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希按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 理由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113
- 二、上訴人則以:依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系爭道路若僅預
-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113地號土地
-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 五、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為鐵架石棉
- 六、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 七、本案兩造在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之爭執,在於分割時,應酌留
- 八、上訴人辯稱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
- 九、綜上所述,比較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主張預留3
- 十、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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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准予分割」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希按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判決認為系爭土地通往庄內道路為東南側(即民雄鄉○○○段113之4地號土地),為3公尺寬之道路,如依上訴人所提方案留6公尺,將造成內寬外窄之情形,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將減少云云。
惟查,該段3公尺寬之道路進入系爭道路用地為一直角線轉彎無弧度,系爭道路若為5公尺,一般貨車將無法轉彎,原審以小型農車試車,未考量一般載貨車出入,即認定系爭道路5公尺為已足,兩造可供利用之空間已足夠等語,顯有未當。
㈡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曾當庭表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將於道路界址築圍牆,系爭道路如不留6公尺,日後圍牆築成將造成車輛難以進入,將造成更大糾紛。
原審未考量及此,此不服者一。
㈢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係屬袋地,故上訴人必須開挖排水溝通至外界始能排泄雨水及民生用水,故道路寬度必須加計排水溝設施,道路如不預留6公尺之寬度,上訴人將來排水勢必造成困擾。
原審未思及此,即認定上訴人主張路寬為6公尺為不足採,此不服者二。
㈣道路預留6公尺日後所達成之經濟效益,是兩造的共同利益,應以寬宏的眼光為兩造後代子孫留福澤。
如以短視眼光計較道路預留之寬度,日後亦必造成兩造子孫之糾紛與遺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道路預留5公尺已足夠,如果預留6公尺,被上訴人之門口廣場將變成道路,因此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三所示預留6公尺道路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113地號土地、面積78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查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留3公尺道路)等語。
(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留5公尺道路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依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系爭道路若僅預留5公尺,一般貨車將無法轉彎,原審以小型農車試車,未考量一般載貨車出入,即認定系爭道路5公尺為已足,兩造可供利用之空間已足夠云云,顯有未當。
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曾當庭表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將於道路界址築圍牆,系爭道路如不留6公尺,日後如圍牆築成將造成車輛難以進入,將造成更大糾紛。
另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係屬袋地,故上訴人必須開挖排水溝通至外界始能排水及民生用水,故道路寬度必須加計排水溝設施,道路如不預留6公尺之寬度,上訴人將來排水勢必造成困擾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113地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乙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第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真正。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洵無不合。
五、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為鐵架石棉瓦造柴房、編號2為磚瓦造平房住家、編號4為RC磚造二樓住家等,為被上訴人所有;
編號3為磚瓦造平房住家、編號5為RC磚造二樓住家、編號6為鐵皮屋廚房等,為上訴人所有;
編號7為磚造石棉瓦倉庫,則為第三人林宗利所有。
又系爭土地北邊臨4.5公尺道路(為第三人私有,非供公眾通行);
東側與他人之土地毗鄰,無道路相通,南側亦為他人之住家;
東南側有3公尺寬之道路(即嘉義縣民雄鄉○○○段113之4地號土地)可對外聯絡庄內道路;
西側圍牆外有一約3公尺寬道路(即嘉義縣民雄鄉○○○段112之4、112之5地號土地)亦可通往庄內道路之事實,業據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民雄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明確,有原審法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頁至第25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13幀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5頁)。
六、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東邊之土地,上訴人則取得西邊土地,另於被上訴人取得部分土地之南側,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提供為道路使用,被上訴人取得土地面積不足部分,則分配在上訴人分得土地之北方,均不爭執,對於兩造希望土地分配位置之意願,自應予尊重。
七、本案兩造在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之爭執,在於分割時,應酌留共有道路之面寬以5公尺(如附圖二)或6公尺(如附圖三)為宜。
為了解兩造所有車輛出入情形,原審法院曾於94年8月12日為現場勘驗,被上訴人所有之農用車,車寬160公分、長315公分;
上訴人所有農用車,寬140公分;
另一白色小客車車牌號碼2W-7780號,寬190公分、長460公分。
經原審承辦法官命被上訴人以其所有農用車試行在同段113之4地號與113地號土地轉彎處,該路寬為3公尺,則距左邊界為11公分,右邊界為75公分,如超過上開距離,即會超越被上訴人所設定之3公尺路寬。
上訴人以上開自小客車從113之4地號駛進113地號土地,在左轉彎處,前車寬只剩55公分,上訴人自小客車往前轉彎,在左後車尾距離轉彎處即113之6號與113號交接處,則為25公分,而在上開轉彎處至上訴人能轉彎之距離僅450公分,並無法轉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足見系爭土地預留之巷道,宜超過3公尺以上之路寬,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預留3公尺寬之道路,洵不足採。
八、上訴人辯稱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
,故主張路寬應預留6公尺(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云云。
但查兩造通往庄內道路者為東南側之同段113之4地號土地,係3公尺面寬之道路,如依上訴人方案,將造成道路內寬外窄之情形,且預留道路土地面積過大,兩造所得分得之土地將形減少,使用價值降低,被上訴人亦不表同意,殊難准許。
另查目前系爭土地內之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547平方公尺(即附圖一所示編號1鐵架石棉瓦柴房17平方公尺、編號2磚瓦造平房住家38平方公尺、編號4RC磚造二樓住家192平方公尺【96×2=192】;
編號3磚瓦造平房住家39平方公尺、編號5為RC磚造二樓住家182平方公尺【91×2=182】、編號6為鐵皮屋廚房31平方公尺;
編號7磚瓦造石棉瓦倉庫48平方公尺,合計547平方公尺),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並未達到1,000平方公尺,並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比較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主張預留3公尺之道路(原審判決方案一),使上訴人所有車輛無法轉彎;
另上訴人提出預留6公尺之道路(如附圖三),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不同,且預留道路之土地面積過大,兩造分得之面積減少,土地價值降低,均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原審審酌目前兩造使用土地之現況,兩造所有車輛出入之方便及兩造其他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認以預留5公尺為道路面寬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為適當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主張需設之排水溝,可以暗渠方式設置,不致減少道路使用之面積),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係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准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關於「准予分割」之諭知部分與上開說明不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之裁判廢棄,以臻適法。
十、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所明定,原審命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亦無不合。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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