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上易,72,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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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己 ○ ○
丙○○○
丁 ○ ○
戊 ○ ○
吳陳美紅
即陳美紅
庚 ○ ○
辛 ○ ○
癸 ○ ○
號2樓
許 峰 興
即許國興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上訴人 乙 ○ ○
即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溫 文 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壬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24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雖未到場為任何主張陳述,惟具狀表示: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債務,實係上訴人許峰興向一名放款代書借貸,當時有3 名女性前來,並要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延將土地設定擔保,始形成本票、收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署為上訴人許峰興及陳延。

按一般借貸習慣若有土地設定者其直接為借貸人即可,為何要增加當時身無財產之上訴人許峰興,又以陳延之教育程度及生活背景豈有可能主動找人借貸,故本件應係被上訴人為一放款金主委託代書從事放款賺取利息之角色,並無直接與上訴人接觸,更無將金錢直接交付借款人之情形。

乃被上訴人執意將借款人主張為陳延,上訴人許峰興則列為保證人,欲以上訴人未拋棄繼承關係,對非實際借款之無辜親屬加諸清償責任,實有不妥。

(二)系爭借貸金額雖為100萬元,設定抵押金額為120萬元,然實際上僅取得80萬元,且已支付2、3期利息,嗣因無力清償,經上訴人許峰興與被上訴人協商,欲以20萬元支票及100 萬元現金和解,但為放款代書所拒致協議破局。

上訴人繼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間託人找被上訴人協商清償計畫亦未果。

(三)本件因繼承關係造成非債務人之上訴人繼承債務,論法固須負連帶責任毫無疑義,惟主債務人陳延已死亡,上訴人許峰興也願負清償責任,卻因法律規定致不相關之親屬亦應負責,上訴人手足情誼亦隨之受影響。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延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既有陳延簽發之本票、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且上訴人復未有任何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請,則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任。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非陳延所借並非事實,且上訴人既均未與陳延同住甚且婚嫁他居,自難對陳延之債務有所了解,況上訴人亦未立證以實其說,應屬脫免清償責任之詞。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延向其借款100 萬元,約定於83年6 月15日前歸還,詎陳延並未如期清償,且於85年2 月20日死亡,上訴人為陳延之繼承人,於陳延死亡後既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請,自應繼承陳延該100 萬元之債務,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連帶清償給付100萬元,及自8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100 萬元,實係上訴人許峰興利用陳延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而來,且事實上亦僅取得80萬元,嗣上訴人許峰興與被上訴人協調,擬將本利120萬元以1張20萬元支票及現金100 萬元清償,而為被上訴人拒絕致迄未清償,被上訴人顯係欲以繼承之法律關係,要非債務人之其餘繼承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實有損上訴人手足情誼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延,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約定於83年6月15日前清償,詎陳延並未如期清償,且於85年2 月20日死亡,上訴人均為陳延之繼承人,且於陳延死亡後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請等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借款之本票、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陳延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原審家事法庭94年5 月19日函載查無陳延之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資料函等各影本,附於原審卷足稽,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有系爭100 萬元借款未償之事實,自堪信實。

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係上訴人許峰興所借,且並非直接向被上訴人借得,更僅取得80萬元,嗣上訴人許峰興與被上訴人協調結算本利120萬元,欲以1張20萬元支票及現金100 萬元清償,為被上訴人拒絕致迄未清償,其間亦曾繳交2期或3期利息云云。

惟觀諸上揭卷附上訴人所不爭執之100 萬元收據,既載明陳延為借款立據人,上訴人許峰興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為交付借款之債權人;

另抵押權債權額120 萬元之設定契約書,亦明載被上訴人為權利人,陳延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上訴人許峰興為連帶債務人;

另面額100 萬元本票,亦由陳延與上訴人許峰興在發票人處共同簽名;

此外並無片語隻字或任何證據,得以顯示系爭借款債務非100 萬元,及被上訴人非系爭債務之債權人,暨系爭債務非陳延所借,而係上訴人許峰興所借。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0 萬元債務係陳延所借,洵屬信而有徵,上訴人空言否認陳延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且非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難取信。

至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許峰興曾欲清償本息而為被上訴人所拒,及上訴人許峰興曾繳交2期或3期之利息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上訴人復未能立證以實其說,亦難輕予遽信。

又上訴人是否因繼承系爭債務而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致有損上訴人間之手足情誼,更與本件法律之判斷無涉。

綜上足認陳延向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100萬元借款,迄未清償,灼然明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債務之借款人陳延既已於85年2 月20日死亡,且上訴人均屬陳延之繼承人,復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請,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8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8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上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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