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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邱佩芳 律師
楊瀚濤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惠如 律師
陳怡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13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附帶上訴人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之同時,應另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三萬四千零七十七元。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附帶上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㈠、伊於90年2、3月與上訴人就位於嘉義市○○路之精忠一村五棟大樓(以下簡稱系爭大樓)板模拆除事業(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約定合夥,由伊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作為出資,並約定合夥事業營業所生之利益,由兩造均分。
因伊於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上並未具名,為隱名合夥,當時即由上訴人開立支票4紙(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500,000元、527,000元、560,000元,該4紙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伊出資之擔保。
㈡、惟於工程進行中,兩造因故無法繼續合作,上訴人遂提出退夥之要求。
兩造遂於91年4、5月達成和解。
和解條件如下:伊須將上訴人於90年2、3月間所開立系爭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1紙先返還上訴人,待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須再給付500,000元及系爭工程中二棟大樓所拆除之鐵柱、模板、鐵角才、木角才、螺絲鬆緊器、斜支器等物品(以下簡稱系爭模板等物品)予伊,上訴人將模板等物品交給伊時,伊應將面額527,000元、票號AR0000000號及面額560,000元、票號AR0000000號支票2張(下稱系爭2張支票)交還上訴人。
㈢、兩造於和解成立當時,伊即依約先將系爭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1紙先返還予上訴人。
嗣系爭工程業於91年3、4月間完工,而上訴人又自承系爭模板等物品已滅失,系爭模板等物品之價值為1,424,467元。
為此,爰依和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4,467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424,467元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及自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簽發系爭2張支票交付上訴人之同時,另給付被上訴人613,14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僅就敗訴中之34,077元附帶上訴】㈣、於本院聲明:⒈被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部分:⑴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4,077元。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抗辯:㈠、91年5月兩造曾在系爭工地協商拆夥事宜,條件是被上訴人退出合夥,工程由上訴人繼續施作完成,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41,639元,用以彌補虧損,惟被上訴人並無分擔前開虧損誠意,所以未達成合解。
㈡、系爭模板等物品之新品價格,應以上訴人實際購買價格為準。
另系爭大樓所用之鐵柱係向他人承租。
㈢、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和解條件,既未就有關合夥事業之虧損加入和解條件一併協商,惟本件合夥事業經兩造於被上訴人退出合夥時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41,639元,用以彌補虧損,而此金額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法主張抵銷。
再兩造固約定各出資2,500,000元,惟因被上訴人並無現金,乃由上訴人開立4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被上訴人應支票到期日前將票款存入上訴人支票帳戶內,以供兌領。
但上開500,000元為被上訴人應付之款項,實際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自可主張抵銷。
二相扣抵之下,被上訴人並無金額可請求。
㈣、據被上訴人主張之和解條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系爭模板等物品同時,應返還上訴人所交付系爭2張支票,準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返還支票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另系爭鐵柱除被上訴人自行帶至工地現場已由被上訴人取回,其餘係向他人承租,是兩造協商之內容,自不包括鐵柱在內,此部分上訴人並無給付之義務。
㈤、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0年2、3月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隱名合夥,由被上訴人出資現金2,500,000元,上訴人則則簽發系爭4紙支票供被上訴人向他人調借現金。
㈡、被上訴人已交還系爭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
而系爭2張支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尚未交還上訴人。
如兩造就系爭工程確已達成和解,在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模板等物品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張支票交還上訴人。
㈢、系爭模板等物品已滅失。
㈣、上訴人已領取系爭工程款之尾款。
㈤、系爭大樓施工時每棟每層所需之材料數量:鐵柱(3.5M)1,325支、模板735.2坪、鐵角才(9尺)1,380支、木角才(9尺)1,725支、螺絲鬆緊器2,646組、斜支器(2M)116支。
