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上易,228,2007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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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義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恒毅 律師
羅振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瑞源即盧瑞源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業務酬傭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應知悉委任事務包括「請款」及「領款」二部分,說明如下:⑴按本案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訂定授權書,內載:「一、委任請領興建『良都國宅』營建尚未給付工程款,‧‧‧」,而所謂「請領」,依文義解釋,自應解為「請款」及「領款」,故被上訴人基於兩造之委任契約,負有請款及領款之義務甚明。

⑵次按,兩造為日後可能因本件請款及領款事件而衍生與嘉義縣政府間之行政訴訟,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再為訂定「委任書」,內載:「委任盧瑞源地政士事務所為代理人,有為一切行政訴訟行為(請款.領款.行政救濟)之權,‧‧‧」,足證被上訴人基於兩造之委任契約,負有請款及領款之責。

⑶基於上揭「授權書」及「委任書」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被上訴人方以嘉瑞地字第0930020018號函予嘉義縣政府請求撥付上訴人興建良都國宅社區勞工住宅工程尾款,更足證明被上訴人在發該函前,已知悉兩造所訂定之委任契約不僅包括「請款」,更包括「領款」事務。

㈡被上訴人尚未為「領款」之委任事務,說明如下:⑴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嘉瑞地字第0930020018號函予嘉義縣政府為「請款」後,竟無後續「領款」動作,更推諉陳稱「錢已撥入專戶‧‧‧由於上訴人沒有來找我,我就沒有後續動作」,顯見被上訴人未接續為上訴人為「請款」至明。

⑵按兩造之委任契約既包括「請款」及「領款」二部分,則被上訴人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無庸上訴人再為敦促,即應積極從事處理委任事務,詎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沒有來找我」為由,為己未盡後續「領款」事務為開脫,顯然有違有償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責任。

㈢被上訴人遲未處理上訴人與李風順、林宗明及嘉義縣政府間之相關事宜,致無法完成「領款」之委任事務:⑴被上訴人所稱「由於上訴人與地主、建商有糾紛,上訴人不敢領錢,要等到刑案結束才去辦理,怕被告,上訴人也避不見面,‧‧‧」,上訴人否認有此等情事存在。

⑵嘉義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表示嘉義縣政府已將該款項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如數轉存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嘉義縣委辦良都國宅社區新建工程款專戶內,據該函所載:「因本案前開戶時有四位共同取款人即甲○○、李風順、林宗明及本府前建設局長王宗州(已退休)先生,故如欲前往領取時,請事先通知本府以便辦理變更手續,並請儘速領取以利結案」可知,本案無法「領款」之原因,實乃係被上訴人遲未處理上訴人與李風順、林宗明及嘉義縣政府間之相關事宜。

⑶證人林上正證述:「(問:甲○○是否有提到縣政府刻意刁難的情形?)大概是他整個尾款因為工程監督委員會要有四個章蓋了以後還要辦理後續結清的動作,這些手續辦完之後,還要蓋地主兩個章,建設局局長一個章,還有他們公司的章,所以我才帶甲○○去找盧代書。

(問:你之前是否有為了這件事情去找盧代書?)有,我有跟他講甲○○尾款拿不到的困難度是要四個章,還有工程要結清的事情」,由此再次證得,本案無法「領款」之原因,實乃係被上訴人遲未處理上訴人與李風順、林宗明及嘉義縣政府間之相關事宜。

㈣委任契約既包括「請款」及「領款」二部分,被上訴人遲未處理上訴人與李風順、林宗明及嘉義縣政府間之相關事宜,以致無法完成「領款」之委任事務,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領款」之委任事務至明,委任事務既未完成,而上訴人又已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依約給付委任報酬,洵屬無據。

㈤兩造之授權書內載:「‧‧‧二、委任人在受理作業進行期間,不得中途片面要求解除委任‧‧‧」,足見該授權書係表明上訴人不可「解除契約」,而非不可「終止契約」,再參以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見解可知,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係契約當事人之權利,不容以契約加以限制,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本件委任事務之前,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嘉義市○○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八號終止雙方委任契約,自屬適法。

基此,雙方委任契約既經終止,則被上訴人再本於委任契約請求委任報酬,自屬無理。

嗣上訴人委託劉律師辦理相關領款及分配款項事務,因縣政府要求需將十九筆土地贈與嘉義縣政府,方願配合用印領款,故上訴人委託林世忠代書辦理,日後上訴人等共領取三百二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含本案撥款金額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零八元、原存款金額一百一十四萬二千二百元,及利息所得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依據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協議書,而製作分配表,因部份有爭議,故就無爭議部分先行處理。

㈥依前開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必須有四個印章之蓋印及將特定土地捐贈予嘉義縣政府作為社區道路及停車場用地,方可領出專用帳戶中之系爭款項,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本件事務,乃肇因於無法將專用帳戶中之款項領出,故而本件委任契約內容自以「領款」為處理委任事務之首要,否則,該工程尾款僅存入專戶中,對於上訴人有何益處?上訴人何須允諾事成之後支付委任酬金高達五十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抗辯關於取得甲○○、李風順、林宗明及嘉義縣政府間之蓋印,並應將特定土地捐贈予嘉義縣政府作為社區道路及停車場用地,非其委任契約之內容,顯屬無稽。

