙情,已如上述,是依上開契約條文真意,被上訴人行使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時,除限於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之外,並附有被上訴人「交還房屋」之條件,堪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時,並須履行交還房屋之義務者亦明。

(二)又系爭租賃標的房屋原係上訴人所有,於九十二年間經執行債權人龍星昇公司聲請台南地院為強制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現場查封包括系爭租賃房屋在內之上訴人所有執行標的物,並交執行債權人保管乙情,已如上述;

嗣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囑託鑑定人就查封標的物為鑑價,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送達乙情,此亦有內附鑑定通知函、送達證書之台南地院上開執行卷宗在卷可參,堪信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已知情系爭租賃房屋遭執行法院查封之事實至明。

(三)綜上,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交還房屋予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押租金,參以被上訴人並負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依租賃關係將租賃房屋回復至承租時原狀以交還上訴人之義務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此等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併交還上訴人之義務,非惟係其請求返還押租金之前提條件,且係依系爭租賃契約應負之契約債務。

惟系爭租賃房屋於租期屆滿前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即經執行法院予以查封,並將租賃標的房屋交付執行債權人保管,以保持查封時之現狀,使不致毀損滅失,揆諸上開說明,任何人均受上開查封效力拘束,而不得為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

上訴人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通知而知悉,且上開查封效力迄至系爭租賃標的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由執行債權人公開拍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為止,並無中斷或經執行法院啟封情事,則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標的房屋既未經法院交付保管,復無不受法院查封效力拘束之權能,其就系爭租賃標的房屋所負回復原狀及交還房屋之債務,堪信已陷於嗣後給付不能狀態,且其事由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及交還房屋之債務均因之而免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交還房屋義務云云,均無足採,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拆除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房屋所為裝潢、設備之費用損害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即為無理由。

八、第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

苟租賃關係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判例參照);

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九月底起,未在系爭租賃房屋現址營業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依租賃法律關係應負回復原狀及交還房屋之債務,復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因給付不能而免除,是被上訴人雖未實際履行回復原狀及交付房屋之行為,仍應認系爭租賃標的房屋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租期屆滿之日,發生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履行回復原狀併交付上訴人之同一法律效果;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一百萬元者,即無不合。

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租賃房屋,自無不當得利及侵害上訴人所有權益可言;

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合計共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三百十元,而與被上訴人押租金返還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並就不足部分,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萬元,均為無理由。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押租金返還之清償期為租期屆滿交還房屋之日,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交還房屋之債務,因系爭租賃標的房屋於租期屆滿前遭法院查封而給付不能,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免除交付房屋之給付義務。

則應認上訴人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之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應負無息返還押租金義務;

此項給付期限明確,上訴人逾期給付,依上開說明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者,即無不合。

十、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逾此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原審民事陳報暨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逾此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定相當之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就上開上訴人反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李 素 靖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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