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 (一)上訴人雖因涉嫌幫助竊盜,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 (二)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知悉柯見智竊取該挖土機,仍提供
-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統一發票、轉帳
- 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業於民國(下同)93年9月
-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幫助竊取系爭挖土機,而經法院判
-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給付之訴,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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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雖因涉嫌幫助竊盜,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上訴人對該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不服,因上訴人僅單純受柯見智僱用載運挖土機,對該挖土機係遭柯見智所竊取並不知情,苟上訴人知情豈有僅向柯見智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運費之理,且該挖土機置放在美安橋工地附近,亦符一般工地以扡板聯結車載送挖土機之慣例,上訴人確不知悉該挖土機係遭柯見智竊取。
(二)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知悉柯見智竊取該挖土機,仍提供交通工具幫助載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系爭挖土機之價值若干,係何年度生產出廠,目前中古行情為何,均未見原審調查,僅以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判命上訴人應賠償70萬元,亦有未當。
且上訴人無資力賠償,如願和解,其願賠償對造20萬元。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其係新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系爭挖土機為新嶺營造有限公司所購買,為該公司所有之財產,因尚有其他股東,其無從作主以20萬元和解。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統一發票、轉帳傳票、進口報單各影本1份為證 。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業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29日死亡之柯見智,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欲往嘉義縣溪口鄉溪西村美安橋旁工地,竊取被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70萬元之三菱牌挖土機,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93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以2千元代價提供其所有之貨運拖板聯結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附近,交由柯見智駕駛前往美安橋旁工地,其則搭乘由上揭不詳姓名男子駕駛之自小客車隨行在後,於同日下午11時許抵美安橋旁工地前方200公尺處先行下車等候,由柯見智及該不詳姓名男子駕車至美安橋旁工地內,將被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三菱牌挖土機一部駛上拖板車車座,旋由柯見智駕駛拖板車載運挖土機離去,其則搭不詳姓名男子駕駛之小客車離開,而以此方式幫助柯見智及不詳姓名男子竊取挖土機得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70萬元本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其僅將拖板車出租與柯見智等人移動系爭挖土機之位置,不知悉柯見智等人係要竊取系爭挖土機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幫助竊取系爭挖土機,而經法院判處幫助竊盜罪刑確定,堪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有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98 號竊盜案件全卷足稽。
且按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亦足認其具當事人適格之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
惟按就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裁判之資格,是所謂之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此項資格是否具備,應從由何人與何人相對立審理判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斷。
卷查本件系爭被竊之挖土機,係新嶺營造有限公司所購買而為該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僅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尚有其他股東等情,既據被上訴人在本院明確主張供陳不移,並據提出該公司購買時由出買人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存卷為憑,足證系爭挖土機被竊之權利受害人係新嶺營造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個人。
而新嶺營造有限公司係法人,與被上訴人係自然人,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縱被上訴人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因系爭挖土機之失竊亦受有損害,惟究屬間接之損害,其直接權利受損者仍係新嶺營造有限公司,如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挖土機失竊之損害,亦係向新嶺營造有限公司賠償,而非賠償被上訴人個人,是本件得為被上訴人請求依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者,應係以新嶺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並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具名,向上訴人提出訴訟,始符實體上之權利保護要件,而得為爭執權利或法律關係之解決。
乃被上訴人竟逕以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給付之訴,自屬欠缺實體上之權利保護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給付之訴,既欠缺實體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即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原審未注意調查審酌及此,遽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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