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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捌拾元。
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下開請求之裁判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13,680元,如被上訴人其中1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另1人同免給付義務。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間之基地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若土地之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承租人應照調整後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
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在1個月以上者,每逾1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5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1倍為限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第4條)。
被上訴人丙○○積欠自86年7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共54個月之租金未付。
系爭基地89年7月1日之公告地價已從每平方公尺570元,調整為650元,原審判決未斟酌上開約定,仍按未調整前所算得之每月543元租金計算欠租及違約金,自有未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被上訴人丙○○積欠租金計算表1件、地價第二類謄本1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項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86年5月5日,邀同被上訴人丁○○為保證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570地號(以下稱系爭基地)之國有土地1筆,面積318平方公尺,訂有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6年6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租金則按543元(每平方公尺按公告地價總價額之百分之5年息計算),但租率調整或公告地價調整時,應自調整之月份起繳納,被上訴人丙○○積欠自86年7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未付,系爭土地之83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10元,86年7月之公告地價570元,89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65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郵政劃撥單、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表二件為證(見原審94年度虎簡字第181號卷第7至9、16至17頁、本院卷33至34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兩造間就系爭基地所訂契約第3條第2項既載明:「前項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承租人應照調整後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則計算被上訴人欠租或違約金之數額,自應依此約定為準,即;
㈠86年6月份之租金,應以83年7月之公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10元計算,每月租金為543元(計算式:318平方公尺×410×5%÷12=543.2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㈡86年7月份至89年6月份之租金,以86年7月之公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70元計算,每月租金為755元(計算式:318平方公尺×570×5%÷12=755.25),租金共計27,180元(計算式為:755×36個月=27,180);
㈢89年7月份至90年12月份之租金,應以89年7月之公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50元計算,每月租金為861元(計算式:318平方公尺×650×5%÷12=861.25),租金共計15,498元(計算式:861×18個月=15,498);
㈣故被上訴人丙○○自86年6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間應繳納之租金總額為:43,221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13個月之租金7,059元,被上訴人丙○○尚欠租金36,162元(43,221-7,059=36,162)。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29,322元部分之請求,自有未合。
被上訴人再請求租金6,840元,為有理由。
又兩造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以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在1個月以上者,每逾1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5計算,最高以欠額之1倍為限,依其原約定,每年之違約金比率高達百分之60,有過高之嫌,惟兩造復約定該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1倍為限,如欠租之期間較長,則尚屬控制在合理範圍,被上訴人欠租已達數年,上訴人再請求按所欠租金額1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同上開欠租額相同(即一倍)之違約金即6,840元,二項合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者為13,680元。
四、被上訴人丁○○為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依契約第16條約定,承租人如有積欠租金或或不履行租約時,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完全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上訴人依約請求其負清償之責,即無不合。
又其既屬契約之保證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2人間,如1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另1人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五、從而,上訴人依租賃契約,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就駁回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680元,如被上訴人其中1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另1人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再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就此之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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