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上易,92,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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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慶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三筆款項,確為上訴人所匯入:第一筆為民國(下同)87年4月18日、金額52萬4495元;

第二筆為87年5月18日、金額62萬1208元,此二筆摘要均為轉帳,係由上訴人以現金自其他銀行匯入(當時被上訴人之母親丙○○向上訴人要求收據,上訴人不知有詐,遂將收據予伊)。

㈡若謂被上訴人之上開第一筆款項係因其母丙○○定期存款到期而來,伊自己有帳號,又為何於87年4月22日領出現金48萬元,又於當天存入其母丙○○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46萬元?然後在另案強辯伊上開帳戶係在88年11月22日始開戶?足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之所以會有此筆50萬元及利息2萬4495元之款項,係因87年4月15日渠等有領走上訴人開出之土銀支票4.9萬元減半而來。

㈢另上開第二筆款項部分,應提出確由訴外人李慧欉定期存款到期所轉之證據(如:存單正本等)。

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慶豐銀行之上開帳戶,於87年5月21日曾存入現金50萬元部分,係上訴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加上上開之62萬1208元,共118萬元,此乃上訴人約定要還的,所以先付62萬1208元時,已將50萬元之利息全部先付清,再付50萬元。

㈣從上開三筆款項於被上訴人暨其母親丙○○之帳戶流向,可知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違常理,實情乃該款項係上訴人所匯、存入,訴外人慶豐銀行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不實。

另一訴外人土地銀行於另案(94年度南簡字第674號)提出之資料亦不實。

㈤上訴人即重視信用,故被上訴人之母親丙○○向上訴人要錢時,上訴人乃想盡辦法向他人借款並將不動產借款後以還款予伊,不知此乃伊利用詐術相騙。

被上訴人母親丙○○利用約上訴人吃飯、小酌時,待上訴人酒後心跳加快之際,要求上訴人更改支票日期(未改金額),之後便追著上訴人要還錢,使上訴人誤以為改支票一定有減金額,上訴人不疑有他、亦未對帳,如今才發現被騙。

㈥上訴人於82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之母丙○○借款共220萬元後(有簽發支票以為擔保),除陸續開立支票支付利息外,被上訴人母親丙○○並以各種理由要求上訴人更改支票日期並陸續還款。

上訴人於85年10月12日曾向訴外人郭阿妙借款,以為向被上訴人還款用,惟被上訴人並未將先前之擔保支票還給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竟持之請求上訴人還款,並要求利息。

上訴人嗣於86年1月15日向土地銀行借款500萬元,以還款於訴外人郭阿妙。

㈦被上訴人於86年1月13日又拿53萬之支票要求改為86年7月13日、52.4萬元,之後又逼上訴人還錢,故該年底又還款50萬元。

惟之後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將支票日期一再改期,並逼上訴人還錢及付利息。

總計被上訴人及其母利用渠等家人帳號,共詐得上訴人1379萬6703元。

㈧被上訴人母親丙○○辯稱其十多年來僅收取二筆利息(86年10月14日6.7萬、87年4月15日4.9萬)云云,均不實在。

上訴人自借款初始,即開出支票以支付本金、利息,僅利息支票到期時付現金收回。

另於85年10月12日上訴人向訴外人郭阿妙借還現金40萬元,但被上訴人未歸還支票予上訴人,之後更持續詐騙上訴人更改支票日期並加計利息,至88年7月13日因分兩次還款而終止,共詐得408萬元。

㈨又於86年4月10日9萬利息半年到期,開始固定要還50萬元,於86年4月18日還款之,存入丙○○及其家人帳戶。

惟被上訴人暨其家人仍一再以更改支票日期之手段,以詐得利息,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附卷可稽。

㈩另被上訴人之父親是奇美醫院之醫生,精通藥理、心理,利用誘使上訴人喝紅酒或果汁後(可能有加藥)心跳加速、心神呆滯時,不會算錢,就要求上訴人更改支票日期,之後便馬上要求上訴人還錢、匯款。

渠等並利用心理催眠術,一直對上訴人講,其中二次被上訴人之父親亦有參與。

一次是88年4月10日左右,有被詐得177萬支票到期(應未還支票),有還50萬另加利息7萬;

