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出價二百五十三萬九
- 三、被上訴人則以:渠就系爭土地之標售公告已載明土地現況為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一一0二地號、地目:旱、面積
- (二)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最高價二百五十三萬九千
- (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給付不能為理由通知上
- (四)系爭土地上現有大排水溝占用面積為四百十七平方公尺。
- (五)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投標須知、土地登記謄本、台
-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因其中三分之二已為水利署闢建為
- 六、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 七、第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第一
- (一)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標售流程,其中於:①標售公告
- (二)再上開標售土地公告、投標須知及標售土地明細表均詳載
-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不知系爭土地
- 八、復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謂,
- 九、綜上,系爭買賣標的土地遭大排水溝占用比例達百分之三十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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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向被上訴人標購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一一0二地號土地,因系爭土地部分流失,有無法使用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伊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九千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嗣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經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就上開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買賣標的土地,依通常交易觀念,不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且無法補正,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伊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
是上訴人於本審一併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與其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買賣契約,所行使之權利雖同為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此而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仍屬不同,上訴人於本審合併主張者,核係追加本於另一訴訟標的請求權為請求,其抗辯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要係誤會;
惟上開二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既係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揆諸上開說明,仍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出價二百五十三萬九千元,向被上訴人標購取得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一一0二地號旱地、面積一一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惟系爭土地因其中三分之二已為水利署闢建大型排水溝,而有無法使用之瑕疵,依通常交易觀念,不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且無法補正,被上訴人復未於標售前明確告知,未盡告知義務,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因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伊就瑕疵擔保責任部分,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就不完全給付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應負返還買賣價金之責;
為此,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三萬九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三萬九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渠就系爭土地之標售公告已載明土地現況為:部分流失、部分被占建、部分為既成道路,並附土地位置圖供標售人自行踏看現場,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上訴人自始明知系爭土地現況,渠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且上訴人逾期通知瑕疵,已視為承認,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復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又系爭土地部分流失之現狀,並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原係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符合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審判決自無不合等情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一一0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一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經被上訴人辦理公開標售,並訂底價為二百五十一萬九千元。
(二)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最高價二百五十三萬九千元得標,兩造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於土地則未實際點交。
(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給付不能為理由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通知。
(四)系爭土地上現有大排水溝占用面積為四百十七平方公尺。
(五)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投標須知、土地登記謄本、台南縣府函、使用分區證明書、照片(原審補字卷九頁、十頁、十二頁、十八頁、二一頁)、存證信函(本審卷七五頁、七六頁),併被上訴人提出之標售土地公告、出售開標計錄表、土地買賣契約、投標須知、標售土地明細表(原審訴字卷二八頁、三十頁至三二頁、三八頁至四十頁)存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九八頁至一00頁、一一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因其中三分之二已為水利署闢建為大排水溝,而有無法使用之瑕疵,依通常交易觀念,不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且無法補正,被上訴人未於標售前明確告知,未盡告知義務,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復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系爭買賣標的土地是否存在物之瑕疵?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是否知悉瑕疵?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出賣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買受人得否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係上訴人行使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之前提要件事實,而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觀諸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是以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得謂為瑕疵。