㈦本件契約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說明如下:⑴被上訴人自陳其就本件委任事務曾為上訴人發一封函文(即盧瑞源地政士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嘉瑞地字第0930020018號函),並曾至嘉義縣政府主計處一趟說明本件工程尾款尚未罹於時效。

⑵查嘉義市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會員執行業務建議收費表,可知訂約手續費(含合約書、陳情書、協議書等)每件為二千元,再加上其前往嘉義縣政府一趟之車馬費,被上訴人盧瑞源竟於其所自擬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授權書中要求委任酬金數額高達本件營建未給付部分工程款經核准撥款時之金額三十%即五十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明顯違反地政士收費標準且造成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而有失公平,明顯係契約自由之濫用,為免於契約自由流於形式化,貫徹誠信原則為私法之最高原則,應認該授權書之委任酬金約定無效。

再依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協議書,上訴人及甲○○只能合領一百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五十萬餘元,顯然不符常理。

本件被上訴人確實只有寫一份陳情書,且只完成部份委任事項,其請求五十萬餘元,顯然過高,若被上訴人得以請求相關費用,上訴人願依「嘉義市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會員執行業務建議收費表」之標準付費,其中第六項有關陳情書每件二千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八號及回執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嘉義縣政府良都國宅工程款分配表影本一件、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補字第九三號之訴訟相關文件影本一件、林世忠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影本二件、建議收費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伊僅受託辦理工程尾款壹佰陸拾捌萬陸仟貳佰捌元撥入帳戶事宜,至於嘉義縣政府所稱社區道路及停車場用地,尚未辦妥捐贈為本府手續,超出委託契約義務之事項,與款項是否撥付無涉。

㈡本件最主要爭點厥為授權書第三條所稱「本件營建未給付部分工程款經核准撥款」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

按本件授權書主要之受任事務為請領上訴人與嘉義縣政府間未給付之營建工程款,則互核授權書前後文意,所謂核撥工程款係指嘉義縣政府撥付工程款,但嘉義縣政府將工程款撥入何帳戶,係嘉義縣政府權責,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

參以嘉義縣政府原以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撥款,若非被上訴人據以力爭,該工程款根本不可能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撥付,又兩造對於嘉義縣政府已核撥工程款均不爭執,則本件停止條件應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請領報酬。

至於上訴人所稱應將款項給付予伊,條件始成就云云,顯然增加授權書所未約定事項,而有未合。

㈢至於證人林上正於原審對法官提示系爭授權書,並訊問有無看過授權書,伊表示沒有,第一次看到,並證陳:「關於授權書內容我不清楚」、「我介紹他們(指兩造)認識之後我就沒有介入訂約的事情」,按其所供意旨,兩造簽訂委任契約時,證人林上正並未在場見聞,則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內容為何,證人林上正必然不知悉。

又果如證人林上正所稱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已知拿不到錢的困難是要四個章乙情,則何以授權書未約定被上訴人受任應排除此一重要事務,又兩造如已知有四個章的困難,理應言及款項應先撥入工程款專戶,則兩造若真知悉款項無法逕行撥入上訴人帳戶,何以未於授權書第三條約明「本件營建未給付部分工程款應撥入上訴人帳戶或交付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始得請領報酬」,以避免爭議,足徵證人林上正所稱被上訴人已知拿不到錢的困難是要四個章乙情,顯然無法從兩造之授權書窺出端倪,而其又堅稱簽訂授權書伊不在場,其證詞難信為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於六十九年間,訂立「良都國宅」興建契約,尚有部分工程尾款未領取,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委任伊向嘉義縣政府請領該工程尾款,約定報酬按該未領工程尾款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並於嘉義縣政府撥款時給付之,經伊向嘉義縣政府交涉,該款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如數存入「嘉義縣委辦良都國宅社區新設工程款專戶」,依約伊自得請求報酬五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乃上訴人拒絕給付屢催均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定契約及委任書之解釋,被上訴人負有請款及領款之責,且所謂撥款,係指撥入伊之帳戶,非原先之工程款專戶,嘉義縣政府雖已撥款,但係撥入專戶,非其個人之帳戶,又依嘉義縣政府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之函,除須有取款人四人之印章蓋印外,另須將特定土地捐贈嘉義縣政府作為社區道路及停車場用地,始可領出專用帳戶中之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遲未處理伊與李風順、林宗明及嘉義縣政府間之相關爭議事宜,致無法完成領款之委任事務,違反受任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委任事務,伊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依約給付委任報酬,即屬無據,又系爭契約違反地政士法第十六、二十七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只寫一份陳情書,完成部分事項而已,其請求五十萬餘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訂立系爭授權書,嘉義縣政府曾以函文通知其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將嘉義縣政府於六十九年間委託上訴人興建「良都國宅」工程尾款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零八元如數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嘉義縣委辦良都國宅社區新設工程款專戶」內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授權書、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府城公字第0930076456函等為證(見原審促字卷第六及十四頁),堪信為真實。

茲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書第三條之約定,伊自得請求按上開撥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計算之業務酬傭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所訂立之系爭授權書是否無效?系爭授權書中關於業務酬庸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平?又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受委任事務而得請求報酬?