㈥、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大樓每棟所拆除之模板等物品之數量,兩造同意以系爭大樓施工時每棟每層所需數量之1.5套計算,兩造並同意鐵柱等物品於完工拆除後之堪用品率為:鐵柱、鐵角才及斜支器之堪用品率為70%,模板之堪用品率為12.5%,木角才之堪用品率為15%,螺絲鬆緊器之堪用品率為45%。
(見原審卷第292頁)㈦、系爭大樓施工所使用之鐵角才、木角才,兩造同意依台灣省建築師會嘉義辦事處之鑑定報告,均以9尺計算所需之數量。
㈧、兩造同意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送貨單、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56-161頁)所列之價格,即模板每平方公尺206元(即每坪618元,被上訴人主張以203×3計算)、9尺鐵角才每支156.6元、9尺木角才每支117元、斜支器每支210元、螺絲鬆緊器每片(組)11元。
㈨、鐵柱(3.5M)新品價格每支375元。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和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給付伊1,147,217元(即未確定之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亦即500,000+613,140+34,077=1,147,217)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兩造有無就系爭工程糾紛成立和解?若有,其內容為何?被上訴人得否依和解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如可,其金額為何?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有無對待給付義務等項。
(一)兩造有無就系爭工程糾紛成立和解?若有,其內容為何?㈠、經查:⒈證人蔡明居於原審證稱:「...被告(即上訴人)在91年5月間來找我,拜託我去找原告(即被上訴人)說要商量要拆夥,看這個工地要給誰作,誰要退出,...第三次(約在91年5月間)又約在工地談,在場的人有原告、被告、陳保仁、洪明和跟他的一個朋友也在場,林清波因為工地在忙,所以來來去去,第三次協商的結果是原告要退出,叫被告給他2棟的模板及現金500,000元,被告有同意,但是現金500,000元要等工程款的尾款領到之後才要給原告,但是被告要先簽1張500,000元的本票給原告,但是不能押日期,因為尾款不知道什麼時候拿到,這樣就說成了。
那時候還有說到原告那邊有3張被告的票,當初合夥時兩造都沒有錢,是被告開3張支票讓原告去借錢來週轉,所以談和解的時候,這3張票也有拿出來談,當時也有說原告應該把這3張票還給被告,其中1張1,000,000元的應該在一個星期還給被告,也有說另外2張票是在被告把模板給原告,原告再把2張票還給被告,隔天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跟原告拿那張1,000,000元的票,我就聯絡原告要把1,000,000元的票還給被告,至於是誰去還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頁)⒉證人洪明和於原審證稱:「我和原告(即被上訴人)是工作上的朋友,這個工程是我介紹原告去接的,原告再找被告(即上訴人)合夥。
...,之前他們如何協調我不知道,但是最後一次我有去,是去嘉義市的工地談的,調解的時候是說原告把工地給被告做,被告再把2棟的模板及現金500,000元給原告,模板是要被告拆下來之後,通知原告去載走,500,000元是系爭工程的尾款領到之後就給原告。
在場的人有蔡明居,他是被告請他出來的,證人林清波是工地的人,他也有站在那裡,證人陳保仁也有來,還有一些人我都不認識。
我介紹這個工程,本來要給我1,000,000元,後來因為賠錢,所以由被告給我400,000元,原告給我250,000元,他們都給我了。
該1,000,000元的支票是我跟原告拿還給被告。
另外的2張票是被告跟我說他還有2張票在原告那裡,原告有告訴我說,如果我(指原告)載到模板,我就把2張票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2-24頁)。
⒊證人陳保仁於原審證述:「我是嘉義縣梅山鄉的民意代表。
當初我是認識蔡明居,蔡明居邀我去談的,當初是被告(即上訴人)叫我出來協商的,...第三次也是在嘉義的工地談的,當時我剛好是要參選民意代表,是在91年5月間。
當時協調的內容是被告要將2棟的模板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及被告收到工程尾款的時候要把現金500,000元給原告。
當時是有說到被告有票在原告那裡,我印象中是3張票,有提到模板跟現金給原告之後,原告要把票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頁)。
⒋雖上訴人抗辯上開3位證人所述之和解時間、50萬元何時給付、上訴人是否簽發500,000元本票、被上訴人須何時返還3張支票、模板部分之陳述與被上訴人不同渠等證詞不可採信云云。
然查證人蔡明居、洪明和、陳保仁等係經原審隔離訊問,其結果,就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糾紛已於系爭工地達成和解(和解時間蔡明居、陳保仁均證稱係91年5月間,洪明和則未供述係何時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退出系爭工程,由上訴人給被上訴人2棟的模板及現金500,000元,現金500,000元等工程款的尾款領到之後才給付。
而上訴人開給被上訴人的3張支票,其中1張1,000,000元支票先還給上訴人,另外系爭2張支票則於上訴人將模板交給被上訴人時,再還給上訴人等情,均為相同之證述。
且其中證人蔡明居、陳保仁均係上訴人拜託出來協調系爭工程糾紛,證人洪明和則介紹系爭工程給兩造,上訴人並給洪明和400,000元之仲介費,衡情該三證人均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是其三人證稱: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糾紛已於系爭工地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退出系爭工程,由上訴人給被上訴人2棟的模板及現金500,000元,現金500,000元等工程款的尾款領到之後才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開給被上訴人的3張支票,其中1張1,000,000元支票先還給上訴人,另外系爭2張支票則於上訴人將模板交給被上訴人時,再還給上訴人等情,應可採信。
再被上訴人就和解時間早於92年7月8日原審行調解程序時即已具狀更正,另500,000元前開三位證人均證稱工程尾款領到後給付,雖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陳述500,000元於工程完工後給付,但工程尾款於工程完工後始有給付之可能,此不僅為工程慣例,復符合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實難據此表達方式之不同,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與證人等之證詞有所齟齬,而認證人之前開證詞不可採信。