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一千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其上現有大排水溝占用面積為四百十七平方公尺,已如上述,是系爭土地現供上開大排水溝占用之比例達百分之三十六點四,此外,部分土地遭第三人占建,部分土地則經闢建為道路使用者,此觀兩造不爭之卷附「標售土地明細表」記載亦明,而其中大排水溝部分係排水設施之一種,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得填塞或變更排水設施乙節,亦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府工水字第0九五00七0三一三號函在卷(本審卷一一二頁)可按,益見系爭排水溝非惟現實無法使用,且因受限水利法上開規定而不得予以變更使用,足以減損系爭土地之農作收穫、實際農用面積及其他農業設施之利用,依通常交易觀念,顯然不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確有瑕疵者甚明。
七、第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標售流程,其中於:①標售公告載明:「踏看現場:投標人照投標須知附圖自行前往現場查看。
標售土地及地上物均照現況出售,如有租賃關係、被侵情事、既成道路、或地上物補償等,均由得標人自行負責處理,本廠不負點交補償之責」(第四條);
②投標須知載明:「踏看現場:凡有意標購者,可依本須知附圖自往現場踏看,本廠不另派員引導,如有疑問可逕向本廠管理部門或政府有關機關閱覽必要之資料」(第四條)、「標售土地及地上物均照現狀出售,如有租賃關係、被侵情事、既成道路、排水路及(或)地上物補償等,均由得標人自行負責處理,本公司不負責點交或補償之責」(第五條第五款)、「本須知附標售土地明細表一份、土地位置圖一份、投標單一份、專用信封一份、農地承受人承諾書一份……」(第十二條);
③標售土地明細表載明:「土地現況:部分流失、部分被占建、部分為既成道路」、「註一:本案標售土地使用編定、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現況僅供參考,投標人投標前應自行查明及前往現場勘查,本廠不負點交之責。
註三:標售土地按現狀辦理出售」;
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載明:「本契約土地係按現況出售,如有租賃關係或被侵情事或既成道路,排水路、由甲方自行處理,乙方不負點交或補償責任。」
(第七條)等情,此觀諸兩造不爭執之上開卷附標售土地公告、投標須知、標售土地明細表、土地買賣契約之記載自明。
是系爭土地之現況資訊,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前,業經被上訴人盡一切可能公告週知,並無何隱瞞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在大排水溝設施,而有減損通常效用之瑕疵,故意不告知上訴人者,要無足採。
(二)再上開標售土地公告、投標須知及標售土地明細表均詳載系爭土地之現況為:「部分流失、部分被占建、部分為既成道路」,已如上述,苟以一般人之注意程度,就上開資訊研判結果,必可輕易發現系爭土地與一般土地之情況不同,縱無法確知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惟上訴人既有意標購,只須稍加注意,必可知悉上開瑕疵存在,乃上訴人僅以高出底價(標售底價二百五十一萬九千元)二萬元之價額投標,而以最高價二百五十三萬九千得標,竟陳稱不知系爭土地存在上述瑕疵者,與常情已難謂合;
且參諸上情以觀,縱上訴人主張不知系爭土地存在上開瑕疵者為真實,亦足認其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程度,要難謂無重大過失。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不知系爭土地具有如上瑕疵者,為不知足採,且縱其主張為真實,亦足認其顯有重大過失;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標售公告、投標須知及標售土地明細表均明載系爭土地屬於有瑕疵之土地,堪信並未保證系爭買賣標的物為無瑕疵,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買賣標的物土地具有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者,洵屬無據。
八、復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謂,若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債權人即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無非係以系爭土地具有上開瑕疵,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大排水溝,經台南縣政府與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現場會勘結果,確認屬於仁德排水行水區,係由台南縣政府工務課約五年前(即八十八年間)依現況土溝舊有水路辦理改善乙情,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南縣政府函復上訴人之會勘紀錄在卷(原審補字卷十七頁)可按;
參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間辦理標售系爭土地時,於標售公告、投標須知、標售土地明細表、土地買賣契約,除標示土地現況為:「部分流失、部分被占建、部分為既成道路」外,並明確記載「標售土地及地上物均照現狀出售」、「本契約土地係按現況出售,如有租賃關係或被侵情事或既成道路,排水路、由甲方自行處理,乙方不負點交或補償責任。」
等語明確,已如上述,是系爭土地上存在大排水溝之物之瑕疵,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存在,並非契約成立後新生之事實,且係由台南縣政府工務課依舊有水路辦理改善,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土地雖有如上瑕疵,難認其有何可歸責事由,況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土地現況為交付,亦無不符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土地有如上瑕疵,逕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亦無足採。
九、綜上,系爭買賣標的土地遭大排水溝占用比例達百分之三十六點四,且有部分被占建,部分經闢建為道路使用,就上開部分依通常交易觀念,雖有不具備效用之物之瑕疵,惟被上訴人已於標售公告中明白揭示,並予上訴人踏看現場,了解土地現況機會,並無故意不告知情事,苟上訴人於訂約前未依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之提示,查知系爭土地存在上開瑕疵,亦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既未保證無瑕疵,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且上開瑕疵自始存在,並非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後發生,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者,均為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分別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三萬九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吳 上 康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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