另一次88年11月,被上訴人母親丙○○到上訴人家中,說伊先生一直在罵,催討上訴人還錢以購車,故於該年月11日左右,有還100萬元以上,並存入丙○○家人帳號。

被上訴人共利用其六名家人之帳號以匯款及存入。

該六人分別為:丙○○、李慧欉、王格之、王竹安、乙○○、汪淑芳等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明細表三份、對帳單九紙、支票五紙(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當初因生意週轉不靈,向被上訴人母親丙○○多次借款紓困,總計借款金額有300萬元,並簽發票據予被上訴人母親丙○○,以為擔保之意。

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且未要求利息,只希望能助上訴人度過難關,故不記得確切日期。

㈡惟嗣後經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稱沒錢,因發票日到期,一直無法兌現,故同意其更改日期一直換票(最後上訴人於93年7月12日簽發面額147萬元之本票乙紙)。

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可知,上訴人未能每期支付利息。

㈢為早日釐清真相,被上訴人願意犧牲自己之權利,主動先行提供全家人之帳戶,交由法官清查,然為何本件訴訟繫屬至今,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詐欺之三百多條證詞,均提不出實證。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違法情事,惟上訴人既提出本訴,即應提出相關證據,而非只是清查被上訴人之帳戶。

另上訴人稱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提出相關匯款證明以證明確是上訴人所匯。

㈣上訴人自94年起提出控訴,指稱被上訴人及家人對之損害及侵權,歷經約16次開庭訊問,惟均查無實證。

對於上訴人之濫訟及玩弄法律,不知何時才能還被上訴人及家人清白,被上訴人才能追回其所欠債款,以維持社會公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1年間在台南縣仁德鄉○○路○段83號址設立長菁養老之家,因蓋養老院之需要,有向銀行借款,被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丙○○乃自己提議要借款220萬元給上訴人,並分二次借貸,上訴人初於82年10月12日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票號AGC0000000號、面額80萬元、發票日83年4月12日之支票乙紙為擔保,上訴人另簽發同發票日、票號AGC0000000號、面額2萬9500元之支票為利息之支付;

嗣後上訴人於82年10月15日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面額140萬元、票號AGC0000000號、發票日為83年10月15日之支票乙紙為擔保(為支付一年之利息,上訴人亦簽發同付款人、同發票日、票號AGC0000000號、面額11萬800元之支票乙紙)。

惟上開借款,上訴人已於下列期日,分別清償完畢:①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面額80萬元、票號AG C0000000號、發票日84年1月19日之支票乙紙,由訴外人丙○○提示兌現。

②上訴人於85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郭阿妙借款40萬元,作為清償訴外人丙○○之借款用。

③85年12月間至86年1月15日之前,清償50萬元及利息3萬元整。

④86年4月10日左右有清償50萬元及利息9萬元給訴外人丙○○。

⑤86年7月13日支票到期日,前後清償訴外人丙○○50萬元及利息2萬4000元。

⑥87年1月13日支票到期日,前後有清償訴外人丙○○50萬元、利息2萬4000元整。

⑦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面額56萬7000元、票號AGC0000000號、發票日86年10月14日之支票乙紙,訴外人丙○○利用其女王竹安(即被上訴人之姊姊)在慶豐銀行之帳戶提示兌現。

⑧87年4月18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丙○○之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52萬4495元於被上訴人之姊姊王竹安之慶豐銀行帳戶內。

⑨87年4月22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母親丙○○之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46萬元於被上訴人之母親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再交付4萬元現金。

⑩87年5月18日,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之母親丙○○之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62萬1208元於被上訴人之姊姊王竹安慶豐銀行帳戶內。

⑪87年5月20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母親丙○○之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50萬元整於被上訴人姊姊王竹安慶豐銀行帳戶內。

上述所謂無摺存款,係存款人未使用存摺,由本人填具兩聯式存款單,訴外人丙○○要求上訴人於存款後,將收執聯交付給她,以示證明上訴人確有存款。

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的母親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234萬300元整,惟上訴人清償之記錄金額,已超過借款金額。

詎被上訴人之母親丙○○使上訴人誤其借款尚未完全清償,故上訴人乃依其指示,陸續存款於被上訴人在慶豐銀行之帳戶內(期間為87年5月20日之後),至91年止存款之金額每次有50萬元另加利息(或50萬元有分散存入,因收執聯已交給被上訴人之母丙○○,然確信有100萬元以上)。