又關於上訴人是否再簽發5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僅證人蔡明居證述和解內容時自行提及;
而原審於其後訊問洪明和時,並就有無本票事宜訊問之,證人洪明和則稱其不記得協調當時有無談到上訴人要開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
至於證人陳保仁證述時,原審及兩造對此事項均未訊問該證人,則陳保仁未提及本票事宜,為情理之常,而對此細節被上訴人未為主張陳述亦無違誤,實無法執上情以認證人等之證詞無足取,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上訴人另抗辯伊於91年底92年初間,尚就與被上訴人之退夥糾紛向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兩造不可能於91年5間成立和解云云。
然查本院向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查詢之結果,上訴人並未於91年底92年初之期間聲請調解,反而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工模工程中途拆夥,對造(即上訴人)不負調解(實為和解)的承諾」而聲請調解,有台南縣永康市公所95年3月14日所民政字第0950008973號函所檢附之聲請調解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6頁)。
又被上訴人已交還系爭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倘兩造未為和解,被上訴人何願先行將1,000,000元支票返還予上訴人?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和解成立後,其依約履行,應屬非虛。
由上各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糾紛已於91年5月間在系爭工地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退出系爭工程,由上訴人給被上訴人2棟的模板等物品及現金500,000元,現金500,000元等工程款的尾款領到之後才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開給被上訴人的3張支票,其中1張面額1,000,000元支票先還給上訴人,另外系爭2張支票則於上訴人將系爭模板等物品交給被上訴人時,再還給上訴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和解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如可,其金額為何?㈠、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糾紛既已於91年5月間在系爭工地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退出系爭工程,由上訴人給被上訴人2棟的模板等物品及現金500,000元,現金500,000元等工程款的尾款領到之後才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之3張支票,被上訴人應先將其中1張面額1,000,000元支票交還上訴人,另外面額分別為527,000元、560,000元之系爭2張支票,則於上訴人將模板等物品交給被上訴人時,再還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復自承已領取系爭工程款之尾款,則被上訴人得本於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現金500,000元及交付2棟的模板等物品,應屬有據。
㈡、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和解契約,上訴人應交付2棟的模板等物品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
而系爭模板等物品已滅失,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依上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既已退出系爭工程,是系爭模板等物品滅失致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即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無法依和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模板等物品所受之損害,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模板等物品之新品價格應依照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所列之新品價格為準,惟查,證人胡傳福於原審證稱:(被告<即上訴人>有無在90年、91年間向你購買如被告93年9月7日爭點整理狀被證三第二頁、第三頁、第四頁、第六頁所附聯記建材行送貨單、出貨單模板、鐵角才、木角才、斜支器?)是的,單據上寫的價格是實際上的價格,單據上的物品都是新品的價格,我送給他的都是新品。
(知否這些材料都送到哪裡?)有些材料是他們自己來載的,有些是我們送到被告在嘉義德昌營造的工地。
我們出給被告的貨品不只這些而已,還有其他,但是我沒有留單據,其他的單據的價格也跟這些單據的價格一樣,因為那時候物價沒有什麼波動,現在大概貴兩三成左右。
模板及木角才應該大部分都是向我買,鐵角才及斜支器我只出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
再證人林明宗於原審亦證稱:(提示被證三第五頁<即原審卷第160頁>之估價單予證人閱覽,這估價單是否你簽發的?)是我簽發的,那個圓盤就是螺絲鬆緊器,我當初賣給他的價錢就是依估價單上面的單價賣給他,當初這是我載去甲○○嘉義市的工地,當時我賣給他們的價格大概是在11元左右,那時候的價格波動不大,這張估價單的貨是原告簽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
依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模板、鐵角才、木角才、斜支器、螺絲鬆緊器等物品,係分別向該二證人購買,則上開物品之新品價格,自應以實際購買之價格為準,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之新品價格為準,自不能採。
