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上易,93,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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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 訴人 權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侯清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8年至82年間,共積欠伊新台幣(下同)67萬元之貨款未付。

嗣雙方於86年4月11日達成和解,上訴人就積欠之貨款債務為承認,伊同意上訴人以分期清償方式償還上開債務,並簽有切結書及擔保清償之本票。

詎上訴人事後僅清償25,000元,尚積欠645,0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亦不獲置理。

爰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民國86年5月5日起,至民國88年2月止,共償還被上訴人315,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承認之2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再減少290,000元,即僅得請求請35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355,000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45,000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就其敗訴中之290,000元(645,000-355,000=290,000)提起上訴,本院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上訴之290,000元,其餘355,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4月11日簽立載有:「茲丙○○向權聖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彩色鋼板計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正,開立本票三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如無兌現,移送法院,形同詐欺,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之切結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予伊,並約定自86年5月11日起,上訴人應按每個月清償10,000元,直到67萬元欠款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雖上訴人於原審對系爭切結書中所載之67萬元究係全部為貨款或部分為借款及時效完成等情為爭執,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係本於系爭切結書之和解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審認該67萬元債務全部為貨款,且另為創設性之和解,該和解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但上訴人已清償25,000元,而判命上訴人給645,000元(670,000-25,000=645,000)本息後,上訴人對67萬元是否部分為借款及時效問題,已未再爭執(見本院卷第6頁),而僅抗辯伊已清償之金額為315,000元,而非被上訴人承認之25,000元,伊應給付之金額僅355,000元(670,000-315,000=355,000),超過部分(即290,000元;

計算式:645,000-355,000=290,000)應予扣除等語。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僅為:上訴人就積欠67萬元債務之已清償部分,究係被上訴人已承認之25,000元抑或上訴人主張之315,000元?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著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供參。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之67萬元欠款僅清償25,000元,尚積欠645,000元等情,上訴人固不爭執前揭欠款,但以伊係清償315,000元,非25,000元等語置辯,是除上訴人所不爭執之25,000元已清償外,其餘290,000元(315,000-25,000=290,000)是否清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290,000元是否清償負舉證之責。

㈡、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得推定私文書為真正」者,係以私文書確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之事實,於兩造間已無爭執者而言。

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本院提出之收據22紙,用以證明二造所爭執之清償290,000元事實,然被上訴人既否認該收據上「權聖企業有限公司」、「郭鐘輝」印章、印文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明該收據之真正,其主張業已清償290,000元,自不可採信。

㈢、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另清償系爭290,000元之事實,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和解後,上訴人僅清償25,000元,尚積欠伊645,000元既屬可信(按上訴人僅就其中超過已確定355,000元部分之290,000元提起上訴,是本院審酌者僅上訴人上訴之290,000元),上訴人抗辯其另清償290,000元,已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切結書之和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0,000元(上訴人上訴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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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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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本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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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            │86年4月11日       │86年4月11日   │230,0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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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            │86年4月11日       │86年4月11日   │220,0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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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            │86年4月11日       │86年4月11日   │220,0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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