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初因生意週轉不靈,向被上訴人母親丙○○多次借款紓困,總計借款金額有300萬元。

惟嗣後經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稱沒錢,因其先前簽發為擔保債款之票據已到期,一直無法兌現,故同意其更改日期一直換票(最後上訴人於93年7月12日簽發、面額147萬元之本票乙紙)。

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可知,上訴人未能每期支付利息。

上訴人一再指摘被上訴人對之詐欺,惟均未提出證據。

另上訴人稱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提出相關匯款證明,以證明確是伊所匯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係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丙○○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其為向訴外人丙○○清償借款,曾將款項匯予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慶豐銀行之帳戶,期間就相關匯款行為均係由訴外人丙○○,而非被上訴人與之接洽。

而訴外人丙○○曾就其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准許(該院93年度票字第6754號本票裁定),之後訴外人丙○○並據之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1年度執字第23002號債權憑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無訛(原審卷第10頁、第129頁),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丙○○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固堪信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責任,係以上訴人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丙○○借款,早已清償完畢,訴外人丙○○竟詐騙上訴人稱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前後多次匯款予被上訴人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內,被上訴人顯與訴外人丙○○共同對上訴人為詐騙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惟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堅決否認,依上規定,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或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五、本案應審究者,厥在於「上訴人主張伊因與訴外人丙○○間之金錢糾紛所受損害,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經查:㈠上訴人主張伊因與訴外人丙○○間之金錢糾紛所受損害,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至於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係向訴外人丙○○借款,有關借款之匯款及還款,均由訴外人丙○○出面與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未曾出面,或與上訴人有接洽行為,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及伊家人的其他六個帳戶資料,均係由訴外人丙○○所提供(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13頁)。

參以訴外人丙○○曾就其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93年度票字第6754號、91年度執字第23002號債權憑證),足證上訴人僅對訴外人丙○○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項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及於被上訴人,應堪認定。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承未曾就借款相關事宜與被上訴人有所接洽,而上訴人所以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資料,係訴外人丙○○所提供及指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空言主張遭受被上訴人之詐騙,致侵害伊財產之權利,顯無所據,殊難採信。

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丙○○以其女兒需要用錢、女兒要出國唸書需要用錢為理由,要求上訴人先匯錢予訴外人丙○○,導致多匯了錢予訴外人丙○○,但訴外人丙○○卻未將多匯之錢返還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縱令屬實,亦與被上訴人無關,難認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法之侵權行為。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共謀為詐騙之行為,係以被上訴人曾提供伊在慶豐商業銀行之帳戶,供訴外人丙○○使用,上訴人曾依訴外人丙○○之指示,陸續存款於被上訴人在慶豐銀行之帳戶內(期間為87年5月20日之後),至91年止,存款之金額每次有50萬元另加利息(或50萬元有分散存入)云云。

惟經原審法院函請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供被上訴人之帳戶自開戶迄今之往來明細得知,被上訴人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分別曾於87年4月18日、87年5月18日、87年5月21日、89年2月15日存入52萬4495元、62萬1208元、50萬元、19萬2708元,而上開金額中:①87年4月18日存入之52萬4495元,係訴外人丙○○之定期性存款存單期滿,本金51萬4842元及利息9653元合計52萬4495元存入。

②87年5月18日存入之62萬1208元,係訴外人李慧欉定期存款存單2筆(各為60萬元、2萬1208元)存入。

③87年5月21日存入之50萬元,係以現金存入。

④89年2月15日存入之19萬2708元,係被上訴人之定期性存款存單期滿存入各情,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94年11月28日(94)慶銀南字第643號函及所附之帳戶開戶卡、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表、定期性存款存單、存款憑條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據(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20頁),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無摺存入金額之紀錄,上訴人主張曾將存款存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與事實並不相符,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按所謂不當得利,係指「行為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返還其利益者而言。」

(民法第179條參照)。

茲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部分匯、存款交易明細,應係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理財行為,要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係伊匯款或存入,並無法舉證證明,業見上述,其空言指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顯無依據,且依其主張,其係依訴外人丙○○之指示將款存入被上訴人之存款帳戶,是若主張可採,則受有不當得利者,亦係丙○○,而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均無證據足以證明,難以採信。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理由,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其他資料,或係與訴外人丙○○間之債權債務往來支票,或係被上訴人與其他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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