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送貨單、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56-160頁)所列之價格,模板每平方公尺(原審誤載為坪)206元、9尺鐵角才每支156.6元、9尺木角才每支117元、斜支器每支210元、螺絲鬆緊器每片(組)11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辯稱模板新品價格每平方公尺206元、9尺鐵角才新品價格每支156.6元、9尺木角才新品價格每支117元、斜支器新品價格每支210元、螺絲鬆緊器新品價格每片(組)11元,自可採信。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鐵柱全部均係向他人承租,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鐵柱並不是全部承租,我個人有載30間的鐵柱到現場去,不夠的部分再向別人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經查,證人鄭美眉於原審證稱:(被告<即上訴人>是否曾經在90年、91年間跟你承租鐵柱送到嘉義市精忠一村工地?)是,承租的數量我已經忘了。
我們送到精忠一村的鐵柱數量到底有多少我們也不確定。
(提示156頁之請款單,是不是你們開給被告的?)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
依證人鄭美眉之上開證詞可知,前揭之請款單所列之鐵柱3,000支確係被告向鄭美眉(啟申工程行)所承租,而該請款單上記載「區域:嘉義精忠一村工地」,顯見該請款單所列之鐵柱3,000支係用於系爭工程。
上訴人雖抗辯,主張系爭工程所用全部鐵柱均係向鄭美眉承租,惟就超過3,000支範圍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是系爭工程之鐵柱僅有3,000支係向他人承租,其餘鐵柱則為兩造合夥所購買。
雖上訴人於復抗辯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已自行取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又系爭大樓總共有5棟,則平均每棟大樓僅有600支鐵柱係向鄭美眉承租,已堪認定。
㈤、綜上,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因無法返還上開模板等物品所生之損害計647,217元,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計算方式,計算如下:【①〔{鐵柱1, 325(系爭大樓施工時每棟每層所需之材料數量)×1.5(套數)×0.7(拆除後之堪用品率)-600(承租數量)}×375(新品價格)×0.5(折舊)〕+②〔模板735.2(系爭大樓施工時每棟每層所需之材料數量)×1.5(套數)×0.125(拆除後之堪用品率)×206×3(即每坪新品價格)×0.3(折舊)〕+③〔鐵角才1380(系爭大樓施工時每棟每層所需之材料數量)×1.5(套數)×0.7(拆除後之堪用品率)×156.6(新品價格)×0.5(折舊)〕+④〔木角才1725(系爭大樓施工時每棟每層所需之材料數量)×1.5(套數)×0.15(拆除後之堪用品率)×117(新品價格)×0.3(折舊)〕+⑤〔螺絲鬆緊器2646(系爭大樓施工時每棟每層所需之材料數量)×1.5(套數)×0.45(拆除後之堪用品率)×11(新品價格)×0.5(折舊)〕+⑥〔斜支器116(系爭大樓施工時每棟每層所需之材料數量)×1.5(套數)×0.7(拆除後之堪用品率)×210(新品價格)×0.5(折舊)〕】×2(應交付之棟數)=647,217元。
(三)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虧損4,341,639元,得以之與被上訴人得金額抵銷,固據提出其手書之計算書為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法僅憑其個人製作該計算書遽認被上訴人應負擔虧損4,341,639元。
況兩造既已就系爭工程之糾紛達成和解,如兩造無特別保留或特別約定,依常情判斷,應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糾紛一併協商達成和解,是被告抗辯:縱認有上開和解,兩造亦未就合夥盈虧一併達成和解,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41,639元之合夥虧損主張抵銷云云,亦難採信。
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應出資現金2,500,000元,上訴人則簽發系爭4紙支票供被上訴人向他人調借現金,而其中50萬元之支票款被上訴人未依約存入上訴人之支票帳,卻由上訴人支付,伊自得以該金額抵銷之,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聲請調閱取被上訴人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所開設甲存帳戶於91年1月1日至91年5月31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以資證明,但經本院向該銀行查詢之結果,該銀行並無被上訴人之甲存帳戶,有該銀行(已更名為京城銀行)95年5月8日95京城善分字第170號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由此益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取。
(四)被上訴人有無對待給付義務?查依兩造之和解條件,在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模板等物品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2張支票交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之事實。
是上訴人抗辯在其給付被上訴人因無法返還系爭模板等物品所受之損害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張支票交還上訴人,自屬有據。
又上開和解契約既約定在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模板等物品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張支票交還上訴人,而上訴人復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在被上訴人未將系爭2張支票交還上訴人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自不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5月30日(見原審92年新簡調字第25號卷第1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系爭2張支票紙交付上訴人同時,另給付被上訴人647,2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500,000元本息及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系爭2張支票交付上訴人之同時,另給付613,140元並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34,077元(647,217-613,140=34,077)請求部分,則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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