四、經查:㈠系爭授權書(契約)有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授權書(契約),既載明委任人、受任人及所委任處理事務之具體內容,委任契約即屬成立。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授權書(契約)違反地政士法第十六、二十七條之相關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然查,地政士法第十六條乃規定地政士所「得」執行業務,並非限制取得地政士資格者不得受任處理其他事務,同法第二十七條則係禁止規定,但上訴人並未證明上開契約係違反何項規定,是上訴人所辯契約無效,尚非可採。

又系爭授權書係就具體個案而約定契約條件,並非事先印就之格式化契約,且代書業務並非獨占事業,各地區均有為數甚多之代書執業可供選擇,而代書受任處理事務,其報酬雖經公會訂立一般收費標準,但並不排除就特定個案由雙方約定報酬。

系爭工程尾款因已長達十多年未解決,其請領手續並有其特定問題存在,兩造既事先經過磋商而後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按尾款之一定比例支付報酬,亦屬代書行業常有之事,本件約定之報酬縱令有過高情事,亦僅是否構成暴利行為上訴人得否聲請撤銷之事,亦不能認有違反公序良俗而有無效情事,上訴人所辯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委任契約: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授權書係委任契約性質,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授權書第二條約定:「委任人在受理作業進行期間,不得中途片面要求解除委任‧‧‧」,自不足拘束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有特別約定,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委任關係,自非可採。

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嘉義市○○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八號(見本院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終止雙方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自承收受該信函,是系爭契約(授權書)已因終止而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

查:兩造所訂授權書載明:「…委任受任人受理請款事宜,…條件如左…。

一、請領興建「良都國宅」營建尚未給付工程款... 三、…未給付部分工程款經核准撥款時,按其金額百分之三十作為業務酬庸。

... 」,有授權書(契約書)可按。

依此契約文字可知,本件委任事務乃「請領營建工程款」,而報酬之給付時期則約定於「嘉義縣政府核准撥付」時,事甚明確。

上訴人已依契約,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函件,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撥付系爭工程尾款,而嘉義縣政府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將工程尾款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元,存入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嘉義縣委辦良都國宅社區新設工程款專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政府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

是此部分委任業務已經完成,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⑵委任契約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雖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但本件契約之終止,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仍可就其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

查兩造既約定於工程款撥下時,即按金額百分之三十給付,茲系爭款項已撥入,則被上訴人即得請求報酬,其金額為五十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計算式:1,686,208×30﹪=505,86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上訴人雖辯稱:契約所指撥款,指撥入上訴人個人之帳戶,非原先之專戶,且被上訴人未解決其與地主李風順、林宗明間之爭議,其未能領得系爭已所撥入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不得請求報酬。

查如上所述,兩造間之授權書(契約),僅載明「營建工程款請款事宜」,並無隻字片言提及應處理「與李風順、林宗明間之糾紛」之事項,且契約第三條明文約定「經核准撥款時」給付酬庸,亦未約定須將營建工程尾款撥入上訴人之專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與事實不符,不可採。

又委任書(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上,固載明「有為一切行政程序行為(請款,領款,行政救濟)之權…」,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尚包括領款云云,契約解除時,其尚未能領取款項,事後經其委任劉律師處理,再委由代書林世忠處理土地過戶並贈與部分土地給嘉義縣政府等其他相關事務後,其始領得該撥入款等語,此固經證人林世忠到庭證述在卷,堪以採信。

惟查委任書乃被上訴人於受委任處理撥款事宜後,為向嘉義縣政府辦理請款事務,由受任人與委任人共同立具交付受申請單位(即行使行政程序行為之對象)之授權證明,其性質乃證明代理權之授與之書面而已,與一般訴訟程序中,律師受委任時,為證明其受委任而交付之委任狀相同,此委任書之立具交付,乃公法上之行為,並不涉及私權事項,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仍係以上開授權書為準。

兩造間既約定委任事項係撥款,若有領款之約定,自應另行載明,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又被上訴人受委任而執行請款行為,雖僅係發函一次,並至嘉義縣政府與相關人員協商談論一次,其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固然非多,但系爭工程款既已事隔二十多年,上訴人始終未能請領取得,自必有其一定原因,有其困難性與複雜性,此所以兩造就報酬之約定,非按一般例行性代書作業按件計酬方式,而係按工程款之一定比率收取,即所謂成功報酬方式,兩造既已明文約定報酬,縱令與被上訴人支出之心力時間有不相當之情事,可能構成暴利行為,但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法院撤銷該契約行為,本院亦無從就此約定予以核減。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證人林上正之證述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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